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民健康保險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2年度,1521號
TPBA,102,訴,1521,20140305,1

1/1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521號
103年2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劉泓志
 曾仁德即文殊祐嘉診所
陳義雄即玄祐診所
被 告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邱文達
被 告 行政院
代 表 人 江宜樺
被 告 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黃三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淑惠
朱峰玉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事實概要:原告陳義雄為玄祐診所負責醫師,前於民國102 年8 月6 日為該診所向被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 稱被告健保署)提出申請,由原告陳義雄參與102 年度全民 健康保險西醫基層總額醫療資源不足地區改善方案(下稱系 爭改善方案),於每週1 至3 之18時至21時10分至雲林縣水 林鄉(下稱水林鄉)進行巡迴醫療服務;被告健保署則以10 2 年8 月22日健保南字第1025012941號函(下稱系爭函)回 覆略以:依系爭改善方案八、㈠、⒈、⑷規定,逾期申請者 ,被告健保署所屬分區業務組得視經費及實際需要受理申請 及審查;玄祐診所提出之申請文件所檢具計畫書內容與服務 地點目的不符,故不予同意其申請,亦不給付相關醫療費用 等語。原告陳義雄對系爭函不服,提出申復,經被告健保署 以102 年9 月13日健保南字第1025014726號函(下稱申復結 果)維持原核定。原告等不服系爭函及申復結果,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陳義雄為玄祐診所負責醫師,具內科專科醫



師資格,並經雲林縣政府同意其前往水林鄉執行醫療業務, 詎其依系爭改善方案申請至水林鄉巡迴醫療,要求健保給付 ,竟遭被告健保署以其申請逾期,且服務地點目的不符等理 由,以系爭函予以拒絕。惟被告健保署公告之系爭改善方案 ,並未硬性規定申請時間,且系爭函未具體說明原告陳義雄 所提申請文件檢具之計畫書內容,與服務地點有何不符,有 違明確性原則。又系爭改善方案之預算高達新臺幣(下同) 1.5 億元,依據被告健保署所公布參與巡迴醫療之醫師數目 ,該筆預算應仍有結餘,被告健保署顯然意欲僅同意與其友 好之公會醫師申請巡迴醫療,再朋分所得利益,被告行政院 對該被告及被告衛生福利部相關人員所涉貪瀆之不法情事, 應予調查及懲戒,且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71 條規定,提出懲 戒相關人員之公文予原告,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同意原告陳義雄申請於10 2 年9 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巡迴醫療,並給付原告陳義雄 102 年9 月之巡迴論次計酬74,100元。㈡被告應賠償原告甲 ○○、曾仁德所繳納102 年9 月健保費各1,000 元。㈢被告 行政院應根據行政程序法第171 條給付原告3 人懲戒署部相 關人員之公文。
四、被告抗辯:
㈠原告未踐行全民健康保險法第6 條規定之爭議審議程序,亦 未經訴願程序,即逕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乃不備起訴要件 ,而非合法。又原告甲○○及曾仁德非系爭函之相對人或利 害關係人,其2 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屬當事人不適格。 ㈡原告陳義雄申請依系爭改善方案至水林鄉巡迴醫療時,提出 之計畫書,其內所載水林鄉附近之環境概況及交通情形,及 其擔任負責醫師之玄祐診所至水林鄉巡迴醫療地點之附近地 理環境,均與實際情形不符。系爭改善方案雖未規定逾期申 請者不能申請,惟被告健保署基於有效管控預算之考量,視 系爭改善方案之經費及實際需要予以審查後,否准原告陳義 雄所請,於法並無違背;原告陳義雄雖已依醫師法第8 條之 2 規定向雲林縣政府報備同意在案,然其申請巡迴醫療既遭 被告健保署否准,其請求被告健保署給付102 年9 月論次計 算之醫療費用,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 法(下稱特管辦法)第24條規定,自不應准許。又本件係屬 被告健保署與其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間就健保合約所生爭議, 應由被告健保署本其職權辦理,原告並無逕為訴請法院判命 上級機關即被告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代行下級機關權限之請 求權存在,故原告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為被告,於法無據 ,自無理由。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聲明第㈠項部分:
⒈首按全民健康保險法所建制之保險給付模式,係經由保險人 (即被告健保署)與醫療院所締結醫事服務合約,藉保險醫 事服務機構對保險對象提供醫療服務,事後由保險人支付醫 療費用予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型態為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1 、7 、40至59條參照)。為鼓勵基層醫師到醫療資源不足 地區提供醫療保健服務,促使全體保險對象都能獲得適當的 醫療服務,被告健保署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協定委員會 102 年度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總額協商暨第186 次委員會 議決議所擬定,經被告衛生福利部核定後,以102 年1 月7 日健保醫字第1020032413號公告之系爭改善方案,其主要建 制無非以優於一般健保特約支付標準,鼓勵西醫基層醫師至 偏遠地區提供醫療服務,並限定與被告健保署簽訂健保特約 之醫療院所為申請人。是上述改善方案雖未就醫療院所與被 告健保署間之法律關係為定性,然其對偏遠地區人民保險給 付方式,與前述經由被告健保署與醫事服務機構締結健保特 約以對國民提供醫療服務之模式,並無二致;故系爭改善方 案中,醫事服務機構與被告健保署間之法律關係,亦應被認 定為行政契約,即改善方案公告乃為被告健保署要約之引誘 ,醫事服務機構之申請即為要約,被告健保署審核條件而為 允諾,係屬承諾,二者合致而契約成立。又因改善方案契約 係以申請人業與被告健保署締結健保特約為前提,是關於改 善方案之雙方合意,應認係原健保特約之特別條款,為原健 保特約之一部分,且因而合於行政契約書面要式性之要求。 醫事服務機構如因改善方案之行政契約而與被告有所爭執, 求為財產上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外其他非財產上給付者 ,原則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提起給付訴訟。 原告陳義雄因以玄祐診所負責醫師身分,申請依系爭改善方 案提供巡迴醫療服務,經被告健保署不予同意,認為有損其 權利,是其間係因被告健保署應否同意玄祐診所之申請,依 系爭改善方案成立行政契約而發生爭執,原告陳義雄依行政 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提起給付訴訟,依上說明,自無不合。 被告誤認健保署回覆原告陳義雄不同意巡迴醫療申請之系爭 函為行政處分,認原告未對該函提起爭議審議即行起訴,程 序並非合法,尚無可採。
⒉次按提起行政爭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爭訟 之利益為前提,倘對於當事人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縱經審議或審判之結果,亦無從補救,或無法回復其法律上



