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807號
原 告 騰淞營造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楊睿紘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張家祝(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2 年9 月
18日院臺訴字第102014728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 日內為之。」「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 起算。……」及「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57條但 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 第2 項前段及第77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 第4 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應經訴願程序,故未經合法訴願 程序而提起撤銷訴訟者,不符須經合法訴願之前置要件,其 起訴為不合法,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是訴願逾期即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 進而提起撤銷訴訟,不備起訴要件,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 ,行政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本件原告因公司法事件,不服被告民國102 年3 月12日經授 中字第10233256570 號函(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 經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經查,本件原處分係於102 年3 月15日合法送 達原告騰淞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騰淞公司」),經原告騰 淞公司及原告楊睿紘蓋章簽收之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 查單及被告公司登記管理作業系統資料附卷可稽(訴願卷可 閱覽部分第13至14頁),是原告騰淞公司提起訴願之期間應 自102 年3 月16日起算,又原告騰淞公司營業所設址於新竹 市,依訴願法第16條第1 項前段及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 條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4 日,是原告騰淞公司提起訴願 之期間末日應為102 年4 月18日(星期四),惟原告騰淞公 司卻遲至102 年5 月16日始經由被告所屬中部辦公室(下稱 「中部辦公室」)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此有原告騰淞公司10 2 年5 月15日竹騰工字第20130312號函、郵寄信封、南投郵
局郵務股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二聯式)及中部辦公 室郵件收件清單收文日期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1至54頁), 是原告騰淞公司提起訴願,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又原告楊 睿紘為原告騰淞公司解散前之代表人,有原告騰淞公司102 年1 月2 日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答辯卷第31頁),是 原告騰淞公司收受原處分時,原告楊睿紘自應已知悉原處分 之內容,況查原處分亦係由原告楊睿紘蓋章簽收,已如前述 ,是若原告楊睿紘主張其為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並對原處 分有所不服,亦應自102 年3 月16日起算提起訴願之期間, 是原告楊睿紘於102 年6 月21日另以本人名義提起訴願(訴 願卷可閱覽部分第6 頁),亦已逾訴願期間。是本件訴願之 提起,不論是原告騰淞公司或原告楊睿紘皆已逾法定不變期 間,為法所不許,訴願決定不予受理,自無不合。至訴願決 定雖以原告楊睿紘非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而予以不受理,理 由雖有不同,惟其結論尚無二致,應予維持。本件原告逾期 提起訴願,顯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則原告進而提起本件撤 銷訴訟,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自應予裁 定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黃桂興
法 官 張國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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