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321號
103年3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邱鈺雯
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 律師
被 告 新竹縣尖石鄉公所
代 表 人 雲天寶(鄉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蔡瑞明
苗繼業 律師
吳世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原告不服新竹縣政府中華民國
102 年6 月27日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被告應將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民國102 年1 月25日第1 次會議決議關於原告部分報請新竹縣政府核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第1 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 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 此限。(第2 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102 年8 月30 日起訴時,係聲明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應將新竹縣尖石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4 頁 起訴狀訴之聲明);嗣於本院102 年11月19日準備期日當庭 變更聲明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作成 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行政處分。」(見 本院卷第71頁)。復於本院103 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部分均 撤銷。㈡被告應將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下稱 「土審會」)102 年1 月25日第1 次會議決議關於原告部分 報請新竹縣政府核定。」(見本院卷第229 至230 頁)。雖 其聲明曾二度變更,惟因基礎事實同一,無礙於訴訟終結及 被告防禦,且被告對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最終所變更之聲明 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合於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爰就原告最終之聲明而為審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89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設定地上權,嗣原
告於100 年6 月3 日(被告收文日為100 年6 月8 日)向被 告申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期間被告雖曾函覆,但未為准 駁。原告乃委託志航法律事務所以101 年1 月11日101 航律 桃字第0101003 號函請被告就系爭土地移轉事件為准駁決定 ,經被告以101 年5 月1 日尖鄉民字第1013000914號函(下 稱「被告101 年5 月1 日函」)復在案,原告復以101 年12 月3 日五股德音郵局存證信函請被告就系爭土地移轉事件辦 理土地登記,經被告以102 年3 月6 日尖鄉民字第10230005 37號函(下稱「被告102 年3 月6 日函」或「原處分」)否 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新竹縣政府102 年6 月27 日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102 年3 月6 日函有逾越及濫用裁量 之違法。蓋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 」)第9 條規定,系爭土地由原告依規定申請登記完竣,且 依同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依管理辦法取得之耕作權或地上 權登記後繼續自行經營或自用滿5 年,經查明屬實者,由中 央主管機關會同耕作權人或地上權人,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依被告102 年3 月6 日函所附100 年 第7 次土審會紀錄,已表示「……應依據地上物辦理查估補 償,並希望原告接受……」,顯見被告已依土審會之設置要 點及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作業須知,辦理過現地勘查 ,發現原告有使用造林行為,而由承辦單位提請土審會議決 ,故被告認原告未有土地使用情形,尚非屬實。㈡被告於90 年6 月份土審會紀錄,表示原告等已拋棄申請,並註記系爭 土地均為煤源水源涵養區,不再改配予原住民,惟又於同一 會議紀錄表示欲保留90203 案件請溫錦榮(依被告答辯狀附 件七,該會議紀錄審核事項第7 點所記載之通過拋棄地上權 案中編號90203 ,係田○○設定於煤源段118-3 地號上之地 上權)依規定辦妥繼承手續,則被告就事實相同之本案,未 依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處理,即有權利濫用之違法。再依被 告所舉拋棄書,明顯非原告所簽署,且新竹縣尖石鄉100 年 第6 次土審會紀錄,案由(三)有關系爭土地專案報告,已 明白表示:「……拋棄的程序不對,資料也不齊全,而且民 眾也沒有拋棄,明顯這是鄉公所作業疏失……」,原告並未 拋棄土地權利甚明,故被告辯稱有拋棄行為,非屬實情。㈢ 按管理辦法第3 條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規定,政府 於法源上賦予原住民可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及所有 權之權利,本件原告自合法申請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 後,即開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四鄰之地主均知之甚詳,惟 被告事後竟以地方水源保護為由阻止原告取得土地權利,且
