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承登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2年度,1726號
TPBA,102,訴,1726,20140303,1

1/1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726號
原 告 周雅華
訴訟代理人 鄭洋一 律師
複代理人  曾紀穎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 律師
複 代理人 潘韻帆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林健智(主任)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金立倫
      吳佩蓁
參 加 人 財團法人興毅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代 表 人 陳崇旗
參 加 人 周猶龍
謝聰烈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有關遺產登記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興毅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周猶龍謝聰烈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行政法院認為 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 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前二項規定,於其他訴 訟準用之。」
二、緣訴外人周阿黎周阿明2 人檢具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前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資料,為全體繼 承人(即訴外人周阿黎周阿明葉周德瑩周娟娟、周猶 龍及周雅華等6 人)以被告101 年12月5 日收件中正(一) 字第09219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就被繼承人周昇森(民國94 年6 月16日死亡)所遺本市○○區○○段○○段○○號土地 及其上000 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市○○區○○路○○號 )建物(下稱系爭土地及建物)申請繼承登記;案經被告於 101 年12月26日辦竣登記為原告等6 人公同共有,並依土地 登記規則第120 條規定,以102 年1 月2 日北市古地登字第 10230001400 號函通知原告在案。嗣參加人周猶龍謝聰烈 等2 人委由代理人林庭卉檢附被繼承人周昇森94年5 月29 日遺囑、在場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等文件,以被告101 年12月 26日收件中正(一)字第096810號登記申請案,就被繼承人 周昇森所遺系爭土地及建物申請遺囑執行人登記。案經被告 審認合於民法第1194條及第1209條第1 項規定,乃於102 年



  1 月10日在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部管理者欄登錄其等2 人 姓名等相關資料後並於同部(即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部)  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管理者為被繼承人周昇森遺囑執行人 」。嗣參加人周猶龍謝聰烈等2 人會同參加人財團法人興 毅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法定代理人:陳崇旗;即受遺 贈人,下稱興毅基金會)委託代理人林庭卉檢具被繼承人周 昇森之遺囑、在場證明書、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遺產執行人 印鑑證明、法人登記證書、切結書等文件,以被告收件102 年3 月6 日中正(一)字第01484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就系 爭土地及建物申辦遺贈登記。案經被告審查無誤後,於102 年3月26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興毅基金會,並依土地登 記規則第69條規定以102 年3 月29日北市古地登字第000000 00000號函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於 102 年9 月12日為「一、關於101 年12月5 日中正(一)字 第09 2190 號登記案部分,訴願不受理。二、關於101 年12 月26日中正(一)字第09810 號及102 年3 月6 日中正(一 )字第014840號登記案部分,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不 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其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即被告101 年12月26日中正(一)字第096810號遺囑執 行人登記及102 年3 月6 日中正(一)字第014840號遺贈登 記)均撤銷」。
三、經查,本件訴訟結果,如為原告聲明所示之判決,受遺贈人 興毅基金會及遺囑執行人周猶龍謝聰烈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其等獨立參加 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侯志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