之地位或其他利益者,即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實益( 司法院釋字第546 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改善方案 之施行期間乃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為 該改善方案第四點所明定(參見被告健保署答辯卷第21頁) ,是該改善方案於本院103 年2 月19日就本件訴訟言詞辯論 終結時,早已施行期滿,原告陳義雄聲明請求被告健保署應 同意其於102 年9 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依系爭改善方案 至水林鄉提供巡迴醫療服務,顯然無法回復其所稱被告健保 署不同意其依系爭改善方案申請巡迴醫療,對其權益所受侵 害,且原告陳義雄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故本院無從行使闡明權,曉諭其變更訴之聲明,揆諸前揭 說明,其提起此部分訴訟,即難認為有實益,而屬欠缺權利 保護必要。再者,依系爭改善方案八、㈠、⒈、⑴及⑶之規 定,符合申請條件之相關醫事人員,應自系爭改善方案於10 2 年1 月7 日公告日起15個工作日內,檢具相關申請文件向 所轄被告健保署之分區業務組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被告 健保署所屬分區業務組得視經費及實際需要受理申請審查( 參見被告健保署答辯卷第36頁)。原告陳義雄於102 年8 月 2 日始向被告健保署發函,申請依系爭改善方案,至雲林縣 水林鄉巡迴醫療,經被告健保署南區業務組於同年月6 日收 件等情,有申請函附被告健保署答辯卷第48頁可稽,是該名 原告依系爭改善方案申請巡迴醫療,已逾被告健保署所定申 請期限,依上說明,被告健保署自得審酌其申請是否符合偏 遠地區之實際醫療需求,決定應否准許。而觀諸原告陳義雄 提出之巡迴醫療計畫書,於a.計畫產生之背景部分,僅說明 水林鄉之歷史沿革、地理位置、地質地形與氣候條件(參見 被告健保署答辯卷第50至52頁),無從據以判斷水林鄉是否 缺乏醫療資源,而有由其提供巡迴醫療服務之必要;b.計畫 目標部分雖稱:水林鄉「對外交通主要以台17線,另有台61 線/西濱公路」、「必需南下到東石大橋再左轉縣168 號到 署立朴子醫院」等語(參見被告健保署答辯卷第55頁),惟 與被告健保署提出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Google地圖顯示:省 道台17線及61線快速道路均未經過水林鄉,及東石大橋與16 8 縣道並非由水林鄉前往嘉義縣朴子醫院之最短路徑、亦非 必經道路者(參見被告健保署答辯卷第133 頁、本院卷第81 頁),均不相符。又該計畫書引用之內政部營建署77年地區 綜合規劃表(參見被告健保署答辯卷第52、53頁),其內所 列水林鄉各村人口之數據,僅以性別區分,未以年齡分類; 另一城鄉分級表,則根本未顯示水林鄉之都市化等級(參見 被告健保署答辯卷第57至59頁;詳言之,依該卷第58、59頁



