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補償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2年度,1264號
TPBA,102,訴,1264,2014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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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264號
103年2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賴玉盆
  蔡季全
  蔡美英
  蔡季安
  蔡美霞
  池漢輝
  張旗升
  張瀞云
  黃楊秀綿
  黃堉睿
  黃文財
  黃秋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道啟 律師
被 告 國防部軍備局
代 表 人 金壽豐(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 律師
複 代理人 紀岳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補償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02
年6 月17日102 年決字第049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蔡漢詩之繼承人即原告賴玉盆蔡季全、蔡美 英、蔡季安蔡美霞等5 人,與黃國進之繼承人即原告黃楊 秀綿、黃堉睿黃文財黃秋萍等4 人,暨張誌元(已於民 國102 年6 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張旗升張瀞云等 2 人)、原告池漢輝,於101 年11月8 日以蔡漢詩黃國進張誌元池漢輝(下稱「蔡漢詩等4 人」)自74年起至90 年間,應空軍第427 戰術戰鬥機聯隊(下稱「空軍427 聯隊 」) 之招請,進入國防部空軍總司令部(現改制為國防部空 軍司令部,下稱「空令部」) 所屬空軍清泉崗基地,從事跑 滑道間之隙地開墾及種植牧草工作,依約繳付租金,並依空 軍清泉崗基地隙地管理辦法(下稱「隙地管理辦法」),每 年簽立「隙地耕作農耕人員切結書」,辦理人員及車輛之通



行證,從未間斷;90年間,蔡漢詩等4 人分別簽立之「空軍 清泉崗基地隙地耕作農耕人員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 」) 記載:「本人耕作空軍清泉崗基地之隙地,於耕作期間 (自即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因軍事需要或政府公用 ,本人同意按『土地現值之百分之二.五』補償後歸還土地 ;若因軍方政策變更為『復放租』時,本人同意改以承租方 式辦理,惟若屬耕作期滿,則保證立即停止使用,無條件歸 還土地。」等語;嗣空軍427 聯隊91年間未依隙地管理辦法 辦理收回隙地作業,且未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補償,爰依空 軍機場隙地收回作業要點(下稱「隙地收回作業要點」)第 6 點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補償費,惟被告未為准駁,有應 作為而不作為之情,乃提起課予義務訴願,經國防部102 年 6 月17日102 年決字第049 號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按隙地收回作業要點第4 點之規定,乃隙 地使用人身分認定基準,而空軍427 聯隊於91年間係以拒絕 核發蔡漢詩等4 人進入基地之通行證之方式,造成蔡漢詩等 4 人無法再為耕作之事實。