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2年度,1992號
TPBA,102,訴,1992,201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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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992號
103年3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英明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 律師
 李亭萱 律師
被 告 監察院
代 表 人 王建煊(院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吳志鵬
蕭文俊
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事件,原告不服監察院
華民國102 年10月28日院臺訴字第1023250015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自民國(下同)97年8月1日至101年7月31日擔任高雄 市立○○大學(下稱市立○大)校長,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 迴避法第2 條所定之公職人員。並以校長身分兼任該校校教 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當然委員並為主席,分別於 99年6 月18日及101 年7 月18日主持校教評會,參與審議其 本人99年8 月1 日迄101 年7 月31日、101 年8 月1 日迄10 3 年7 月31日之教師續聘案,使其本人獲得續聘之利益,知 有利益衝突,未自行迴避,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6 條、第10條第1 項之規定,依同法第16條、行政罰法第8 條但書、第18條第1 項及第3 項、第25條,就上開2 個違法 行為,被告乃以102 年5 月31日院臺申貳字第1021831866號 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分別處以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34萬元罰鍰,合計68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 回,遂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校教評會於101 年7 月18日審查原告之續聘案時,校教評會 對於該案並無審議權限,無論校教評會是否通過該案,均不 影響原告依法回任教師之結果,縱原告未予迴避,亦不構成 利益衝突:
⒈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6條、教師法第14條、第14條之1之 規定以及法務部93年6 月10日法政決字第0930019600號函釋 意旨,原告擔任市立○大之任期係於101 年7 月31日屆滿,



因此原告於101 年7 月18日參與校教評會所審查原告本人教 授續聘案,係就原告於校長任期屆滿時回任教授之續聘為審 議。惟依上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6條規定,大學校長任期 屆滿後,係當然回任教師(教授),毋須經教師評審委員會 審議,故而校教評會對於原告於校長任期屆滿回任教師(教 授)之續聘,並無審議權限,意即無論校教評會對於原告於 校長任期屆滿回任教師(教授)續聘案是否審議通過,均不 影響原告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6條回任教師(教授)之權 利。原告之所以回任教師續聘,係因法律(教育人員任用條 例第36條)規定「逕行」回任,則101 年7 月18日校教評會 就原告續聘案審議通過,並未直接或間接使原告獲取「利益 」。
⒉被告雖辯稱「所謂『校長卸任後得逕行回任原校教師』,應 指原任教師嗣獲聘擔任專科以上學校校長者,如其卸任校長 後,原任教師之聘期尚未屆滿,得免經教評會審議;反之, 如其原任教師之聘期適已屆滿,其續聘與否,自當依規定由 教評會審議」云云,明顯與前揭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6條規 定相違,錯誤解釋法律並增加法律所無限制,其所辯並無理 由。
⒊查前揭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6條第2 項規定係於100 年11月 15日增訂,其修正理由為:「因校長採任期制,為利其卸任 後繼續貢獻所長,爰參照高級中學法第12條之1 、職業學校 法第10條之1 及國民教育法第9 條之4 規定於第2 項增訂持 有教師證書者,卸任後得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逕行回 任教師之規定。」另參高級中學法第12條之1 、職業學校法 第10條之1 及國民教育法第9 條之4 均係規定:現職校長具 有教師資格願回任教師者,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逕行分 發學校任教,免受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是以依教育人員任 用條例第36條第2 項之法條規定及修正理由,可知其規範目 的是在保障校長於聘期屆滿後,不論其教師聘期是否屆至, 保障其免經教評會審議而回任原校教師之權益。並無被告所 辯卸任校長如其原任教師聘期已屆滿,其續聘與否自當依規 定由教評會審議之情形,否則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6條第2 項修正理由「利其卸任後繼續貢獻所長」之修正意旨即無由 達成,而使上開規定形同具文。