系爭土地始終未經指定為水源保護區或集水區,故依管理辦 法之規定,原告應得申請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另被告於召開 多次土審會後,竟未告知結論及後續作為(原告係接獲被告 102 年3 月6 日函始知上揭會議紀錄) ,已有不作為處分之 違誤,繼又實質否准原告請求,是被告102 年3 月6 日函有 逾越權限而違法之情事,應准予原告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請求,方屬適法。㈣被告以系爭土地已劃定為「水源水質水 量保護區」,依法自不得准許原告所請,並無理由:依土地 登記謄本所載,系爭土地地目「林」、使用分區「山坡地保 育區」、使用地類別「林業用地」,此外別無其他使用限制 之記載,或其他依法不得移轉所有權之限制記載。而被告所 提出原住民保留地網際網路土地管理資訊系統查詢資料載明 :非都市使用分區、類別「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現 況使用情形欄之「其他分區」載明:「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 」;84年度調查現況使用情形欄之「其他分區」載明:「水 源水質水量保護區」,惟上開登載內容均無限制不得移轉所 有權之記載。被告逕以系爭土地已劃設為「水源水質水量保 護區」為由,否准原告之申請案,所為之處分顯依法無據。 再者,依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作業須知一、(三)所 有權移轉之申請中,審查或辦理注意事項四,所謂「有無糾 紛」亦當指是否有其他之人同時有使用申請之土地,或是一 部使用申請之土地而言。系爭土地非但係原告所使用,而無 其他之現使用人主張權利之狀況發生,亦無因鄰地使用人越 界使用之糾紛等問題,故被告引據前開規定認原告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申請不合法,顯屬無據。㈤被告主張原告未於系爭 土地上造林,其申請不符合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作業 須知一、(三)所有權移轉之申請中,審查或辦理注意事項 七,亦無理由:該規定以「編定為林業用者應實地查對有無 完成造林並撫育成林或依容許使用項目使用」,即賦予被告 在審查原告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案時,必須要實地查對 有無撫育成林之事實,以符林業用地之項目要求。然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申請案,被告並未實地勘查,僅以空照圖及原 告自稱未造林,即直接認定原告無人工造林,並以原告之申 請案於法不符而為否准之處分。惟系爭土地編定為林業用地 ,其使用之目的即在於水土保持,涵養水源,不得開發或開 墾,原告於設定取得地上權後,數次前往系爭土地,僅見一 、二處尚須補植林木,而大部分之土地目前自然林相完整, 已有涵養水源及水土保持之功效,有空照圖可稽。故被告捨 本逐末,未實地勘查,逕認未「人工造林」而駁回原告之申 請,其所為處分自屬有誤等情。並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關於原告部分均撤銷。㈡被告應將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 審查委員會102 年1 月25日第1 次會議決議關於原告部分報 請新竹縣政府核定。
四、被告則以:㈠系爭土地屬原住民保留地,並於89年4 月17日 登記地上權在案,期間屆滿後,原告乃於100 年6 月8 日向 被告提出所有權移轉申請案。惟原告之申請案,經被告承辦 人員勘查及初審後,提交新竹縣尖石鄉100 年第5 次土審會 ,決議該案保留,另於100 年10月12日邀集部落耆老、當事 人等,出席現場勘查。嗣於100 年10月14日及12月15日於土 審會開會討論系爭土地申請案件時,原告亦到場陳述意見, 並做成決議,故被告依管理辦法等規定授權,審核原告所有 權移轉案,並給予原告相當陳述意見之機會,尚無延滯申請 暨違法逾越及濫用裁量之情事。又新竹縣尖石鄉100 年第7 次土審會中,原告已同意不申請取得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 ,而以辦理補償地上物之方式終結此案,被告才會在102 年 度編列新台幣350 萬元預算,作為前述土地權利收回之補償 金,亦可證原告有拋棄地上權之事實,今原告竟片面反悔, 提起行政救濟,顯無理由。㈡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 字第194 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3220號 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系爭土地在原告申請地上權時,原 告確實並無在該地上有從事任何造林行為,故原告當時顯然 是以「自己具有造林能力」,要求被告配撥當時編定為林業 用地之系爭土地。又原告未造林之原因,經原告自承未得到 補助,無造林之能力,是原告顯然必須取得政府補助,始有 能力造林,根本無法自力造林下,顯然不該當原告申請地上 權登記時,作為申請登記人所必須要有之「造林能力」。依 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作業須知一、(二)地上權申請 登記之審查或辦理事項三,申請人除填具申請書外,更應檢 具「造林切結書」,陳述申請人確有造林能力且將依約定造 林,然原告在出具「造林切結書」卻根本無力造林,事實上 也未造林下,屬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1 項第2 款之情形, 故原告為不具信賴保護基礎之受益人,不得主張信賴保護原 則。㈢系爭土地於84年間劃定為「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 且原告之使用已引起當地部落居民抗議,依「原住民保留地 各種用地申請作業須知」,不得准許原告申請登記為「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於89年登記地上權予原告後, 被告即多次接受陳情,表明有心人士以四鄰證明取得該水源 地將影響住民權益,被告不應讓任何個人將系爭土地據為己 有,否則必將舉行抗爭,以維護水源區之完整。依原住民保 留地各種用地申請作業須知一、(三)所有權移轉之申請中
