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368號
103年3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羅軒源
徐揚竣
郭品顯
蔡易成
陳長亨
邱鴻昌
汪耀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浤誠 律師
被 告 基隆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通榮(市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歐宥辰
游蕙菁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菸酒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2 年
7 月26日台財訴字第10213933670 號、102 年7 月25日台財訴字
第10213933630 號、102 年7 月26日台財訴字第10213933620 號
、102 年7 月24日台財訴字第102139 33500號、102 年7 月25日
台財訴字第10213933490 號、102 年7 月25日台財訴字第102139
33 210號、102 年7 月24日台財訴字第10213930250 號等訴願決
定,合併提起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羅軒源、徐揚竣、郭品顯、蔡易成、陳長 亨、邱鴻昌、汪耀龍計7 人(下稱原告等7 人)於民國101 年7 月18日凌晨1 時許,利用位於基隆市○○路○○○ 號旁海 邊,日據時代遺留之140 米秘密廢棄坑道,自不知名船舶搬 運標示為阿沙力ASALI 之私菸(下稱阿沙力私煙)計500 箱 (共25萬包)上岸。經被告會同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 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岸巡第二總隊(下稱海巡署查緝人員) 等相關單位查獲,並以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3 條與菸酒管理 法第46條第4 項及第47條規定,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稱基隆地檢署)偵查終結,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案 號:101 年度偵字第2934號)。嗣被告以原告等7 人之行為 仍構成菸酒管理法第47條運輸私菸之要件,乃以102 年3 月 5 日基府財菸貳字第0000000000A-G 號等7 份裁處書(即原
處分)對原告等7 人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125 萬元 ,並沒入違規阿沙力未稅私菸25萬包。原告均不服提起訴願 ,經遭駁回,就罰鍰部分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主張:
㈠本件被告對原告等7 人分別裁處1,125 萬元,無非係以基隆 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2934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據,然訴願決 定依該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事實為「被告會同……於坑道當 場查獲正在搬運私煙之原告郭品顯等5 人,並取出338 箱( 計169,000 包)未稅白牌- 阿沙力私煙。另於據坑道7 公里 之基隆市○○區○○街○○○ 號前,攔查由原告羅軒源駕駛之 車號「7406-H5 」自小貨車,附駕駛座載有原告徐揚竣,並 於上開貨車上,查獲未稅阿沙力私煙162 箱(計81,000包) …」準此,原告羅軒源、徐揚竣兩人僅被查獲未稅阿沙力私 煙162 箱(計81,000包);其餘原告郭品顯等5 人,則被查 獲搬運338 箱(169,000 包)未稅阿沙力私煙,自應分別就 其所涉犯違反菸酒管理發規定,各分別以81,000包、169, 000 包未稅阿沙力為基準論處,而非均數以25萬包未稅阿沙 力私煙論處,否則即有罰鍰與原告所為行政規範不相當之違 誤,合先敘明。
㈡退萬步言,縱認被告依法可對原告等7 人各別裁罰,該罰鍰 數額1,125 萬元亦應係原告等7 人共同負擔,被告各裁罰1, 125 萬元,總額即達7,875 萬元之天價罰鍰,更顯失當,無 可維持至明。被告於102 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亦主張原告係 分別受一名「澳仔」指示,而前往搬運物品;其並無法證明 原告間有何犯意聯絡之事實存在,自應個別審酌原告每人與 「澳仔」間之關係,而分別論處罰鍰,始為適法。 ㈢再者,依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原告等僅為區區5,000 元之 利益,並須勞動身體搬運物品方能獲致該微薄之5,000 元之 所得,現竟為此每人須負擔高達1,125 萬元之罰鍰,顯有為 比例原則甚明;況原告均非有固定收入,更無恆產,被告對 原告所處罰鍰,原告亦無能力承擔,此裁罰即失其意義等語 。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會同海巡署查緝人員等相關單位執行菸酒聯合查緝,於 101 年7 月18日凌晨1 時許,在基隆市○○路○○○ 號旁海邊 日據時代遺留廢棄坑道,該坑道入口在海邊,出口更是特別 隱密,外界不易發現,因這座港區防空洞沿岸全為礁岩,未 設碼頭,不利船泊,私梟將走私母船停靠在港外,再用舢舨 接駁私菸入港,先搶灘卸貨在坑道臨港下方的礁石平台,再 於高約5 公尺斷崖與洞口間架設簡易的鷹架。私梟趁夜黑風