惟空軍427 聯隊從未以公文向原 告或蔡漢詩等4 人為收回隙地之意思表示,難謂空軍427 聯 隊已合法收回原告等所耕作之隙地。準此,依隙地收回作業 要點第4 點第2 款及第3 款規定,原告等係執行空軍機場隙 地收回作業之對象,被告自應依同要點第6 點規定,發給原 告等土地開墾補償費及土地改良物補償費之行政處分。㈡被 告應為給付原告補償費總金額如下:⒈原告賴玉盆蔡季全蔡美英蔡季安蔡美霞新臺幣(下同)93,002,371元( 土地開墾補償費74,734,313元+ 土地改良物補償費18,268,0 58元=93,002,371元)。⒉原告池漢輝41,719,337元(土地 開墾補償費33,536,360元+ 土地改良物補償費8,182,977 元 =41,719,337元)。⒊原告張旗升張瀞云53,783,269元( 土地開墾補償費43,218,698元+ 土地改良物補償費10,564,5 71元=53,783,269元)。⒋原告黃楊秀綿黃堉睿黃文財黃秋萍35,379,037元(土地開墾補償費28,429,583元+ 土 地改良物補償費6,949,454 元=35,379,037元)。㈢原告於 101 年11月8 日請求被告作成准予發放補償金之行政處分, 惟原告自請求始至訴願期間,僅經被告所屬工程營產中心以 101 年12月19日備工土獲字第1010019242號函(下稱「被告 工程營產中心101 年12月19日函」)復以,將配合最高法院 審理結果再憑辦理等語,均未收受被告其他函覆,亦從未通 知無職務管轄權限之事。是依國防部軍備局組織條例及隙地 收回作業要點之規定,及國防部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586 號



案件中之主張,空軍機場隙地收回作業補償費是否發放之處 分,屬被告之權限事項,其所屬單位工程營產中心僅係相關 補償作業之執行機關,並無作成補償費發放之行政處分之權 限。㈣按隙地收回作業要點第4 點第2 款規定,如不在原始 公文書之列者,應按空軍86年隙地清查登載之資料為依據。 本件蔡漢詩黃國進及吳○○(池漢輝張誌元之合夥人或 前手)列名在79年間製作「空軍第二營管地區(空軍427 聯 隊列管)協耕土地清冊」內,故空軍於86年為隙地清查登載 時,理應將蔡漢詩黃國進及吳○○等載為隙地協耕戶,可 據以認定渠等係「隙地使用人」。再按58年1 月27日公布之 國有財產法,空軍基地不可能與人民成立租賃或使用借貸關 係,是空軍427 聯隊准許蔡漢詩等4 人進入空軍清泉崗基地 隙地種植牧草,應可認係行政處分,故空軍427 聯隊擬收回 隙地時,自應依據行政程序法規定為之,原告等得依隙地收 回作業要點規定,請求被告為補償收回之行政處分。㈤蔡漢 詩等4 人耕作系爭隙地並非無權占有:⒈被告於102 年10月 17 日 答辯狀,自承蔡漢詩黃國進於74年間應募開墾位於 二號滑行道與三號滑行道間隙地,以及池漢輝張誌元自吳 ○○受讓位於一號滑行道與二號滑行道及三號滑行道與四號 滑行道間隙地耕作乙節,係經空軍427 聯隊之同意,顯非無 權占用。⒉監察院92年9 月26日(九二)院台國字第 09221003 11 號函(下稱「監察院92年9 月26日函」)檢附 之調查報告,雖認空軍427 聯隊與蔡漢詩等4 人間就其等各 自耕作之隙地無租賃關係,惟民人占有使用國有土地之權源 除租賃外,尚有使用借貸或其他公法上之原因,不得遽認原 告等無權占有。⒊依隙地管理辦法第3 點第2 款第2 目申請 人必須填妥「隙地耕作農耕人員切結書」之後,方得辦理申 請之規定,蔡漢詩等4 人每年2 月間均須於系爭切結書上簽 名,且有見證人簽章,足證蔡漢詩等4 人並非無權占有。