俸給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2年度,1682號
TPBA,102,訴,1682,2014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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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682號
103年2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光豫
被 告 銓敘部
代 表 人 張哲琛(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廖康如
莊捷茹
上列當事人間俸給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
華民國102 年8 月27日102 公審決字第0214號復審決定書,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應民國82年特種考試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人員 考試乙等考試及格,於91年1 月30日任交通部公路總局政風 室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政風職系科員,歷至92年年終考 績結果晉敘薦任第七職等年功俸二級505 俸點。嗣於93年11 月12日轉任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鐵路局)政風室視 察,經銓敘審定以事業人員任用,歷至94年年終考成結果晉 級敘高級業務員二十一級430 薪點。復於95年12月4 日轉任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下稱民航局)政風室薦任第七職等至第 八職等政風職系專員,經被告依交通事業人員與交通行政人 員相互轉任資格及年資提敘辦法(下稱二類人員轉任辦法) 第3 條及第4 條規定,核敘薦任第八職等年功俸二級535 俸 點。法務部97年11月21日法政決字第0971117865號公務人員 任用或俸給案申請重行審定送核書,檢附原告95年考績(成 )通知書,以其晉級敘至高級業務員二十級445 薪點,申請 變更俸級;經被告97年11月28日部特二字第0973000601號函 (下稱97年11月28日函),採計其95年1 月至95年12月曾任 鐵路局政風室視察年資,提敘年功俸1 級,改核敘為薦任第 八職等年功俸三級550 俸點,並自96年1 月1 日生效。嗣原 告於101 年12月4 日轉任鐵路局政風室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 職等廉政職系專員(現職),經被告重新審查其資格,原告 自95年1 月至95年12月該段年資僅相當於行政機關薦任第七 職等,與系爭97年11月28日函銓敘審薦任第八職等並不相當 ,爰以102 年4 月30日部特一字第1023711280號函(即原處 分)撤銷系爭97年11月28日函,併請法務部變更原告96年至 98年之年終考績。原告不服,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下稱保訓會)提起復審,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82年特種考試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人員考試乙等考試及 格後,先後任職於交通部所屬機構,自93年11月12日由交通 部公路總局政風室科員調陞鐵路局政風室專員,經被告審定 以交通事業人員任用(高級業務員二十三級400 薪點),復 於95年12月4 日轉任民航局政風室專員,經依二類人員轉任 辦法第3 條及第4 條規定,核敘薦任第八職等年功俸二級53 5 俸點,嗣被告認原告已轉任民航局,依相關規定需96年1 月仍任職鐵路局方能提敘,故需撤銷96年1 月1 日之俸級變 更。惟原告於95年12月自鐵路局轉調民航局,轉任前並未有 人事單位告知原告如於辦理年度考成後始轉任,轉任當年考 成將與轉任後所敘定之官職等不相當。