高將私菸搬進坑道,坑道長約140 公尺、70公分高、1 公尺 寬,為方便搬運私菸,還在隧道內鋪設方便搬動私菸的滑輪 軌道,並有一間鋪有草蓆的休息室,私梟於坑道內利用滾輪 搬運私菸,運到修造廠房旁的坑道出口空地,破壞鐵門,裝 上貨車後載走,原告等7 人利用140 米秘密廢棄坑道,由「 水路直通陸路」的走私手法,相當罕見。查緝人員於坑道當 場查獲正在搬運私菸的原告郭品顯、蔡易成、陳長亨、邱鴻 昌及汪耀龍等5 人,並取出338 箱(169,000 包)未稅白牌 ─阿沙力私菸,另於距坑道7 公里外之基隆市○○區○○街 ○○○ 號前,攔查由羅軒源駕駛、副駕駛座載有徐揚竣之車號 「7406-H5 」自小貨車,並於上開貨車上查獲搬自廢棄坑道 未稅阿沙力私菸162 箱(81,000包),原告等7 人表示受綽 號「澳仔」以5000元代價僱用,欲將此批私菸運往桃園南崁 交流道交予接應之人,原告等7 人共同運輸未經許可輸入之 未稅阿沙力私菸共計500 箱(即25萬包),違法事證明確, 被告依法按查獲物現值1,125 萬元(25萬包×45元/ 包)裁 處1 倍之罰鍰1,125 萬元,並無違誤。
㈡原告等7 人於101 年7 月18日偵詢及調查筆錄中即坦承以5, 000 元代價,分別受綽號澳仔僱用載運私菸,並已起運離開 現場,係屬本於搬運輸送之意思而參與運輸過程之一部,自 該當共同運輸私菸之行為,殊無疑義。本案原告羅軒源等7 人,皆設籍高雄市,受雇北上搬運私菸,工作時間於凌晨上 工,工作地方為極其隱密-日據時代遺留廢棄坑道,工作性 質為將卸貨在坑道臨港下方礁石平台私菸,搬進坑道,再運 往桃園南崁交流道交予接應之人,皆迥異一般正常受雇勞工 ,足認其明知所搬運、載運之貨物為私菸違禁物,係心照不 宣,或參與搬運工作、或參與載運工作,共同本於搬運輸送 未稅阿沙力私菸共計500 箱之意思,而參與運輸過程之一部 ,自有共同運輸未稅阿沙力私菸共計500 箱私菸之認知,係 屬明知違反上開行政法上義務,而故意共同實施,依行政罰 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自應就共同運輸未經許可輸入之未稅 阿沙力私菸共計500 箱之行為,分別處罰之。 ㈢從而,被告依菸酒管理法第6 條、第47條、第58條及菸酒查 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6 款及行政罰法第14條 第1 項之規定,沒入該25萬包私菸,並分別處罰查獲時現值 (每包售價45元)一倍罰鍰,即處原告羅軒源等7 人,各1, 125 萬元罰鍰,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裁處書七件、訴願決定書七件、日據時
代遺留廢棄坑道照片、斷崖與洞口間鷹架照片、私菸運輸坑 道及滑輪軌道照片、海巡署刑事案件移送書(含偵詢筆錄、 扣押筆錄及現場照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 1 年度偵字第2934號不起訴處分書、基隆市政府查獲違法嫌 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等影本,分附原處分卷、訴願卷 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 件爭執之重點在於:原告有無搬運運輸私菸之行為?原告有 無故意或過失?被告以共同運輸私菸,違反菸酒管理法第6 條及第47條但書規定,各裁處原告1,125 萬元罰鍰,是否適 法? 爰判斷如下。
五、經查:
㈠按「本法所稱私菸、私酒,指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菸酒。 」「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私菸、私酒者,處 新臺幣5 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 過新臺幣50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1 倍以上5 倍以下 罰鍰。」「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劣菸、劣酒與供產製 私菸、私酒之原料、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及 「本法第6 條所稱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菸酒,指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之菸酒:一、未依本法規定取得菸酒進口業許可 執照而輸入之菸酒。」分別為菸酒管理法第6 條、第47條、 第58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 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 次按行政罰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之輕重,分別處罰之。」第26 條規定:「(第1 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 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 之。(第2 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 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 、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
又按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第 45點規定:「(第1 項)違反本法之行政罰案件,其裁罰參 考基準如下:...(六)依本法第46條第1 項但書、第47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罰之案件,在罰鍰金額不超過本 法規定之上限下,第一次查獲者,處查獲現值一倍罰鍰.. .。」第46點第1 項規定:「前點所稱『現值』,係指查獲 時,該項違規菸酒當地同時期之市場價格,其原則上應不低 於有關該菸酒產製及銷售之各種成本及費用(含應負擔之各 種稅費)。前項查獲之違規菸酒:1.未標貼售價者,依現值 認定。……」作業要點乃中央主管機關財政部職權,為辦理