㈥ 空軍427 聯隊於90年4 月間以拒絕發給通行證之方式,令蔡 漢詩等4 人無法耕作隙地,並未遵循正當法律程序,不得謂 已經收回蔡漢詩等人耕作之隙地:按國防部91年10月1 日修 倖字第0910 003835 號令訂頒之空令部早年協耕隙地收回與 管理維護管制規定第2 點及第3 點規定,空軍427 聯隊於收 回蔡漢詩等人耕作之隙地時,自應依相關規定辦理,始符正 當法律程序。又被告自承空軍427 聯隊指揮官基於飛航安全 ,清查原告之被繼承人並非合法耕農,且歷年開墾獲利超過 開墾數百倍以上,已符權益衡平,故強將原告被繼承人耕具 、貨櫃遷出營區,停發原告被繼承人之通行證,再進行預算 爭取,以自行發包打草,維護基地場面,原告被繼承人無法



再獲不正利益。足認空軍第427 聯隊未依國防部關於逐步收 回隙地之相關規定辦理,被告主張業已收回蔡漢詩等4 人耕 作之隙地乙節,顯不值採等情。並聲明:㈠訴願決定撤銷。 ㈡⒈被告應為給付賴玉盆蔡季全蔡美英蔡季安、蔡美 霞93,002,371 元 之行政處分。⒉被告應為給付池漢輝 41,719,337元之行政處分。⒊被告應為給付張旗升張瀞云 53,783,269元之行政處分。⒋被告應為給付黃楊秀綿、黃堉 睿、黃文財黃秋萍35,379,037元之行政處分。三、被告則以:㈠基地指揮官在75年間,為改善飛航安全、經費 不足情況下,自行變通引進耕農以整地、種草換取飛航隙地 之整理。90年起,基地指揮官與耕農協調,為改善飛安,請 耕農停止將耕具、貨櫃放置隙地內,隙農因使用不便,相應 不理。基地指揮官乃著手清查,發現原告之被繼承人並非合 法耕農,且歷年開墾獲利遠超過開墾成本數百倍以上(耕農 每年獲利近500 萬元至600 萬元以上),已符權益衡平,故 強將原告被繼承人耕具、貨櫃遷出營區停發原告被繼承人之 通行證。再進行預算爭取,以自行發包打草,維護基地場面 ,原告被繼承人無法再獲不正利益,因此衍生後續之爭訟事 件。㈡原告所提證物,被告爭執如下:⒈75年滑行道合約書 未經空令部、國防部核定,且違反國有財產法、軍用不動產 管理規則,亦與軍方70年間收回隙地之政策不合,故對被告 不生效力。⒉協耕土地清冊人員,其中耕作者吳○○當時擔 任空軍427 聯隊基勤大隊設施中隊輔導長,而現職軍官竟得 列為耕農主張權利,明顯營私貪瀆,更可證該文書合法性不 足,且文書影本之製作,真實性待查。⒊84年1 月20日耕作 農耕人員切結書部分,已明訂如軍事需要或政府公用,耕農 保證立即停止使用,無條件歸還,不得請求任何補償,已足 證原告無權請求補償。⒋90年12月15日耕作農耕人員切結書 ,與84年之切結書不符,且該切結書與歷年無償收回隙地不 符。⒌87年10月21日支援割草協議書(義務性無償支援割草 ),係屬影本,故無從確定真偽,無足證由何單位核准,亦 無空軍單位之用印。㈢依隙地收回作業要點第7 點規定,本 要點發布施行前已收回之隙地,不得再依本要點辦理補償。 則原告之被繼承人違法占用空軍飛航管制區之隙地,現依該 規定要求補償,顯不合法。且依「空軍機場隙地收回作業程 序」規定,補償對象限於76年至77年間空軍隙地清償原始公 文書資料影本,及86年間空軍隙地清查現況統計清冊影本, 惟原告之被繼承人違法占用空軍飛航管制區之隙地,並非前 述之補償對象,其請求顯不合法。此外,依隙地管理辦法該 占耕飛航跑道之耕農,無權利請求任何補償;該代耕關係並