㈡被告歷六年後才查知系爭函有誤,似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之規定。蓋原告對95年12月4 日經被告核敘薦任八職等年 功俸二級535 俸點乙節並無異議,惟95年1 月至12月任鐵路 局專員21級430 薪點(相當薦任第七職等),原告申請於96 年1 月1 日提敘該年資,經被告核復:「因21級430 薪點相 當薦任第七職等,而原告96年1 月1 日己敘薦任第八職等, 因職等不相當爰無法提敘」乙節,原告不服,理由如下: ⒈原告96年1 月1 日任薦任第八職等專員,95年1 月至12月任 職鐵路局專員敘21級430 薪點,茍不相當薦任第八職等乎? 查李錫欽案例「係屬任薦任第九職等主任,調資位制高員級 430 、445 薪點,後又轉調薦任第九職等,經貴會決議『人 事室主任之職務列等已跨高級業務員級十六級以上,應屬「 性質程度相當之職務」,惟被告卻以審定核敘高級業務員第 21級430 薪點迄82年考績晉敘高級業務員第18級475 薪點, 僅相當一般行政人員薦任第七、八職等,乃拒絕採計其79年 10月至82年12月期間之年資,非但有失公平,且違背公務人 員俸級法(下稱俸給法)第9 條第1 項「得依規定核計加級 至其職務等級最高級為止」之規定。原處分及復審決定未注 意及此,似有不妥,爰將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 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⒉原告原任鐵路局「視察」職等,於95年12月4 日降調民航局 「專員」職等,95年1 月至12日被告認定為相當薦任第7 職 等年資,參照李錫欽案例亦屬「非但有失公平,且違背公務 人員俸級法第9 條第1 項『得依規定核計加級至其職務等級 最高級為止』之規定」。請惠予參照「李錫欽案例」撤銷原 處分,重新審定採計95年1 月至12月年資提敘1 級,以符行 政程序法第6 條不得有差別待遇。




㈢查一般行政機關委任第三職等書記敘委任第三職等本俸3 級 300 俸點,已連續任職滿3 年(並具1 甲2 乙),如於95年 12月4 日調升乙機關辦事員職務,被告將審定委任第四職等 本俸1 級300 俸點並自95年12月4 日生效,俟95年考績核定 後(95 年仍以委任第三職等辦理全年考績) ,於96年1 月1 日將以95年考績結果晋敘在96年1 月1 日薪級復審為委任第 四職等本俸2 級310 俸點(此為被告歷年作法);亦係95年 12月4 日已敘定委任委任第四職等,於96年1 月1 日卻以95 年全年係以委任第三職等辦理之年終考績晉敘在96年1 月1 日生效?由此可知,95年全年以委任第三職等辦理之考績又 如何與95年12月4 日審定有案之委任第四職等相當?遑論96 年1 月1 日以後任何1 天均如何以95年考績晉級?如下示意 圖,被告將以同一制度係為年資連續為訴求-而不同制度卻 認定未連續?何以不同制度人員於辦理考績後轉任人員卻要 牲犧轉任當年年資?差別待遇原係制度設計不當造成,主管 機關不積極研議補救措施( 損及當事人權益仍以不作為方式 怠忽修法職責,任由轉任人員活該損失) ,卻消極以宣導方 式請不同制度人員不要在年底轉任?(交通部宣導案例,本 院卷,第48頁)這就是我們國家「設計」含有陷阱之制度。  示意圖:
一般行政機關 96/1/1以95年考績晉敘1 級   …1…2…3…4……5───
 92年 93年 94年 95/12/4
委三 委三 委三 升委四職等辦事員
㈣本件亟具轉任制度之重大瑕疵:
⒈查歷年來均有不同制度轉任人員於年底辦理轉任,難道相關 轉任機關或被告不知此狀況?其實,相信早已明瞭,不然, 不會被告95年1 年年資前經提敘在案,查當時相關機關與被 告承辦人洽詢,因該年資係屬轉任採計時連續年資,雖無法 於轉任95年12月4 日於轉任時一併辦理,惟如俟考成核定後 於次年,即96年1 月1 日再辦理提敘將有可能因職等不相當 致無法提敘,爰當時視為轉任時之連續年資(當時被告承辦 人有可能在衡平之權宜裁量,參被告100 年1 月24日部特四 字第1003307497號函,林君於99年12月24日轉任,採其96年 1 月至99年12月計4 年年資,惟轉任當時99年考績亦尚未核 定,卻於99年12月24日一併採計,雖該案業經被告100 年12 月20日部特四字第100353348 號函重行審定並予註銷前100 年1 月24日審定函),惟原告質疑:原告當時經裁量辦理提 敘有案,當時如何考量?林君案(即交通部人事作業宣導教 案,見本院卷,第48頁)又如何當時得併99年考績?均經層



層長官核稿,當時可以,何以現違法?難道當時承辦人及各 級長官係明知違法而為之?