,審查或辦理注意事項四:「申請人與土地使用人是否符合 ,有無糾紛情事」,原告之申請無法符合該項要求,依法自 不得准許。又系爭土地被劃定為「水源、水質及水量保護區 」,係依飲用水管理條例第5 條第4 項及自來水法第11條第 1 項規定,劃歸為「水源水質及水量保護區」,由縣、市主 管機關依據飲用水管理條例或水利主管機關依據飲用水管理 條例授權而為之行為,且依法對外公告,所有程序依法有據 。再者,煤源部落之住民,需要到系爭土地取水以供日常生 活,顯然煤源部落之住民才是原告自稱地上權期間實際使用 該土地之人,職是,原告既非系爭土地之實際使用者,亦無 實際造林之行為,且原告設定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時,確 實引起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之煤源部落住民糾紛,被告依前揭 規定否准原告申請,尚無違誤。㈣系爭土地並無原告所稱林 相完整,同時附近土地確實有人工植林,顯見植林根本不會 破壞既有生態及水土保持,而原告亦承認系爭土地確有須植 林之處但未植林,原告也根本沒有從事所謂撫育成林之行為 ,自無請求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系爭土地有溪 谷從中間穿過,其上遍佈石頭,在GOOGLE MAP上呈現光禿一 片,且其上植物為自然生長之雜木、灌木、以及蔓生之桂竹 等,毫無規律,除根本也不能稱「林相完整」外,同時從這 些天然植物之生長狀況也得證明原告無從事所謂「撫育成林 」之行為。再與系爭土地附近之空拍圖相較,顯然附近土地 有進行植林,並無原告所稱「如進行人造植林,會產生水土 環境之劇烈變化之情」,特別是原告申請地上權時,即以在 該地造林為由,並自稱欲向被告申請造林補助,顯係得於該 處進行造林,且不會影響到既有生態及水土保持之情況下為 之。準此,被告依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作業須知一、 (三),審查或辦理注意事項七:「編定為林業用地者應實 地查對有無完成造林並撫育成林」,自無法准許原告所請。 ㈤原告拋棄地上權一案,確實是劉○○所承辦,無關雲○○ ,蓋雲○○只是新竹縣尖石鄉90年6 月份土審會之記錄者, 在「尖石鄉服務台受理人民服務申請卡」及「新竹縣尖石鄉 綜合服務台人民申請(報)書受件登記簿」上,根本沒有雲 ○○之簽名或用印,顯見劉○○陳述受雲○○指示辦理一事 ,顯屬推諉責任之說,不足採信。此外,從劉○○證稱有遇 到田○○當面確認要拋棄地上權,且稱拋棄部分是「雲○○ 告知有和含原告之其他權利人下所達成之共識」,然除雲○ ○部分係屬虛構,應為劉○○自己和原告及權利人達成共識 下才製作前述文件或在文件上登載。故本件應屬原告事後反 悔,因而不願提供文件辦理地上權塗銷作業,導致目前系爭
土地上依然有原告之地上權登記,而承辦人劉○○為避免再 次陷入訴訟糾紛,始以「雲○○告知」或「雲○○指示」等 語作為陳述而不願正面承認原告確實有同意之情,然此陳述 與客觀存在文書所顯示之內容不符,顯然不足採信。㈥系爭 土地為「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且為提供尖石鄉煤源 部落日常生活灌溉用水之公用財產,依據國有財產法第28條 規定及土地法第14條第1 項第8 款,不得歸為私有,亦不得 移轉所有權於私人。又依法務部94年6 月28日法律字第0940 016288號函,針對原住民在公告為河川區域線內之原住民保 留地,其設定耕作權期滿後可否取得土地所有權一事,認土 地法第14條應優先於管理辦法,是行政機關不能移轉土地所 有權於設定耕作權之原住民。且在前述眾多考量下,針對「 水源、水質及水量保護區」內土地所有權之移轉,行政機關 依法都必須從事嚴格審查。至原告辯稱水源、水質及水量保 護區之土地,亦有移轉所有權之情形,姑不論該等情況是否 與本件相同,惟原告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所述尚不足採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 告100 年6 月3 日原住民保留地使(租)用申請書影本、新 竹縣尖石鄉100 年第5 次、第6 次、第7 次土審會紀錄影本 、志航法律事務所101 年1 月11日101 航律桃字第0101003 號函影本、被告101 年5 月1 日函影本、新竹縣尖石鄉102 年第1 次土審會紀錄影本、被告102 年3 月6 日函影本、新 竹縣政府102 年6 月27日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影本(答 辯卷第7 頁、第12至29頁、第30至31頁、第34至35頁、第43 至48頁、本院卷第7 頁、第27至30頁)等在卷可稽,自堪認 為真正。
六、本件爭點為:被告作成原處分否准原告於100 年6 月3 日( 被告收文日為100 年6 月8 日)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所有權 移轉之申請案,其處分之作成是否有缺乏事務權限之情形? 本院判斷如下:
㈠、依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1 項及第5 項:「行政機關之管轄權 ,依其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定之。」、「管轄權非依法 規不得設定或變更。」之規定可知,行政程序法要求行政機 關之管轄權,須依其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定之,非依法 規不得設定或變更。並同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行政機關 對事件管轄權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其認無管轄權者,應 即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並通知當事人。」又同法第111 條 第6 款所規定行政處分無效事由之一之「未經授權而……缺 乏事務權限者」所稱之「缺乏事務權限」,係指重大明顯情