之代碼鄉鎮市一覽表所載,水林鄉之代碼為3919,惟該卷第 57、58頁之城鄉分級表所列第1 至8 級城市,均未見水林鄉 之代碼),故皆不足以認定原告陳義雄於計畫書中所稱:水 林鄉為無醫村,居民以老人小孩為主云云,乃確有其事。故 原告陳義雄所提上述巡迴醫療計畫書,既未能清楚表明水林 鄉於其提出申請當時之交通狀況、地理環境、人口結構,確 有增加巡迴醫療服務之實際需求,被告健保署以系爭函指明 原告陳義雄之申請函所檢具計畫書,內容有與其擬前往服務 之地點與目的不相符合之情形,故不同意其申請,嗣因原告 陳義雄提出申復時仍未修正原申請計畫書內容,再以申復結 果維持原核定不予同意,並無原告陳義雄所指違反明確性原 則之情事。復按被告衛生福利部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66條第 1 項之授權,訂定之特管辦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保險醫 事服務機構之醫師於執業處所外,為保險對象提供之醫療服 務,非依法令規定,經報准支援及報經保險人同意,本保險 不予給付。」故醫師於執業處所外提供醫療服務,必須依法 經報准支援並經被告健保署同意,始得請求被告健保署給付 醫療費用;玄祐診所曾向雲林縣政府申報原告陳義雄至水林 鄉執行醫療業務,經雲林縣政府以102 年3 月13日府衛醫字 第1020005324號函同意備查,固有該函附被告健保署答辯卷 第78、79頁足憑,惟此僅能證明原告陳義雄已依醫師法第8 之2 條規定,就其至水林鄉執行醫療業務一事,向所在地主 管機關事先報准,然其申請依系爭改善方案至水林鄉巡迴醫 療,既未經被告健保署同意,揆諸前揭特管辦法規定,被告 健保署對其至水林鄉執行醫療業務之費用,自無給付義務, 是被告健保署於系爭函中說明對原告陳義雄申請至水林鄉巡 迴醫療之相關醫療費用不予給付,亦無違誤。從而,原告陳 義雄訴請被告健保署應同意其申請於102 年9 月1 日至同年 12月31日巡迴醫療,並給付其102 年9 月之巡迴論次計酬74 ,100元,依上說明,自無理由。
⒊再按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之給付訴訟,須原告就該 具體給付內容有受領之權能,始具當事人適格,否則,其訴 即為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原告陳義雄訴請被告健保署 應同意其於102 年9 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至水林鄉巡迴醫 療,並給付其102 年9 月之巡迴論次計酬74,100元,係主張 被告健保署對其本人有給付義務存在,原告甲○○及曾仁德 既無可擔當原告陳義雄起訴之法定權限,其2 人自居利害關 係人,本於原告之地位,訴請被告健保署應同意原告陳義雄 巡迴醫療之申請及給付上述巡迴醫療費用,自屬當事人不適 格,應予駁回。




⒋復查,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 條及第4 條等規定,全民健康 保險係由被告健保署為保險人,辦理保險業務,被告衛生福 利部則為全民健康保險之主管機關,本件訴訟乃全民健康保 險法之保險人即被告健保署,與其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間,就 是否准許參與系爭改善方案所生具體事件,屬被告健保署辦 理保險業務權責中之一環,應由被告健保署依其職權辦理, 被告衛生福利部就被告健保署擬訂之改善方案固有核定權限 ,另被告行政院基於上級機關之地位,就法規執行及政策擬 定,則有其指揮監督權限,惟人民顯無逕為訴請法院判命上 級機關代行下級機關權限之請求權存在。從而,原告訴請被 告衛生福利部行政院應同意原告陳義雄於102 年9 月1 日 至同年12月31日巡迴醫療,及給付原告陳義雄102 年9 月之 巡迴論次計酬74,100元,並無實體法之依據,原告對該2 被 告之起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關於原告聲明第㈡項部分:按依行政程序法第8 條第1 項提 起請求金錢給付之訴,以被告基於公法上原因對原告負有金 錢債務,且已屆至清償期,為其要件。原告甲○○及曾仁德 雖以第㈡項聲明,請求被告返還其2 人所繳102 年9 月健保 費各1,000 元,惟其2 人並未說明被告等究係基於何種公法 上原因,對其2 人負有該項金錢給付義務,且該項金錢給付 債務業已屆至清償期,則其2 人此項請求,自無理由,無從 准許。
㈢關於原告聲明第㈢項部分:末按依行政程序法第8 條第1 項 規定,提起公法上一般給付訴訟,須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 上之給付或作成行政處分以外其他非財產上給付之請求權, 且以人民在公法上有該給付之請求權存在,為其前提。行政 程序法第171 條:「(第1 項)受理機關認為人民之陳情有 理由者,應採取適當之措施;認為無理由者,應通知陳情人 ,並說明其意旨。(第2 項)受理機關認為陳情之重要內容 不明確或有疑義者,得通知陳情人補陳之。」係關於人民就 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 上權益之維護等事項,依同法第168 條規定,向主管機關陳 情時,主管機關應如何處理之原則性規定,並非賦與人民就 其陳情之事項,有請求主管機關依其意見而為一定作為之權 利。原告主張:被告健保署僅同意與其友好之公會醫師依系 爭改善方案申請巡迴醫療,涉有不法情事,被告行政院對被 告健保署及衛生福利部相關人員應予調查及懲戒云云,事涉 行政違失之舉發事項,固非不得向被告行政院陳情;惟依上 說明,原告並無請求被告行政院應依其陳情內容,對相關人 員進行懲處,並將懲處結果記載於書面及交付原告之實體法



上依據,則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71 條規定,訴請被告行政 院應給付其等懲戒被告健保署及衛生福利部人員之公文,亦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為上述各項請求,均無理 由,均應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 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陳 姿 岑
     法 官 鍾 啟 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