⒉蓋於同一制度下,被告以原告係轉任時銓敘薦任第8 職等, 認高員級430 薪點僅相當薦任第7 職等為由, 不予採計,爰 片面以年資提敘辦法審原告轉任當年考成,未以同一標準以 薪級復審方式,於轉任次年1 月1 日以薪級復審方式辦理; 係二套標準;被告明知且可得而知,所有於年底轉任人員均 有此重大瑕疵(均少提敘1級),卻推託於法(年資提敘辦 法)不合,又謂交通部人事處宣導教案(類似本案)係為避 免類似案件之語,法令之瑕疵怎可以宣導教案要同仁小心, 而非積極以適用二類人員轉任辦法第8 條規定以保障公務人 員基本權益為前題?除不符行政程序法第6 條:「行政行為 ,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外,又違背憲法第15 條:「人民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按司法 院釋字第491 號解釋「人民有服公職之權利…,國家應建立 相關制度,用以規範執行公權力及履行國家職責之行為,亦 應兼顧對公務人員權益之保護。」並非以設計有陷阱之制度 讓公務人員轉任,否則何須立法院存在?
㈤查被告以102 年4 月30日始知系爭函提敘有誤,予以撤銷原 告96年1 月1 日之俸級變更;純係被告推託之詞洵不可採。 蓋依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規定:「第117 條之撤銷權,應自 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 被告以102 年4 月30日始知悉置辯,事實上,被告100 年12 月20日部特四字第100353348 號函重行審定並予註銷前100 年1 月24日審定函(本案與林君案雷同亦屬不同制度轉任) 時已知機關本為一體,當時即應、立刻、積極查詢歷年相關 案例,卻以消極任由事實發生之不作為心態(被告業務單位 有6 個司是否為獨立預算、各自對外行文、是否各個為政? 部長是否為同1 人?)俟爾後各機關函報送審案時再逐筆查 核?再以事後查證之日期為「知」之始日,97年至今,當事 人權益又有何保障?又謂原告所信賴之利益不值得保護?原 告「有無行使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被告作成該處分? 提供不正確資料或明知95年年資無法提敘等重大過失?」被 告為專業人事法令主管機關,怎可說不知、被誤導云云,且 原告只不過提復審,卻被被告誣蔑「信賴不值得保護」,究 係該機關信賴不值尊敬,97年審定係由被告作成,102 年3 月撤銷亦由被告為之,原告信賴利益又有何保障?1 級薪級 提敘係事小,但原告不服,被告未有「機關本為一體積極整 合各司相關釋例」、「積極研議相關法規不合時」或「明知 轉任制度未周妥又不重視當事人權益」,一副事不關己,逕



由各該當事人除工作之外尚要維護自身權益到處「復審、訴 訟」,國家本應提供完善可信賴制度以保障公務人員合法權 益,卻要原告以犧牲轉任當年(全係連續任職年資)年資, 有何公理可言等情。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三、被告則以:
 ㈠本件因法務部廉政署於102 年3 月11日以公務人員送審書報 送原告再次調動之送審案到部,經檢視發現前開系爭審定函 採計之95年1 月至95年12月年資僅相當行政機關薦任第七職 等,與其當時所銓敘審定之薦任第八職等並不相當,被告爰 於102 年4 月30日以原處分撤銷被告97年11月28日辦理原告 提敘俸級之系爭97年11月28日函,依據俸給法第17條、提敘 辦法第3 條第1 項、交通事業人員考成條例第14條規定,以 原告95年考成及該資位薪級辦理,經參照各類人員與行政機 關職等相當年資採計提敘俸給對照表,僅相當行政機關薦任 第七職等,與原告96年1 月1 日所銓敘審定之薦任第八職等 不相當。是以,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撤銷原告 提敘俸級之銓敘審定,於法尚無不合。
㈡被告100 年11月25日部特四字第1003519178號部長信箱電子 郵件,係回復某先生詢問有關二類轉任辦法第4 條第1 項規 定適用問題說明略以,擬依二類轉任辦法轉任時之俸級核算 方式,依二類轉任辦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得視情形選擇自 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一級起敘,並依第4 條第2 項規定核算俸 級,或依曾經銓敘審定有案之薦任第七職等本俸一級起敘, 惟均仍應依轉任當時適用之規定辦理。由於二類轉任辦法係 規範交通事業人員與交通行政人員相互轉任時之轉任資格、 年資提敘等事項,自應於轉任之當時,即依所具資格條件及 年資,適用該辦法相關規定辦理按年核算職等俸級。茲以原 告於95年12月4 日自鐵路局政風室視察轉調民航局政風室專 員,因有由交通事業人員轉任交通行政機關職務之事實,經 被告依二類轉任辦法核算職等俸級為薦任第八職等年功俸二 級535 俸點有案。而原告申請於96年1 月1 日提敘95年曾任 年資時,已非屬轉任,當無二類轉任辦法及該函之適用,而 係依俸給法辦理提敘。是以,被告以原處分撤銷系爭97年11 月28日函提敘案之銓敘審定,並請權責機關變更依據該俸級 辦理之96年至98年考績,於法並無違誤。
