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726號
原 告 周雅華
訴訟代理人 鄭洋一 律師
複代理人 曾紀穎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 律師
複 代理人 潘韻帆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林健智(主任)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金立倫
吳佩蓁
參 加 人 財團法人興毅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代 表 人 陳崇旗
參 加 人 周猶龍
謝聰烈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有關遺產登記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興毅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周猶龍、謝聰烈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行政法院認為 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 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前二項規定,於其他訴 訟準用之。」
二、緣訴外人周阿黎、周阿明2 人檢具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前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資料,為全體繼 承人(即訴外人周阿黎、周阿明、葉周德瑩、周娟娟、周猶 龍及周雅華等6 人)以被告101 年12月5 日收件中正(一) 字第09219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就被繼承人周昇森(民國94 年6 月16日死亡)所遺本市○○區○○段○○段○○號土地 及其上000 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市○○區○○路○○號 )建物(下稱系爭土地及建物)申請繼承登記;案經被告於 101 年12月26日辦竣登記為原告等6 人公同共有,並依土地 登記規則第120 條規定,以102 年1 月2 日北市古地登字第 10230001400 號函通知原告在案。嗣參加人周猶龍及謝聰烈 等2 人委由代理人林庭卉檢附被繼承人周昇森94年5 月29 日遺囑、在場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等文件,以被告101 年12月 26日收件中正(一)字第096810號登記申請案,就被繼承人 周昇森所遺系爭土地及建物申請遺囑執行人登記。案經被告 審認合於民法第1194條及第1209條第1 項規定,乃於102 年
1 月10日在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部管理者欄登錄其等2 人 姓名等相關資料後並於同部(即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部) 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管理者為被繼承人周昇森遺囑執行人 」。嗣參加人周猶龍及謝聰烈等2 人會同參加人財團法人興 毅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法定代理人:陳崇旗;即受遺 贈人,下稱興毅基金會)委託代理人林庭卉檢具被繼承人周 昇森之遺囑、在場證明書、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遺產執行人 印鑑證明、法人登記證書、切結書等文件,以被告收件102 年3 月6 日中正(一)字第01484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就系 爭土地及建物申辦遺贈登記。案經被告審查無誤後,於102 年3月26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興毅基金會,並依土地登 記規則第69條規定以102 年3 月29日北市古地登字第000000 00000號函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於 102 年9 月12日為「一、關於101 年12月5 日中正(一)字 第09 2190 號登記案部分,訴願不受理。二、關於101 年12 月26日中正(一)字第09810 號及102 年3 月6 日中正(一 )字第014840號登記案部分,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不 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其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即被告101 年12月26日中正(一)字第096810號遺囑執 行人登記及102 年3 月6 日中正(一)字第014840號遺贈登 記)均撤銷」。
三、經查,本件訴訟結果,如為原告聲明所示之判決,受遺贈人 興毅基金會及遺囑執行人周猶龍、謝聰烈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其等獨立參加 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侯志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