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依上述規定所頒訂,該要點除訂定原 則性或一般性裁量基準外,另訂有免除或減輕處罰之裁量基 準,並就查獲次數訂定不同之處罰倍數及視個案情節,酌情 加重或減輕,未逾越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自得予適用。 ㈡查原告等7 人經海巡署以涉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3 條運送 管制物品罪、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 項輸入私菸罪及第47條 運送走私菸罪嫌移送基隆地檢署,案經該署檢察官以香菸已 非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所列管制物品,故不能以懲治走私條 例第3 條處罰;原告等7 人係被查獲在岸際搬運及國內運送 私菸,查無證據可資認定私菸係原告等7 人所輸入,或渠等 與輸入之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難認渠等有輸入私菸 之行為,而為不起訴處分,至於原告等7 人運輸私菸行為, 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7條規定,應另由主管機關處以罰鍰,有 基隆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293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41至45頁),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得依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先予敘明。
㈢本件原告等7 人於101 年7 月18日凌晨1 時許,利用位於基 隆市○○路○○○ 號旁海邊,日據時代遺留之140 米秘密廢棄 坑道,自不知名船舶搬運阿沙力私煙計500 箱(共25萬包) 上岸。該坑道入口位於基隆漁港的懸崖邊,距離海面約5公 尺,出口隱密,因此座港區防空洞沿岸全為礁岩,不利船泊 、未設碼頭,私梟將走私母船停靠在港外,再用舢舨接駁私 菸入港,先搶灘卸貨在坑道臨港下方的礁石平台,再於高約 5 公尺斷崖與洞口間架設簡易的鷹架,趁黑夜將私菸搬進坑 道(坑道長約140 公尺、70公分高、1 公尺寬)。還在隧道 內鋪設方便搬動私菸的滑輪軌道,並有一間鋪有草蓆的休息 室,以方便搬運私菸。本件私菸在坑道內利用滾輪搬運到坑 道出口廠房空地,破壞鐵門,裝上貨車後運輸載走,案經被 告會同海巡署查緝人員等相關單位查獲。其中原告羅軒源駕 駛之車號「7406-H5 」自小貨車,副駕駛座載有原告徐揚竣 ,於101 年7 月18日凌晨1 時36分許,在基隆市○○區○○ 街○○○ 號經查獲運輸未稅阿沙力(ASALI )私菸162 箱(計 81,000包),欲將此批私菸運往桃園南崁交流道交予接應之 人。其餘5 名原告則於基隆市○○路○○○ 號旁海邊之廢棄坑 道(防空洞)內搬運未稅阿沙力私菸,查獲之私菸338 箱( 計169,000 包)。是原告等7 人有運輸私菸之行為,堪予認 定。
㈣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稱「故意」, 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所謂 「過失」,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 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 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而言。其注意程序之判斷標準 ,原則上以社會通念認係謹慎且認真之人為準,但如依法行 為人應具備特別知識或能力者,則相應地提高其注意標準。 查原告等7 人於101 年7 月18日偵詢及調查筆錄中即坦承以 5 仟元代價,分別受綽號「澳仔」僱用至上開地點載運私菸 等情,有照片、偵詢筆錄及查獲現場處理紀錄表可稽(被告 提起行政訴訟相關案卷資料,案卷2 至12)。觀之原告等7 人皆設籍高雄市,受雇綽號「澳仔」至上開地點搬運私菸之 經過及情節,工作時間於凌晨上工,工作地點在日據時代遺 留廢棄坑道,工作性質為將卸貨在坑道臨港下方礁石平台私 菸,搬進坑道,運往桃園南崁交流道交予接應之人,皆迥異 一般正常僱用關係及交易,原告等7 人復稱不知綽號「澳仔 」之真實姓名且初次受雇,苟係一般正常交易及僱用豈會如 此,足認原告等7 人明知所搬運、載運之貨物為私菸,渠等 7 人訴稱不知情難以採信,是原告等7 人或參與搬運工作、 或參與載運工作,係屬明知違反上開行政法上義務而故意實 施。從而,被告依菸酒管理法第6 條、第47條、第58條及行 政罰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沒入25萬包私菸及分別裁罰原 告等7 人,核屬有據。