㈢至原告主張被告以原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撤銷 被告辦理原告提敘俸級審定之系爭97年11月28日函,違反行 政程序法第12 1條之規定一節,查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 :「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 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復



查法務部(行政程序法主管機關)98年11月16日法律字第09 80045493號書函規定略以,按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核 其立法意旨,係因基於依法行政之原則,行政機關本應依職 權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即使該處分已發生形式上之確定力 ,亦然。又同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第117 條之撤銷權 ,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 年內為 之。」上開規定未設絕對之最終期限,而是相對的自行政機 關知悉時起2 年為撤銷處分之除斥期間;至所謂「知有撤銷 原因」係指就具體個案行政處分知悉具有撤銷原因。又依最 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2 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被告係於法務部廉政署以102 年3 月11日廉綜字第10200015 350 號擬任人員送審書,報送原告再次調動之送審案到部時 ,始查知前開系爭97年11月28日函對原告俸級之銓敘審定有 誤,此有被告102 年3 月18日簽可稽,是撤銷權行使期間, 應自102 年3 月起算2 年內為之。爰被告於102 年4 月30日 對原告行使被告所為違法處分之撤銷權,並請權責機關變更 依據該俸級辦理之96年至98年考績,尚未逾2 年除斥期間, 於法並無違誤。
㈣有關原告請求比照李錫欽案例,撤銷原處分,重新採計其95 年1 月至12月任職交通事業機構(鐵路局政風室視察)之年 資提敘俸級一節:
⒈查91年6 月26日修正公布之俸給法第17條規定:「(第1 項 )公務人員曾任下列年資,如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 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 之本俸最高級;如尚有積餘年資,且其年終( 度) 考績( 成 、核) 合於或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第7 條之規定,得按 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一、 經銓敘部銓敘審定有案之年資。…(第4 項)第1 項所稱職 等相當,指公務人員曾任職務等級與擬任職等相當…(第5 項)公務人員曾任職等相當、性質相近、服務成績優良年資 提敘俸級之認定,其辦法,由考試院定之。」並自91年8 月 30日施行。考試院依上開俸給法第17條第5 項授權訂定提敘 辦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其職等 相當之對照,依所附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 年資採計提敘俸級對照表認定之。」按對照表規定,交通事 業人員高員級資位二十一級至二十五級,相當行政機關公務 人員薦任第七職等。
⒉而原告所述李錫欽案於85年8 月5 日係由不同人事制度間轉 任人員,於前開俸給法修正前,被告囿於其轉任當時俸給法 對於轉任人員職等相當之認定,並未訂有對照表以為依據,



爰參照其他法規附表之規定審定並否准採計提敘,李錫欽案 復循訴訟程序,案經保訓會再復審決定將復審決定及原處分 均撤銷。被告爰於87年11月20日被告法規委員會第323 次會 議確認轉任人員職等相當認定之採計原則,並據以辦理李錫 欽案俸級重行審定。惟上述採計原則,係於91年8 月30日俸 給法規修正施行前,對於不同人事制度間轉任人員職等相當 之認定,並未訂有對照表以為依據,或雖訂有明確規範,惟 相關法律授權尚非完備情形下,所為之非通案性措施。嗣91 年8 月30日俸給法第17條及依該條授權訂定之提敘辦法等相 關法制規範已然完備並符合法律授權,又提敘辦法之附表, 即對照表亦明定轉任人員採計曾任公務年資提敘俸(薪)級 ,其職等相當之認定標準。準此,91年8 月30日提敘制度完 備後之轉任人員,曾任公務年資得否採計提敘,其職等相當 與否之認定,自應依俸給法及提敘辦法等規定辦理,而被告 法規委員會第323 次會議有關轉任人員職等相當認定之採計 原則,自是日起已無繼續適用之餘地。