⒋被告又辯稱:「又依101 年7 月18日校教評會之會議紀錄顯 示,……該次會議紀錄亦記載原告發言……人事室主任則說 明:『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6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略以, 專科以上學校校長卸任後,持有教師證書者,得免經教師評 審委員會審議,逕行回任原校教師。惟續聘時仍須依各校教



師續聘程序辦理」云云。惟,101 年7 月18日校教評會之會 議紀錄對於「提案六」即有關原告續聘案,僅記載:「決議 :照案通過」,並無前揭記錄。退步言之,縱原告及人事室 主任有上開發言,亦僅表示其等2 人對於法規規定有所誤解 ,誤認校長聘期屆滿回任原校教師亦須經教評會審議,其所 誤認既與上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6條規定相悖,其於依法 行政原則,自不得以其誤認之結果作為本件校長回任應經教 評會審議之依據。
㈡校教評會於99年6 月18日審查原告之續聘案時,僅係形式審 查,並無裁量餘地,縱原告未予迴避,亦不構成利益衝突: 復就校教評會於99年6 月18日所審查原告教授續聘案而言, 依教師法第14條規定,教師除有該條第1 項所定11款事由, 均不得對之為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且依教師法第14條 之1 規定,縱教師有教師法第14條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事由 ,學校亦須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報請主管教育行政 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後始得予以解聘、停聘或 不續聘,否則縱聘約期滿,學校仍應暫時繼續聘任。由此可 知,在校教評會審查教授續聘案時,倘該教授未經解聘、停 聘或不續聘程序,則依教師法第14條規定「不得」予以不續 聘,既不得予以不續聘,反面解釋為「僅得予以續聘」,故 而校教評會對於教授續聘案,既依法僅得作出「續聘」決議 ,足徵校教評會對於教授續聘案並無裁量權限。是以,校教 評會於99年6 月18日審查原告教授續聘案時,在前無原告解 聘、停聘或不續聘案之情形下,該次校教評會並無作出「不 續聘」決議之權力,而僅得通過「續聘」,則無論原告是否 參與該次會議審議,均對審議結果不生影響,原告係依教師 法第14條規定即有當然獲得續聘之權利,99年6 月18日校教 評會就原告續聘案審議通過,並未直接或間接使原告獲取「 利益」,依上開法務部93年6 月10日法政決字第0930019600 號函釋意旨,自無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5 條所定利益 衝突之情形。
㈢退步言之,縱原告於校教評會審查原告之續聘案時有利益衝 突而應迴避,原告對於該等案件有利益衝突及是否有迴避義 務,均不知悉,而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6 條、 第10條第1 項之「故意」:
⒈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6條、第10條第1項之規定以及 法務部93年5月4日法政字第0930006395號函釋意旨,市立○ 大校教評會歷年以來對於教師續聘案之審議,均係以系、中 心為單位「包裹」式表決,幾乎沒有特別針對個別教師進行 審議之情形,此有市立○大前人事室主任王川臺證明書足以



為憑。而原告自97年7 月29日主持第一次校教評會以來,每 年大約召開2 次校教評會,每次會議大都有次一年度續聘教 師案,而其間歷經2 位人事室主任及教務長(市立○大規模 較小,未設副校長及主任秘書編制,而由教務長身兼幕僚長 角色),「從未」有人對校長主持校教評會審議包含校長本 人之教師續聘案表達異議,亦從未有人向原告提過此項疑慮 ,原告從未意識到此有利益衝突之問題。復就原告於99年6 月18日及101 年7 月18日校教評會審議原告本人教授續聘案 時,亦未就該案給予任何指示,而完全交由委員發言、表決 ,亦有該次會議錄音可證,亦足見原告對於該案是否有利益 衝突而需迴避之情形,並「不知悉」,而非具有目的性、意 向性之故意而參與該2 次會議,亦未對該2 次會議之審議公 平性有所影響。
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6條、第10條第1項規定均係以處 罰「故意」為要件,既有上開法務部93年5月4日法政字第09 30006395號函釋在卷足參,則被告對於原告「知有利益衝突 」及「知有迴避義務」之「故意」責任要件,即應負舉證責 任,始足以認定原告有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6條 、第10條第1項之情形。惟原處分對此並未說明其依據,自 無從認定原告有違反上開規定之「故意」。
㈣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被告抗辯:
 ㈠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6條、第10條第1項及第16條之 規定,以及同法第5條、第4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經查原 告自97年8月1日至101年7月31日擔任市立○大校長,係公職 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各級公立學校校 長」,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所稱公職人員,受公職人 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範。原告以校長身分主持99年6月18 日及101年7月18日之校教評會,並參與審議涉及其本人之教 師續聘案,顯係知有利益衝突,未自行迴避,違反公職人員 利益衝突迴避法第6條、第10條第1項之規定,此有原告、相 關證人之筆錄及相關事證等附卷可稽。
㈡有關參與101年7月18日校教評會部分,原告主張因其校長任 期於101年7月31日屆滿,參照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6條第2 項第1款規定:……校長卸任後,持有教師證書者,得免經 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依下列規定回任教師:一、專科以上 學校校長:逕行回任原校教師……。故該次校教評會對於原 告校長任期屆滿回任教師之續聘,並無審議權限;依法務部



93年6月10日法政決字第0930079600號函釋意旨,校長對於 任用與否已無裁量餘地時,即不構成利益衝突,自無應否迴 避之問題。惟查:
⒈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之規定,顯 見學校「校長之任期」與「教師之聘期」係適用不同規定, 而所謂「校長卸任後得逕行回任原校教師」,應指原任教師 嗣獲聘擔任專科以上學校校長者,如其卸任校長後,原任教 師之聘期尚未屆滿,得免經教評會審議,逕行回任原校教師 ;反之,如其原任教師之聘期適已屆滿,其續聘與否,自當 依規定由教評會予以審議。尚非原告所稱「校教評會對於其 校長任期屆滿回任教師之續聘並無審議權限」,否則教評會 審議教師聘任事項之功能將無從發揮,又校長回任教師後之 聘期亦將無從計算。爰此,原告顯係曲解校長逕行回任教師 之相關規定及校教評會之權能,藉此脫免自身未踐行利益迴 避之責。
⒉又依101年7月18日校教評會之會議紀錄顯示,該次會議「提 案六」係審議有關原告、郭副教授英勝及許助理教授文英等 3 人續聘案,擬續聘之聘期均自101年8月1日至103年7月31 日,該議案並未特別考量原告擔任校長任期即將屆滿之情形 ,而係就其教授乙職之續聘與否,與其他2位教師作相同之 程序處理。該次會議紀錄亦記載原告發言:「我剛來的時候 不僅是接受陳市長的聘書成為校長,我也接受市立○大的聘 書成為通識教育中心教授」;人事室主任則說明:「依教育 人員任用條例第36條第2項第1款規定略以,專科以上學校校 長卸任後,持有教師證書者,得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 逕行回任原校教師。惟續聘時仍須依各校教師續聘程序辦理 。」依上開會議紀錄內容可知,原告於會議當時亦持「教師 與校長之任期係各自獨立」之主張。是本案原告主持校教評 會審議涉及其本人之教師續聘案,確屬知有利益衝突未自行 迴避,自應依法處罰。
⒊又原告引用之法務部93年6月10日法政決字第0930019600號 函釋意旨所稱:「校長對於任用與否已無裁量餘地時,即不 構成利益衝突」,係指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如經教師評 審委員會審查通過,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即由校長聘任,此際校長對任用與否如已無裁量餘地, 則校長行使聘任程序已難謂直接或間接使經審查通過之教師 獲取利益,即不構成利益衝突,自無應否迴避之問題。惟本 案係原告擔任校教評會主席,參與審查涉及本人之教師續聘 案,自已構成利益衝突,與上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聘任 案如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校長對任用與否已無裁量



餘地之情形有間,不可比附援引。原告主張其續聘案校教評 會之審查,依該函釋意旨,僅係形式審查,並無裁量餘地云 云,自難成立。
㈢有關參與99年6月18日校教評會部分,原告主張因其並無教 師法第14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由,則依該條規定「不得」不 續聘,既不得予以不續聘,反面解釋即為「僅得予以續聘」 ,故而校教評會對於教師續聘案並無裁量權限乙節。惟查: ⒈參照大學法第18條、第20條第1項、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及第 2項規定,就個別教師有無該等條文所列各款「不續聘」之 事由,仍應交由校教評會審議後方得確認,而非如同原告主 張,校教評會「僅得依法續聘」,否則將導致校教評會審議 功能蕩然無存,亦無召開校教評會之實益。
⒉再者,教師法第14條第1項規範之「不續聘」包含多種樣態 ,諸如教師是否教學不力或是否不能勝任工作等,均有待召 開校教評會時由與會成員討論議定之,原告於校教評會審議 其個人續聘案時,若未踐行利益迴避,仍擔任會議主席,勢 將影響其他與會成員對於該案之審議。對此「高雄市立○○ 大學教師評審委員設置要點」第2點亦明定:「委員遇有利 益迴避事項時,應主動迴避。」是以,本案原告自認其以校 長身分擔任校教評會主席,參與個人續聘案之審議,對於審 議結果不生影響,無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所稱利益衝突 之主張,顯不可採。
㈣原告主張歷年校教評會對於教師續聘案之審議,均以系、中 心為單位「包裹」式表決,幾乎沒有針對個別教師審議之情 形,又其擔任校長期間,從未有人表達異議或向原告提醒乙 節。惟查:
⒈本案經調閱市立空大校教評會會議紀錄顯示,市立空大校教 評會審議之教師續聘案雖係由各系或中心以包裹方式提案, 惟議案上均載明擬續聘教授之個別姓名,如「有關吳教授英 明、郭副教授英勝及許助理教授文英續聘案,提請審議。」 是以,原告並非無從得知該案包括其個人之續聘事項,卻仍 親自主持會議並參與該議案之審議,顯屬知有利益衝突未自 行迴避,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6條、第10條第1項 之規定,原處分裁罰並無違誤。
⒉另按法律經總統公布施行後,受規範之公職人員即有遵守義 務,尚不得主張因他人未提醒而免除自身之責任。況本案裁 罰時,已充分考量原告係因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認知 錯誤及囿於往例作法而不慎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爰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及同法第18條第1、3項規定,於法 定罰鍰額度內,就2個違法行為各酌減為處罰鍰34萬元,合



計68萬元,是本案裁罰並無不當。
㈤原告主張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6條、第10條第1項處罰 係以「故意」為要件,因原告對於本案是否有迴避義務均不 知悉,而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故意」。惟查 :
⒈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立法意旨及迴避制度之設計目 的,係為建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之迴避規範,避免公職人員 因運用公權力而達成私益之目的,以有效遏阻貪污腐化暨不 當利益輸送,並增進人民對於公職人員廉潔操守及政府決策 過程之信賴,所稱之利益不以不法利益為限,縱合法利益亦 在迴避之列。質言之,其意不在限制或剝奪公職人員或關係 人依法保障之權利,而係要求公職人員於涉有其本人或關係 人利益時,能迴避其職務之行使,避免因其參與其事致生瓜 田李下之疑慮,影響人民對公職人員廉潔操守及政府決策過 程之信賴。
⒉又所稱「知」有利益衝突或迴避義務者,係指知悉「構成公 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處罰或迴避義務之基礎事實」而言, 並非「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處罰規定」本身(法務部 93年5月4日法政字第0930006395號函釋參照)。本案原告分 別於99年6月18日及101年7月18日以校長身分主持校教評會 ,知悉自身具有參與議案審議及行使會議主席職權之事實, 也知悉該2次校教評會審議涉及其本人教師之續聘案,並將 因該等議案審議通過而使本人獲得續聘之利益,卻仍主持會 議參與審議,未迴避職務行使,即已違反本法規定。至於原 告不知悉此種參與審議情形屬「利益衝突」,甚至不知公職 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有處罰之規定,或未有人表達異議或提 過此項疑慮,要皆與故意之成立無涉。另「高雄市立○○大 學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要點」第2點第5項後段已明定「委員 遇有利益迴避事項時,應主動迴避。」原告為該校之校長, 擔任校教評會之當然委員,校教評會由校長召集並為主席( 同要點第2點第1項、第3項規定),原告對於其本人續聘案 涉有利益衝突而須迴避之情形實難諉為不知。是原告主張校 教評會審查其續聘案有利益衝突應予迴避,並不知悉,原處 分無從認定原告有違反相關規定之故意等節,應無可採。 ⒊又被告於102年3月26日赴市立○大約詢相關證人時,亦同時 調閱現任○○張惠博之聘任相關文件,依該校101年11月19 日校教評會紀錄顯示,該次會議有關「大傳系擬聘任張惠博 教授為本校大眾傳播學系專任教授」一案,其決議載明:「 本案主席張○○惠博迴避,委由徐委員文琴暫代主席」,顯 見利益衝突迴避之規範,並非大學校長所難以理解或執行,



原告卻未遵守相關法令規範,自不得作為免責之理由。 ㈥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兩造爭點為:被告認定原告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 法第6 條、第10條第1 項之規定,依同法第16條、行政罰法 第8 條但書、第18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25條,就上開2 個 違法行為,乃以原處分分別處以原告34萬元罰鍰,合計68萬 元,有無違誤?本件原告有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第6條及第10條第1 項規定之「故意」?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本法所稱公職人員,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 條第 1 項所定之人員。」、「本法所稱利益,包括財產上利益 及非財產上利益。」、「非財產上利益,指有利公職人員 或其關係人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之任用 、陞遷、調動及其他人事措施。」、「本法所稱利益衝突 ,指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時,得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 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者。」