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643號
103年3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欣隆精密壓鑄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炎明(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卓志揚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劉桂英
游松輝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
2 年8 月28日臺財訴字第1021394207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10
20122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下稱營所稅 )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總額新臺幣(下同)394,880,78 8 元,被告初查依申報數核定,嗣經檢舉查獲漏報營業收入 31,993,161元,乃重行核定營業收入426,873,949 元,應補 稅額101,668 元,並按所漏稅額7,406,815 元處以0.8 倍之 罰鍰計5,925,452 元。原告就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未 獲變更,提起訴願經無理由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下稱促產條例)第1 條、第6 條及 第9 條之2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及司法院釋字413 號 解釋。被告95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所載漏 報所得本稅之計算係分2 個階段,計算漏報課稅所得額階 段及計算本次核定實際補(退)稅額階段,對於漏報所得 之本稅計算,係准減除原告依促產條例所享有之5 年免稅 金額及投資抵減稅額。惟被告原核所為漏稅額之計算基礎 ,僅准減除原告依促產條例所享有之5 年免稅金額,而否 准減除投資抵減稅額。被告對漏稅額計算基礎之混淆及矛 盾,嚴重損害原告依法優先享有之租稅權益,原告積極主 張其依法享有之租稅權益(即5 年免稅金額及投資抵減稅 額),應予同時適用並獲合法保障。
㈡原告增資擴展及投資購置機器設備,依促產條例規定,分 別獲得經濟部工業局核准5 年免稅及設備投資抵減相關租 稅優惠,即受法律保障。既因錯誤之節稅行為,已受補繳
營所稅本稅之處分並已繳清,而被告所為罰鍰之計算,仍 應保障原告應有之權益,被告對於漏稅額計算未減除原告 依法享有之投資抵減稅額之規定,致而裁處罰鍰金額嚴重 增加原告之稅負,此其明顯違背法律之規定,應屬無效, 亦有違於憲法上之租稅法律主義。
㈢依所得稅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根據課稅所得額所計算之 應納稅額,係可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 扣抵稅額,以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參諸更正核定通知 書59、60、67、68、69、117 等欄次之計算,係准予扣除 投資抵減稅額。
㈣是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00 年10月28日受理檢舉函及相關事證,嗣於100 年12月27日通知原告提示帳簿憑證及出口報單等資料查核 ,屬經檢舉查獲之案件,惟原告於101 年3 月1 日始辦理 更正申報及補繳稅款,其並已出具承諾書承認違章事實在 案,是原告95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漏報營業收入31,993 ,161元為其所不爭之事實。
㈡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有漏報或短 報所得額者,係處以「所漏稅額」2 倍以下之罰鍰,並非 處以「應補稅額」,因此,有漏稅即成立違章事實,即漏 稅額之計算係以「應納稅額」為比較基準,至原告主張應 減除投資抵減稅額等,係為計算應補(退)稅額,核與漏 稅額之計算不同,且所指租稅減免之投資抵減稅額,係基 於促進產業升級之立法目的,而以抵減年度營所稅額之方 式完成,此與計算匿報所得所漏稅額時,予以減除漏報所 得業已扣繳稅額之情形尚屬有間,是被告依據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112 條第1 項規定之計 算式據以核算本件漏稅額5,925,452 元並無違誤。 ㈢投資抵減之適用與漏稅額之計算不同,爰投資抵減稅額之 抵件係納稅義務人完納稅捐之一種方式,尚無裁量應行考 量之事由,若須考量納稅義務人之投資抵減稅額,則同一 違章事項會因為有無投資抵減稅額之情形致裁處罰鍰倍數 不同之不公平現象。
㈣是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被告95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 更正核定通知書、被告95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 被告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被告95年度營所稅結算稅額自動 補報補繳繳款書、原核、復查決定、訴願決定等情附於本院 卷、原處分卷可稽。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被告以原告
漏報營業收入31,993,161元,重行核定營業收入426,873,94 9 元,應補稅額101,668 元,並按所漏稅額7,406,815 元處 以0.8 倍之罰鍰計5,925,452 元,有無違誤;本件漏稅額之 計算,是否應減除原告依促產條例規定享有之投資抵減稅額 。
五、茲就兩造之上開爭執,析述如下:
㈠按「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 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 員進行調查之案件,下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 任者,並得免其刑:……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 罰。」為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次 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 ,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 者,處以所漏稅額2 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所明定。又「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應 處罰鍰之申報案件,應先就申報部分核定所得額,並依下 列公式計算漏稅額:申報部分核定所得額與漏報或短報所 得額之合計數依當年度適用稅率計算全部所得額之應納稅 額-申報部分核定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稅率計算之應納稅 額-漏報或短報所得額之扣繳稅款=漏稅額。」為查核準 則第112 條第1 項所規定。
㈡原告係經營鋁合金鑄造業,95年度列報營業收入總額394, 880,788 元(原處分卷第40頁),被告依申報數核定,嗣 經檢舉其94至100 年度有隱匿出口報單產品價格20﹪之逃 漏稅情事,經被告調查並逐筆核對價差統計表等資料結果 ,據以認定原告95年度漏報營業收入31,993,161元(原處 分卷第50及51頁),致漏報所得額29,927,278元(漏報營 業收入31,993,161元-漏報利息收入40元-合於獎勵規定 之免稅所得2,365,923 元),重行核定營業收入總額426, 873,949 元(原處分卷第93頁),又因原告於裁罰處分核 定前,已出具承諾書承認違章事實並已繳清稅款(原處分 卷第47頁及第98頁),被告按所漏稅額7,406,815元處0.8 倍罰鍰5,925,452元(原處分卷第105 頁),先此指明。 ㈢原告先以:其於101 年3 月1 日辦理更正申報,且已補繳 稅款,符合自動補報補繳免罰規定,本件自應免罰等情為 主張,並提出自動補報補繳繳款書、更正後相關申報書等 件為證(原處分卷32至45頁)。惟查,稅捐稽徵法第48條 之1 自動補報補繳免罰之規定,係以未經檢舉、未經稽徵 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始得適用 ,本件被告係依據檢舉人100 年10月28日受理檢舉函及相
關事證(原處分卷第53至57頁),嗣被告於100 年12月27 日通知原告提示帳簿憑證及出口報單等資料查核(原處分 卷第52頁),屬經檢舉查獲之案件,原告始於101 年3 月 1 日始辦理更正申報並補繳稅款(參前述原處分卷第33至 45頁所示更正後相關申報書),核與前揭稅捐稽徵法自動 補報補繳免罰規定之適用要件不符,是原告以此主張免罰 等情,洵與相關法令規定未合,自無可採。
㈣原告復以:本件實際漏稅額之計算,應減除原告依促產條 例規定享有之租稅減免(包含5 年免稅所得及投資抵減稅 額),再憑作為計算罰鍰之基礎等情,被告依查核準則第 112 條之規定,其對於漏稅額計算未減除原告依法享有之 投資抵減稅額之規定,致而裁處罰鍰金額嚴重增加原告之 稅負,此其明顯違背法律之規定,應屬無效,亦有違於憲 法上之租稅法律主義,是原處分自係違法為主張。茲以: ⒈依前揭查核準則第112 條規定,所謂「所漏稅額」係以 申報部分之應納稅額與加計短漏報部分之應納稅額相較 ,再減去短漏報部分已扣繳之扣繳稅款,而未減除暫繳 稅款及非短漏報部分等扣繳稅額。另所謂應納稅額,觀 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前段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每 年5 月1 日起至5 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 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 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 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 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 報前自行繳納。」可知係未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 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等稅額。再查所得稅法第110 條 立法理由為「結算申報為決定全年度所得額之最主要根 據,納稅義務人申報不實,將嚴重影響稅收,故特予規 定申報不實之處罰。」該條規定重在處罰不實之申報, 故第1 項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以罰鍰,而非規定按應 補繳稅額、應補徵稅額或應納之結算稅額處罰,是不論 有無應補繳稅額、應補徵稅額或應納之結算稅額,如其 應納稅額有因短漏報所得額而短少,即應處罰,此觀該 條第3 項前段規定「營利事業因受獎勵免稅或營業虧損 ,致加計短漏之所得額後仍無應納稅額者,應就短漏之 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 ,分別依前2 項之規定倍數處罰。」即無應納稅額者尚 應處罰,亦可知該條第1 項所稱「所漏稅額」,應係「 應納稅額」之短少,而不在有否應補徵稅額、應補繳稅 額或應納之結算稅額。另參廢止前促產條例之立法背景