⒊茲以李錫欽案轉任之生效日期,在91年8 月30日俸給法及提 敘辦法法制完備之前,此與原告於95年12月4 日由交通事業 機構轉任交通行政機關之生效日期及送審等時點,俸給法第 17條及提敘辦法業就俸級提敘之要件明確規範並符合法律授 權之情形,二者並不相同,爰有關原告級俸之審定及提敘, 自應適用審定及提敘時之俸給法及提敘辦法等規定辦理。被 告以原告95年1 月至95年12月曾任交通事業人員年資,僅相 當薦任第七職等,與其審定薦任第八職等之職等並不相當, 依前開俸給法規及提敘辦法規定無法採計提敘俸級,依法有 據。原告主張比照李錫欽案例辦理,應係對相關法規適用之 誤解,核不足採。
㈤有關原告指稱,林君案與其同為轉任不同人事制度之人員, 被告於100 年12月20日以部特四字第1003533449號銓敘審定 函撤銷被告102 年1 月24日函,並依規定重行銓敘審定林君 案於99年12月24日轉任交通事業機構之俸給核敘,處理過程 是否有瑕疪一節:
⒈查林君原任某交通行政機關薦任第九職等交通技術職系科長 ,前經被告銓敘審定合格實授,歷至99年考績經被告99年12 月28日部銓四字第0993293892號函銓敘審定,晉敘薦任第九 職等本俸四級535 俸點。嗣於99年12月24日轉任交通事業機 構高級技術員副工程司,前經被告100 年1 月24日部特四字 第1003307497號函銓敘審定以事業人員任用,並以其曾經銓 敘審定有案之高級技術員二十三級400 薪點起敘,採計其96 年1 月至99年12月計4 年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之薦任第



七職等以上年資,提敘4 級,核敘高級技術員十九級460 薪 點有案。
⒉惟查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8條規定略以,年終辦理之考績結果 ,應自次年1 月起執行。是以,林君案99年考績雖經被告於 99年12月28日銓敘審定在案,惟該考績結果係自100 年1 月 1 日起執行,其99年12月24日之任用案尚不得採計該年年資 提敘俸級,核屬有誤,被告爰於100 年12月20日以部特四字 第1003533449號函撤銷前開被告100 年1 月24日函,並依規 定重行銓敘審定,採計其96年至98年計3 年年資,提敘3 級 ,於法並無違誤,且有關年終辦理之考績結果,應自次年1 月起執行,亦與本案原告之處理一致。
㈥有關原告訴稱林君案與其同為轉任不同人事制度之人員,被 告於100 年12月20日重行銓敘審定林君於99年12月24轉任交 通事業機構之俸給核敘時,即應知被告97年11月28日辦理原 告提敘俸級之審定函有誤一節:查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2 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略以,「行政程序法第12 1 條第1 項規定:『第117 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 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 年內為之。』法文明示『知 』為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起算點,在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且 其撤銷純係因法律適用之瑕疵時,尚非僅以原處分機關或其 上級機關可得知悉違法原因時,為除斥期間之起算時點,仍 應自有權撤銷之機關確實知曉原作成之授益行政處分有撤銷 原因時,起算2 年之除斥期間。據上,因被告係於法務部廉 政署以102 年3 月11日廉綜字第10200015350 號擬任人員送 審書,報送原告再次調動之送審案到部時,始查知系爭97年 11月28日函對原告俸級之銓敘審定有誤,此有被告102 年3 月18日簽可稽,是撤銷權行使期間,應自102 年3 月起算2 年內為之。爰被告於102 年4 月30日對原告行使被告所為違 法處分之撤銷權,並請權責機關變更依據該俸級辦理之96年 至98年考績,尚未逾2 年除斥期間,於法尚無違誤。 ㈦至原告提供之交通部人事作業宣導教案,案內林君與原告均 屬於12月2 日以後由交通事業機構轉任交通行政機關之人員 ,且轉任當年度之年資均因與銓敘審定之官職等不相當,無 法採計提敘俸級,教案主要係交通部提醒所屬同仁於辦理類 此轉任人員案件時,應對轉任人員告知相關權益,尤其於辦 理考績(成)前後期間,須留意報到時間對同仁權益之影響 (即林君如於12月2 日前轉任交通行政機關,並於該機關辦 理考績,依其考績結果次年1 月1 日應可晉級),避免類此 案例再度發生,即與本案原告之情形類似,併予敘明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被告93年11月12日部特一字第 0942461590號函、原告特法調字第119 號考試及格證書、 被告96年1 月23日部特二字第0962754228號函、被告96年3 月26日部特二字第0962778994號函、被告97年11月28日部特 二字第0973000601號函、被告100 年11月25日部特四字第10 03519178號函、法務部98年11月16日法律字第0980045493號 書函、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附卷可稽,堪予認定。本件主要 爭點在於被告以系爭97年11月28日函採計原告95年1 月至12 月計1 年年資予以提敘,嗣於102 年4 月30日以原處分,依 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撤銷系爭函,併請法務部變更原告 96年至98年之年終考績,是否違誤?