、「公職人員知有 利益衝突者,應即自行迴避。」、「公職人員知有迴避義 務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二、其他公職人員應停止 執行該項職務,並由職務代理人執行之。」、「違反第10 條第1 項規定者,處新台幣100 萬元以上500 萬元以下罰 鍰。」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 條、第4 條第1 項、 第3 項、第5 條、第6 條、第10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16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左列公職人員應依本法申報財產: ……六、各級公立學校之校長、副校長;其設有附屬機構 者,該機構之首長、副首長。」行為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 法第2 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
(二)又按「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之聘任、升等均應 辦理資格審查;其審查辦法由教育部定之。」、「各級學 校教師之聘任,應本公平、公正、公開之原則辦理,其程 序如左:……三、大學、獨立學院各學系、研究所教師, 學校應於傳播媒體或學術刊物刊載徵聘資訊後,由系主任 或所長就應徵人員提經系( 所) 、院、校教師評審委員會 評審通過後,報請校長聘任。」、「前項教師評審委員會 之設置辦法,除專科以上學校由學校組織規程規定外,其 辦法由教育部定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4 項、 第26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前揭明 文可知,專科以上教師之聘任,已採以教評會通過為要件 之聘任制。




(三)另查「高雄市立○○大學組織規程」第27條第1 項規定: 「本大學設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各學系及通識教育中心設 各學系、中心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有關教師之聘任、聘 期、升等、停聘、解聘、不續聘、資遣原因認定等事宜。 」第36條規定:「本大學教師之聘任採聘期制,分初聘、 續聘及長期聘任三種。教師聘任期限,初聘為一年;續聘 第一次為1 年,以後續聘每次均為二年;長期聘任依相關 法律規定辦理。」又依「高雄市立○○大學教師評審委員 會設置要點」第3 點規定「校教評會職掌如下:……(二 )審議有關教師聘任、聘期、升等、解聘、停聘、不續聘 、進修及年資加薪(年功加俸)等事項。……」足徵市立 ○大有關教師之聘任、聘期、升等、解聘、停聘、不續聘 、進修及年資加薪(年功加俸)等事宜,均明定應經過校 教評會之審議。
(四)經查:原告自97年8 月1 日至101 年7 月31日擔任市立○ 大校長,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 條所定之公職人 員,原告以校長身分主持99年6 月18日及101 年7 月18日 之校教評會,並參與審議涉及原告之教師續聘案(聘期分 別為:99年8 月1 日至101 年7 月31日,及101 年8 月1 日至103 年7 月31日),使原告獲得續聘之利益,此有巿 立○大校教評會會議紀錄影本及監察院公職人員利益衝突 迴避調查案件詢問筆錄附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57 頁至第60頁、第66頁至第71頁、第26頁至第29頁、第77頁 至第88頁)。次查:原告以校長身分主持99年6 月18 日 及101 年7 月18日之校教評會,並參與審議涉及原告之教 師續聘案,顯係知有利益衝突,應有自行迴避參與該續聘 案審議之義務,卻未自行迴避,已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 迴避法第6 條及第10條第1 項之規定。惟原處分裁罰時, 已充分考量原告係因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認知錯誤 及囿於往例作法而不慎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爰 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6條、行政罰法第8 條但書 、第18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25條規定,乃以原處分於法 定罰鍰額度內,就2 個違法行為各酌減為處罰鍰34萬元, 合計68萬元等情,此有原處分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 分卷第2 頁至第5 頁)。足見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 違誤。
(五)原告雖主張:校教評會於101 年7 月18日審查原告之續聘 案時,校教評會對於該案並無審議權限,無論校教評會是 否通過該案,均不影響原告依法回任教師之結果,縱原告 未予迴避,亦不構成利益衝突云云,並以法務部93年6 月