形,如非屬重大明顯情形,行政處分未經授權而缺乏事務權 限者,為得撤銷而非無效(前大法官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 與實用」增訂10版第410 頁),此乃基於行政機關體制之複 雜性及管轄權錯誤識別之困難性,及其立法意旨,為確保行 政機能有效運作,維護法之安定性並保障人民之信賴,當係 指行政處分之瑕疵已達同條第7 款所規定重大而明顯之程度 ,諸如違反權力分立或職權分配之情形而言(最高行政法院 100年度判字第2237號判決意旨參照)。㈡、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規定:「山坡地範圍內山地保留 地,輔導原住民開發並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或承租權。其耕 作權、地上權繼續經營滿五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除 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如有移轉,以原住民為限;其開發 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依此授權而訂定之原住民保留 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 條、第6 條分別規定:「本辦法所稱主 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有關農業事項,中央 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會同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本辦法之執行 機關為鄉(鎮、市、區)公所。」、「原住民保留地所在之 鄉(鎮、市、區)公所應設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 會,掌理下列事項:一、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糾紛之調查 及調處事項。二、原住民保留地土地分配、收回、所有權移 轉、無償使用或機關學校使用申請案件之審查事項。三、原 住民保留地改配土地補償之協議事項。四、申請租用原住民 保留地之審查事項。前項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 之委員,應有五分之四為原住民;其設置要點,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原住民保留地申請案件應提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 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者,鄉(鎮、市、區)公所應於受理後 一個月內送請該委員會審查;委員會應於一個月內審查完竣 ,並提出審查意見,屆期未提出者,由鄉(鎮、市、區)公 所逕行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鄉(鎮、市、區)公所應將 第一項第一款事項以外之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 審議結果,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又鄉鎮市區原住民保 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設置要點第2 點亦規定:「鄉(鎮 、市、區)原住民保留地權利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掌理左列事項:(一)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糾紛之調查及 調處事項。(二)原住民保留地分配、收回、所有權移轉、 無償使用或機關學校使用申請案件之審查事項。(三)原住 民保留地改配土地補償之協議事項。(四)鄉(鎮、市、區 )公所、原住民、未具原住民身分者或公、民營企業申請租 用原住民保留地之審查事項。」再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申
請案授權事項及申請作業須知第5 點規定:「原住民於設定 耕作權、地上權登記滿五年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案件 ,由鄉(鎮、市、區)公所審查後陳報直轄市、縣(市)政 府核定。」復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作業要點第1 點 、第3 點、第6 點第4 款、第6 款分別規定:「行政院原住 民族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辦理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之 移轉及登記,特訂定本要點。」、「本要點主辦機關為本會 ;協辦機關為內政部;執行機關為直轄市、縣(市)政府並 督導各鄉(鎮、市、區)公所、地政事務所辦理。鄉(鎮、 市、區)公所、地政事務所之分工如下:(一)鄉(鎮、市 (區)公所辦理有關審核土地權利、編製清冊等工作。(二 )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項。」、「作業程 序:……(四)鄉(鎮、市、區)公所審核:1.驗明申請人 身分。2.逐項審查土地權屬、標示、利用狀況。3.審核耕作 權或地上權設定登記是否滿五年。4.編定為林業用地之土地 ,應實地查對有無完成造林並撫育成林或依容許使用項目使 用。……(六)核定移轉:1.鄉(鎮、市、區)公所依據申 請登記案,對應查填事項調查,並將調查結果於申請及審查 清冊(格式如附式五)內分項敘明,承辦人應簽請鄉(鎮、 市、區)長定期召開鄉(鎮、市、區)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 審查無訛後,編造土地所有權移轉清冊三份(格式如附式六 )連同審查會紀錄、審查結果清冊、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 所有權狀,陳報各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定。