五、經查:
㈠按二類人員轉任辦法(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8 條第1 項授權訂定,於92年9 月29日發布施行)第3 條規定:「交 通事業人員轉任交通行政人員,除士級資位外,其資位薪級 與公務人員官等職等之對照,依下列規定辦理:…三、高級 業務員、高級技術員相當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九職等。…」第 4 條規定:「(第1 項)交通事業人員轉任交通行政人員, 按其原敘定資位,依前條規定,自最低職等本俸一級起敘。 但曾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銓敘審定較高等級,或其考試及 格資格取得較高職等任用資格者,依其銓敘審定有案之俸級 或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有關各等級考試及格敘級之規定選擇其 起敘之俸級。(第2 項)轉任人員曾任與轉任職務職等相當 之服務成績優良年資,先按年核計加級至所銓敘審定職等之 本俸最高級,積餘年資並得再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之規定提 敘俸級;其年終考成結果如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1條 之規定者,並得採計取得同官等較高職等之任用資格。」第 7 條:「交通事業人員與交通行政人員相互轉任,曾任與轉 任職務職等或資位等級相當年資之對照,依所附交通事業人 員與交通行政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對照表認定之。」第8 條:「本辦法未規定事項,交通事業人員轉任交通行政人員 ,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及公務人員俸給法規之規定;交通 行政人員轉任交通事業人員,適用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法規之 規定。」
復按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第1 項)公務人員曾任下 列年資,如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 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如 尚有積餘年資,且其年終(度)考績(成、核)合於或比照 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晉敘俸級之規定,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 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一、經銓敘部銓敘審



定有案之年資。二、公營事業機構具公務員身分之年資。… (第4 項)第一項所稱職等相當,指公務人員曾任職務等級 與現所銓敘審定之職等相當…。」
又依100 年9 月6 日修正前(94年10月17日修正發布)之公 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依俸給法第17 條條第5 項授權訂定,下稱提敘辦法)第6 條規定:「公務 人員曾任公務年資,其服務成績優良,依下列規定認定之: 一、曾任經銓敘部銓敘審定之年資,其考績(成)列乙等或 七十分以上,繳有證明文件者。…」第7 條規定:「前條各 款年資之採認,凡需辦理年終(度)考績(成、核)者,均 以年終考績(成)或成績考核為準。…」有關交通事業人員 轉任交通行政人員俸級之核敘,已有明文。
再按交通事業人員考成條例第14條規定:「年終辦理之考成 結果,應自次年一月起執行…。」準此,其年終考成結果係 自次年1 月起執行,自須於次年1 月1 日起始得採計提敘前 一年度之公務年資。