10日法政決字第0930019600號函釋為論據。惟查: 1.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6條第1 項規定:「各級學校校長 均採任期制,其任期應依相關法規規定。」第37條第1 項 規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之聘期,初聘為一年,續聘第 一次為一年,以後續聘,每次均為二年。」顯見學校「校 長之任期」與「教師之聘期」係適用不同規定,而所謂「 校長卸任後得逕行回任原校教師」,應指原任教師嗣獲聘 擔任專科以上學校校長者,如其卸任校長後,原任教師之 聘期尚未屆滿,得免經教評會審議,逕行回任原校教師; 反之,如其原任教師之聘期適已屆滿,其續聘與否,自當 依規定由教評會予以審議,尚非原告所稱「校教評會對於 其校長任期屆滿回任教師之續聘並無審議權限」,否則教 評會審議教師聘任事項之功能將無從發揮,又校長回任教 師後之聘期亦將無從計算。
2.又本院觀諸101 年7 月18日校教評會之會議紀錄(見原處 分卷第66頁至第71頁)可知,該次會議「提案六」係審議 有關吳英明教授、郭副教授英勝及許助理教授文英等3 人 續聘案,擬續聘之聘期均自101 年8 月1 日至103 年7 月 31日,該議案並未特別考量原告擔任校長任期即將屆滿之 情形,而係就其教授乙職之續聘與否,與其他2 位教師作 相同之程序處理。該次會議紀錄亦記載原告發言(見原處 分卷第71頁):「我剛來的時候不僅是接受陳市長的聘書 成為校長,我也接受高雄市立○○大學的聘書成為通識教 育中心教授」;人事室則說明(見原處分卷第71頁):「 依據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6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略以,專 科以上學校校長卸任後,持有教師證書者,得免經教師評 審委員會審議,逕行回任原校教師。惟續聘時仍須依各校 教師續聘程序辦理。」從上可知,原告於會議當時亦持「 教師與校長之任期係各自獨立」之主張。是本件原告主持 校教評會審議涉及其本人之教師續聘案,確屬知有利益衝 突未自行迴避,自應依法處罰。
3.另按「主旨:有關教師經聯合甄選委員會錄取分發或介聘 至學校之合格教師,於經該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 ,如校長與該校教師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三條規 定範圍之情形,校長聘任之程序應否自行迴避之疑義,復 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復貴部九十三年五月四日台 人(一)字第○九三○○五一○六二號函。二、按公職人 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五條所稱之利益衝突,係指公職人員 執行職務時,得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 其關係人獲取利益者,又同法第六條規定公職人員知有利



益衝突者,應即自行迴避。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如經 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六 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即由校長聘任,此際校長對任用與否 如已無裁量餘地,則校長行使聘任程序已難謂直接或間接 使經審查通過之教師獲取利益,依首開規定,即不構成利 益衝突,自無應否迴避之問題。」業經法務部93年6 月10 日法政決字第0930019600號函釋在案。然按法務部上開函 釋意旨,係指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如經聯合甄選委員 會錄取分發或介聘至學校並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之 合格教師,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6條規定聘任時,表明 此時校長對任用與否已無裁量餘地時,則不構成利益衝突 ,自無應否迴避之問題。其前提要件係對於已經聯合甄選 委員會錄取分發或介聘至學校並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 過之合格教師而為之聘任;而本案係原告擔任校教評會主 席,參與審查涉及其本人之教師續聘案,自已構成利益衝 突,實與上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聘任案如經教師評審 委員會審查通過,校長對任用與否已無裁量餘地之情形有 間。足見原告援用上開法務部函釋意旨,主張校教評會審 查原告之續聘案,僅係形式審查,並無審議權限,即無裁 量餘地,自不足採。
4.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六)原告又主張:校教評會於99年6 月18日審查原告之續聘案 時,僅係形式審查,並無裁量餘地,縱原告未予迴避,亦 不構成利益衝突云云。惟查:
1.按「大學教師之聘任分為初聘、續聘及長期聘任三種…… 教師之聘任資格及程序,依有關法律之規定。」、「大學 教師之聘任、升等、停聘、解聘、不續聘及資遣原因之認 定等事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大學法第18條及 第2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 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一、……十三 、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十四、教學 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教師有前項第十二款至第十四款規定情事之一者 ,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 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其有第十三款規定之情事,經 教師評審委員會議決解聘或不續聘者,除情節重大者外, 應併審酌案件情節,……」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13款、 第14款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前揭明文可知,就個 別教師有無該等條文所列各款「不續聘」之事由,仍應交 由校教評會審議後方得確認,而非如同原告主張,校教評



會「僅得依法續聘」,否則將導致校教評會審議功能蕩然 無存,亦無召開校教評會之實益。
2.又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規範之「不續聘」包含多種樣態, 諸如教師是否教學不力或是否不能勝任工作等,均有待召 開校教評會時由與會成員討論議定之,原告於校教評會審 議其個人續聘案時,若未踐行利益迴避,仍擔任會議主席 ,勢將影響其他與會成員對於該案之審議。此對照「高雄 市立○○大學教師評審委員設置要點」第2 點亦明定:「 委員遇有利益迴避事項時,應主動迴避。」自明。職是, 本件原告以校長身分擔任校教評會主席,參與其本人續聘 案之審議,對於審議結果不生影響,自有公職人員利益衝 突迴避法第5 條所定利益衝突。足見原告援用上開法務部 函釋意旨,主張原告自無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5 條 所定利益衝突之情形,自不足採。
3.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非可採。(七)原告另主張:縱原告於校教評會審查原告之續聘案時有利 益衝突而應迴避,原告對於該等案件有利益衝突及是否有 迴避義務,均不知悉,而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第6 條、第10條第1 項之「故意」云云。惟查: 1.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立法意旨及迴避制度之設計 目的,係為建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之迴避規範,避免公職 人員因運用公權力而達成私益之目的,以有效遏阻貪污腐 化暨不當利益輸送,並增進人民對於公職人員廉潔操守及 政府決策過程之信賴,所稱之利益不以不法利益為限,縱 合法利益亦在迴避之列。質言之,其意不在限制或剝奪公 職人員或關係人依法保障之權利,而係要求公職人員於涉 有其本人或關係人利益時,能迴避其職務之行使,避免因 其參與其事致生瓜田李下之疑慮,影響人民對公職人員廉 潔操守及政府決策過程之信賴。
2.次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6 條規定:公職人員「知 」有利益衝突者,應即自行迴避;前開「知」有利益衝突 或迴避義務者,係指知悉「構成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處罰或迴避義務之基礎事實」而言,並非「公職人員利益 衝突迴避法之處罰規定」本身。
3.又按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所稱「故意」係 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又 所謂「過失」,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 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



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而言,二者原則上 均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其判斷標準 。
4.經查:本件原告分別於99年6 月18日及101 年7 月18日以 校長身分主持校教評會,知悉自身具有參與議案審議及行 使會議主席職權之事實,也知悉該2 次校教評會審議涉及 其本人教師之續聘案,並將因該等議案審議通過而使本人 獲得續聘之利益,卻仍主持會議參與審議,未迴避職務行 使等情,業經被告調閱市立○大校教評會會議紀錄查明屬 實(見原處分卷第57頁至第60頁、第66頁至第71頁),顯 示市立○大校教評會審議之教師續聘案雖係由各系或中心 以包裹方式提案,惟議案上均載明擬續聘教授之個別姓名 ,如「有關吳教授英明、郭副教授英勝及許助理教授文英 續聘案,提請審議。」等語。是以,原告並非無從得知該 案包括其個人之續聘事項,卻仍親自主持會議並參與該議 案之審議,顯屬知有利益衝突,卻未自行迴避,即已違反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6 條、第10條第1 項之規定, 堪予認定。
5.次查:「高雄市立○○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要點」第 2 點第5 項後段已明定「委員遇有利益迴避事項時,應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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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