2.各直轄市 、縣(市)政府核定後,應以囑託書(格式如附式七),附 具土地所有權移轉清冊二份、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所有權 狀,囑託土地所在地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他項 權利塗銷登記,並同時通知該管鄉(鎮、市、區)公所。3. 地政事務所辦畢登記後,應通知各直轄市、縣(市)政府, 並將土地所有權狀列冊送由鄉(鎮、市、區)公所轉交土地 所有權人執管。鄉(鎮、市、區)公所接到辦畢登記之區段 順序登記簿影本後,應即辦理地籍管理資訊系統異動。」由 以上規定可知,對於由原住民設定地上權滿5 年申請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申請案,不管土審會於1 個月之審查期屆至後, 是否提出審查意見,均應報請上級主管機關即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核定,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後,如准予辦 理所有權移轉,則應由各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以囑託書之 形式囑託土地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 同時通知該管鄉(鎮、市、區)公所。如各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核定之結果,否准申請人辦理所有權移轉之申請,則 應由各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將其核定之結果,通知該申請
人,殊無由該管鄉(鎮、市、區)公所逕為核定,並將核定 結果逕自作成處分通知申請人之餘地。
㈢、經查,本件被告對於原告100 年6 月3 日(被告收文日為10 0 年6 月8 日)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申請案, 於102 年1 月25日經新竹縣尖石鄉102 年第1 次土審會審查 ,並決議不通過後,未經報請其上級機關即新竹縣政府核定 ,即逕以102 年3 月6 日函之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揆諸 上揭說明,被告對於原處分之作成,係缺乏事務權限。至被 告原處分說明欄一雖載明係經新竹縣政府100 年9 月22日府 原經字第1000124832號函(見本院卷第245 頁)授權辦理, 惟經本院細繹該函文內容,該函文係針對特定地號,說明既 經被告審查不通過,毋須再送縣政府審核,可逕將表件交還 申請人,即或認該函文有授權被告辦理核定之意涵,亦僅係 個案之授權。衡諸行政程序法第15條規定意旨「行政機關得 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行政 機關因業務上之需要,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不 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之。前二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 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難認上 揭函文係屬新竹縣政府已經將其核定有關原住民保留地申請 土地所有權移轉之核定權責通案委任被告代為行使,自難資 為被告已因而取得代新竹縣政府為核定權責之依據,即無解 於本件被告對於原處分之作成係屬欠缺事務權限之不合法情 形。
㈣、本件被告對於原處分之作成,既欠缺事務管轄權限,且此欠 缺事務管轄權限之情事,其瑕疵並非明顯重大而一望即知, 則原告據以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 原告部分,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依諸上揭說明,本件被 告對於原告100 年6 月3 日(被告收文日為100 年6 月8 日 )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申請案,於經新竹縣尖 石鄉102 年1 月25日102 年第1 次土審會審查決議不通過後 ,既應報請其上級機關即新竹縣政府核定,則原告併依行政 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土審會102 年1 月 25日第1 次會議決議關於原告部分報請新竹縣政府核定,即 屬有據,亦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 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蔡 文 育
法 官 黃 桂 興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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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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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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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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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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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 淑 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