㈡查原告係82年特種考試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人員考試乙等考試 及格;至91年1 月30日任交通部公路總局政風室薦任第六職 等至第七職等政風職系科員,至92年年終考績結果晉敘薦任 第七職等年功俸二級505 俸點;93年11月12日轉任鐵路局政 風室視察,經銓敘審定以事業人員任用,歷至94年年終考成 結果晉敘高級業務員二十一級430 薪點;95年12月4 日轉任 民航局政風室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政風職系專員,經銓 敘部依二類人員轉任辦法,核敘薦任第八職等年功俸二級53 5 俸點;至97年11月21日法務部依原告申請以法政決字第09 71117865號公務人員任用或俸給案申請重行審定送核書,申 請變更俸級,案經被告以系爭97年11月28日函,採計其95年 1 月至95年12月曾任鐵路局政風室視察年資,提敘年功俸1 級,改核敘為薦任第八職等年功俸三級550 俸點,並自96年 1 月1 日生效;至101 年12月4 日原告轉任鐵路局政風室薦 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廉政職系專員(現職)。 上開原告於95年12月4 日自鐵路局政風室高級業務員資位人 員,轉任民航局政風室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政風職系專 員,係屬交通事業人員轉任交通行政人員,應適用二類人員 轉任辦法。被告依二類人員轉任辦法第3 條及第4 條規定, 以原告經銓敘審定有案之薦任第七職等年功俸二級505 俸點 起敘;且於95年12月4 日轉任當時尚未辦理95年年終考成, 僅採計其93年及94年計2 年年終考成年資,提敘俸級2 級至 薦任第七職等年功俸四級535 俸點;並以原告93年及94年年 終考成均考列甲等,比照公務人員考績升等,換敘為薦任第



八職等年功俸二級535 俸點。
惟查原告95年1 月1 日至同年12月3 日曾任交通事業人員年 資,係依據94年年終考成結果晉敘高級業務員二十一級430 薪點,縱原告95年年終考成經考列甲等,依交通事業人員考 成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晉敘薪級一級為高級業務 員二十級445 薪點,係自96年1 月起執行(交通事業人員考 成條例第14條參照),是以原告95年1 月1 日至同年12月3 日期間仍僅為高級業務員二十一級;依提敘辦法附表「各類 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計提敘俸級對照表 」規定,高級業務員二十一級僅相當於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薦 任第七職等,與其95年12月4 日任民航局政風室專員經銓敘 審定之薦任第八職等並不相當,自不符提敘辦法所定職等相 當之要件,自無從依俸給法第17條規定採計系爭年資提敘俸 級。從而被告系爭97年11月28日函逕採原告95年1 月至95年 12月曾任鐵路局政風室視察年資,改核敘為薦任第八職等年 功俸三級550 俸點,並自96年1 月1 日生效,自有違誤。是 原告於101 年12月4 日轉任鐵路局政風室薦任第七職等至第 八職等廉政職系專員(現職),經被告重新審查其資格,發 現系爭函銓敘審定有誤,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以原 處分撤銷系爭函,併請法務部變更原告96年至98年之年終考 績,即無違誤。
㈢有關原告主張原處分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第1 項所定之 2 年除斥期間乙節: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 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 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 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 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 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119 條規 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 。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 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 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及第121 條第1 項規定: 「第一百十七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 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第 1 項規定:「第117 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 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 年內為之。」又按「行政程序法第 121 條第1 項規定:『第117 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 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 年內為之。』法文明示『