,係配合未來產業發展及經濟轉型之需要,而以產業之 投資行為為獎勵標的,凡從事研究發展、人才培訓、自 動化及國際品牌形象等促進產業升級之功能性行為,藉 由稅捐抵減之方式(例如:公司得在投資於研究與發展 及人才培訓支出金額35% 限度內,自當年度起5 年內抵 減各年度應納營所稅額),以達成全面提升產業水準之 目的,惟此投資抵減稅額,係基於產業升級之立法目的 ,而以抵減年度營所稅額之方式,此與計算匿報所得所 漏稅額時,予以減除漏報所得業已扣繳稅額之情形不同 ,更不影響納稅義務人上開誠實申報之義務,故所得稅 法第110 條,係以納稅義務人申報不實為處罰要件,其 與「依促產條例等相關法律規定於本年度准予抵減之稅 額」無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係誤解法令規定,核 不足採。
⒉次按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 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 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稅率等租稅構 成要件,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如以法律 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 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 事項,始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司法院 釋字第443 號、第620 號、第622 號、第640 號解釋參 照)。經查,查核準則第112 條第1 項規定以申報部分 之應納稅額與加計短漏報部分之應納稅額相較計算其所 漏稅額,而未減除暫繳稅額、短漏報部分之扣繳稅額以 外之扣繳稅款及可扣抵稅額等稅額(短漏報所得額之扣 繳稅款因係針對短漏報所得額而為扣繳,查核準則認係 該短漏報所得額部分之應納稅額已繳納而准列為計算所 漏稅額之減項,其餘暫繳稅、其他部分之扣繳稅款及可 扣抵稅款均非該針對短漏報所得額之應納稅額而預繳, 故未列為短漏稅額之減項),係財政部依92年1 月15日 增訂所得稅法第80條第5 項之明文授權,而於93年1 月 2 日所修正發布,就「漏稅額」部分所訂之計算公式, 則在落實實質課稅精神,核均無違所得稅法立法本旨、 租稅法定主義及法律保留原則,自應予以援用。 3.本件原告95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藉匿報所得以減少應 納稅額,揆諸首揭法令及說明,自應以匿報所得所產生 短少之稅額為裁罰之基礎,即申報部分核定所得額與漏 報或短報所得額之合計數依當年度適用稅率計算全部所 得額之應納稅額-申報部分核定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稅
率計算之應納稅額-漏報或短報所得額之扣繳稅款=漏 稅額;而原告所指投資抵減稅額,係基於促產條例之立 法目的,而以抵減年度營所稅額之方式完成,此與計算 匿報所得所漏稅額時,予以減除漏報所得業已扣繳稅額 之情形,尚屬有間。至於原告主張依所得稅法第71條第 1 項規定,根據課稅所得額所計算之應納稅額,係可減 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以計 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等情,惟此應係納稅義務人結算申 報時,於計算出應納稅額後,再行減除投資抵減稅額等 以自行計算其應自繳之稅額,並非計算漏稅額之計算方 式,是原告之主張自非可採。
㈤繼按我國營所稅係採申報制,由納稅義務人就其年度內構 成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 之事實,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 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 自行繳納,且納稅義務人有依法誠實申報課稅之義務。又 依前述所得稅法第110 條立法理由,結算申報為決定全年 度所得額之最主要根據,納稅義務人申報不實,將嚴重影 響稅收,故特予規定申報不實之處罰。據此,本件原告就 構成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等,知之最詳,卻仍 以短計出口報單之產品價格方式,漏報營業收入,完成隱 匿所得,因而獲得減少應納稅額之利益,其違反誠實申報 義務,故意以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依行政罰法第7 條 規定,自應予處罰。被告審酌原告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 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 之利益,依所漏稅額7,406,815 元,已超過10萬元,並考 量原告已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 清稅款及罰款,依現行且本件裁判前並未修正之裁罰倍數 參考表有關所得稅法(營所稅)第110 條第1 項違章情形 第2 類但書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以0.8 倍罰鍰計5,925,45 2 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亦無裁量怠惰、裁量逾越 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更與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之規 定相符,均屬合法,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並無故意或過失, 本件不應裁罰等情,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 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詳加審 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鍾啟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