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795號
原 告 陳林福金
被 告 連江縣莒光鄉公所
代 表 人 柯玉官(鄉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 7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 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 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行政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所明定。揆諸前揭明文可知,原告之起訴狀若未記 載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依前揭行 政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規定,即有起訴不合書狀程式,而 應有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又 按其情形皆可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仍不補正者,法 院則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因返還土地事件,對被告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於本 院民國(下同)103 年2 月25日上午10時2 分言詞辯論時固 聲明:確認被告於74年8 月23日對原告所有連江縣○○鄉○ ○村○○○段○○○ 號土地之徵收行政處分無效等語,此有該 次言詞辯論筆錄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頁)。從上 開聲明可知,原告係依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對被 告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則原告自應表明該無效行 政處分之函文及字號,惟原告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經本院 審判長行使闡明權:「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確認行政處分無 效之行政處分函文及字號為何?」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 。而原告輔佐人回稱:「81年以前之土地徵收大部分係以價 購方式處理,沒有徵收的行政處分。」等語(見本院卷第97 頁),即原告仍未表明該無效行政處分之函文及字號。從而 ,本院審判長乃當庭裁定:「請原告於3 日內補正訴之聲明 第一項請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行政處分函文字號,逾期未 補正即裁定駁回。」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原告迄仍未 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起訴顯非合法,自應裁定駁回原告
之訴。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