㈤本件查獲係於基隆市○○路○○○ 號旁海邊之廢棄坑道(防空 洞)查獲338 箱(計169,000 包)及基隆市○○區○○街○○ ○ 號查獲162 箱(計81,000包),查獲私菸計25萬包,現值 計1,125 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依菸酒管理法第47條 規定各處以查獲物查獲時現值1 倍罰鍰,固非無見,惟按法 律為社會生活秩序之規範,對於規範之違反,自有以制裁手 段而為確保規範執行之結果;不同法律關係,所使用之制裁 手段亦有不同。行政上法律關係對於規範之違反及義務不履 行,傳統上嘗以行政罰作為行政義務不履行之制裁手段。無 論是何種法律關係下所生違反規範義務之處罰或制裁,均須 符合憲法對於人民權利義務保障之意旨,特別是國家行使公 權力所生之權利關係,例如刑事處罰或行政罰,則以憲法比 例原則所生「罪刑相當原則」(司法院釋字第669 號解釋參 照)或責罰相當原則(司法院釋字第641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以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等,方符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 產權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678 號解釋大法官葉百修協同意 見書參照)。是以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 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
,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以求處罰允當,滿足比例原則 之要求。此觀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第1 項)裁處罰鍰 ,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 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第2 項)前項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 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 (第3 項)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 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 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 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但法律 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4 項)其他種類行 政罰,其處罰定有期間者,準用前項之規定。」作業要點第 45點第2 項規定:「前項之裁罰,應視個案情節輕重,審酌 違反行為應受之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分者之資力,酌情加重或減輕其 罰。」自明。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3 項及作業要點第45 點第2 項規定,即授權行政機關為追求個案正義而賦予行政 機關法定裁量權,是以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得按個案情節加 重或減輕,作成符合授權目的及比例原則之處分,否則有裁 量怠惰之瑕疵。依上開說明,被告裁罰時即應適用行政罰法 第18條及作業要點第45點第2 項審酌得否減輕處罰,雖被告 陳稱已經審酌行政罰第18條(本院卷第85頁),惟被告對此 並未積極說明究如何衡酌,系爭7 件處分書亦無相關審酌之 記載;本案走私菸業已全數沒入,原告等7 人除與「澳仔」 約定之搬運代價外,並未因本件走私菸獲利,原告等7 人一 再陳稱渠等負責搬運其資力及獲利能力不佳,家庭經濟狀況 「貧寒」或「勉持」等語(見被告提起行政訴訟相關案卷資 料第66、68、72、85、87、102 、104 、118 、120 、134 、136 、148 、150 、163 、165 頁),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採信;被告為對於原告等7 人均處以現值1 倍罰鍰,總 額高達7,875 萬元,為查獲物現值7 倍,觀之菸酒管理法第 47條但書規定「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50萬元者, 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1 倍以上5 倍以下罰鍰。」,本件罰鍰 顯然過苛,違反個案實質正義(司法院釋字第641 號解釋參 照),自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六、綜上所述,被告就原告分別處以罰鍰1,125 萬元,難認合法 ,訴願決定疏未糾正,亦有未合,原告執此指摘訴請撤銷,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 分,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林 妙 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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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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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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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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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