知』為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起算點,在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 且其撤銷純係因法律適用之瑕疵時,尚非僅以原處分機關或 其上級機關可得知悉違法原因時,為除斥期間之起算時點, 仍應自有權撤銷之機關確實知曉原作成之授益行政處分有撤 銷原因時,起算2 年之除斥期間。又是否確實知曉有撤銷原 因者,乃事實問題,自應具體審認。」有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2 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陳稱係於法務部廉政署以102 年3 月11日廉綜字第10 200015350 號擬任人員送審書,報送原告再次調動之送審案 到部時,始查知前開系爭97年11月28日函對原告俸級之銓敘 審定有誤,有被告102 年3 月18日簽(見被告卷第29頁)可 稽,堪予採信,是被告於102 年4 月30日以原處分撤銷系爭 函,並請權責機關變更依據該俸級辦理之96年至98年考績, 尚未逾2 年除斥期間。再者即便原告對上開違法銓敘審定處 分之作成,尚無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所定信賴不值得保護之 情形,蓋以被告所為銓敘審定,具維護公務人員任用及俸給 制度公平性及一致性之公益,而原告之信賴利益並非顯然大 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且其撤銷亦無對公益有重大危害, 是本件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所定不得撤銷違法授予利益 行政處分之情形。是被告以原處分撤銷系爭97年1 1 月28日 函對原告提敘俸級之銓敘審定,並無違誤。
㈣有關原告請求比照李錫欽案例,撤銷原處分,重新採計其95 年1 月至12月任職交通事業機構(鐵路局政風室視察)之年 資提敘俸級一節:查原告所述李錫欽案於85年8 月5 日係由 不同人事制度間轉任人員,於前開俸給法修正前,被告業已 敘明其囿於其轉任當時俸給法對於轉任人員職等相當之認定 ,並未訂有對照表以為依據,爰參照其他法規附表之規定審 定並否准採計提敘,李錫欽案復循訴訟程序,案經保訓會再 復審決定將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嗣被告於87年11月20 日被告法規委員會第323 次會議確認轉任人員職等相當認定 之採計原則,並據以辦理李錫欽案俸級重行審定。惟上述採 計原則,係於91年8 月30日俸給法規修正施行前,對於不同 人事制度間轉任人員職等相當之認定,並未訂有對照表以為 依據,或雖訂有明確規範,惟相關法律授權尚非完備情形下 ,所為之非通案性措施。茲以李錫欽案轉任之生效日期,在 91年8 月30日俸給法及提敘辦法法制完備之前,此與原告於 95年12月4 日由交通事業機構轉任交通行政機關之生效日期 及送審等時點,俸給法第17條及提敘辦法業就俸級提敘之要 件明確規範並符合法律授權之情形,二者並不相同,爰有關 原告級俸之審定及提敘,自應適用審定及提敘時之俸給法及



提敘辦法等規定辦理。原告主張比照李錫欽案例辦理,委不 足採。
㈤有關原告指稱另案林君案與其同為轉任不同人事制度之人員 ,被告於100 年12月20日以部特四字第1003533449號銓敘審 定函撤銷被告102 年1 月24日函,並依規定重行銓敘審定林 君案於99年12月24日轉任交通事業機構之俸給核敘,處理過 程是否有瑕疪一節:查另案林君原任某交通行政機關薦任第 九職等交通技術職系科長,前經被告銓敘審定合格實授,歷 至99年考績經被告99年12月28日部銓四字第0993293892號函 銓敘審定,晉敘薦任第九職等本俸四級535 俸點。嗣於99年 12月24日轉任交通事業機構高級技術員副工程司,前經被告 100 年1 月24日部特四字第1003307497號函銓敘審定以事業 人員任用,並以其曾經銓敘審定有案之高級技術員二十三級 400 薪點起敘,採計其96年1 月至99年12月計4 年性質相近 且服務成績優良之薦任第七職等以上年資,提敘4 級,核敘 高級技術員十九級460 薪點有案。惟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8 條規定年終辦理之考績結果,應自次年1 月起執行。是以, 林君案99年考績雖經被告於99年12月28日銓敘審定在案,惟 該考績結果係自100 年1 月1 日起執行,其99年12月24日之 任用案尚不得採計該年年資提敘俸級,核屬有誤,被告爰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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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