非租佃、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對空令部及被告不生合法占 用關係。另依最高法院認定清泉崗基地前基勤科長吳吉慶, 同意原告被繼承人代耕隙地不涉瀆職,原告主張補償明顯違 反「隙地收回作業要點」、「空軍機場隙地收回作業程序」 、「隙地管理辦法」、「國有財產法」、「軍用不動產管理 規則」等規定。㈣依監察院92年9 月26日函檢送之調查報告 ,可認:⒈蔡漢詩等4 人並非58年國有財產法頒定前之列冊 管理之隙農。⒉74年時空軍427 聯隊並未與蔡漢詩等4 人簽 訂租賃契約,亦未同意蔡漢詩等4 人占耕隙地。⒊蔡漢詩等 4 人係因吳○○、趙○○徇私舞弊,始違法趁隙占用本案隙 地,為無權占用國有財產。⒋清泉崗基地於79年所做隙地調 查清冊,錯誤百出,無可信度,業未經空令部核准,不得做 為隙地補償依據。⒌蔡漢詩等4 人於87年8 月13日簽立切結 書,同意放棄無權占用之系爭隙地,由軍方收回本案隙地。 ⒍蔡漢詩等4 人雖曾簽訂支援割草協議書,義務性支援割草 ,但不得請求賠償,並約定雙方如有異議無法協調時,空軍 可隨時終止協議,蔡漢詩等4 人不得異議,且此與隙地耕作 無涉,軍方本得依職權及軍事安全需求禁止蔡漢詩等4 人進 入基地。準此,蔡漢詩等4 人勾結基層人員,趁隙無權占用 土地,並非合法隙農,且其長年耕種土地獲有豐厚不當利益 ,後遭軍方依法排除占用,竟飾詞主張上億元之補償,要與 社會公義不符,妨害國家財政健全發展。㈤國防部(86)軸 載字第1029號令及空令部頒「營地看管巡查計畫」,國防部 就隙地遭占用之問題,於86年間召開會議擬定處理方針,明 確決議就無租賃關係者,將由主管單位強制收回,並禁止私 自與耕戶訂定租約,是軍方恪遵上級命令,依法收回遭占用 之隙地,係屬合法。又空軍86年隙地清查登記資料經監察院 認有魚目混珠之相關不當行為,故縱查無資料,亦不礙原告 無權占用之事實。此外,蔡漢詩等4 人係無權占用,並非合 法耕農,且已於87年8 月13日同意軍方收回其占用土地,事 後蔡漢詩等4 人可能有利用打草再次占用土地之行為,是軍 方自91年起禁止蔡漢詩等4 人進出營地,亦屬排除渠等之占 用,被告所為係依法行政,此業經監察院調查屬實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 告等101 年11月8 日申請書影本、被告工程營產中心101 年 12月19日函影本、國防部102 年6 月17日決定書影本(本院 卷第106 至114 頁、第115 頁、第26至28頁)等在卷可稽, 自堪認為真正。
五、本件爭點為:原告賴玉盆蔡季全蔡美英蔡季安及蔡美



霞係蔡漢詩之繼承人,原告黃楊秀綿黃堉睿黃文財及黃 秋萍係黃國進之繼承人,原告張旗升張瀞云張誌元之繼 承人(張誌元於國防部102 年6 月17日作成本件訴願決定後 ,於102 年6 月28日死亡),及原告池漢輝等共12人,以蔡 漢詩等4 人自74年起至90年間,應空軍427 聯隊招請,進入 空令部所屬空軍清泉崗基地,從事跑滑道間之隙地開墾及種 植牧草工作,係合法墾植之耕農,但空軍427 聯隊於91年間 並未依法辦理隙地收回作業,即以拒發通行證之方式,強制 收回蔡漢詩等4 人耕作之系爭隙地,乃依隙地收回作業要點 第4 點、第5 點、第6 點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補償費,是否 合法有據?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隙地收回作業要點第3 點第2 款、第3 款、第4 款、第5 款規定:「本要點名詞定義如下:……(二)擴大使用:指 隙地使用人未經空軍同意,擅自增加隙地使用面積之情形。 (三)回復使用:指歷年已收回之隙地,經執行機關清查時 ,原使用人未經核准仍繼續使用之情形。(四)原始公文書 :指空軍76至77年間清查隙地使用情形建立之公文書資料。 (五)隙地使用人:指實際使用隙地,得依本要點申領土地 開墾補償費及土地改良物補償費之人。」第4 點規定:「隙 地使用人身分依下列基準認定之。但經執行機關清查確屬非 法使用者,不在此限:(一)應按空軍76至77年間辦理隙地 清查所建立之原始公文書資料,作為身分確認之依據。(二 )如不在原始公文書之列者,應按空軍86年隙地清查登載之 資料為依據。(三)前二款隙地使用人死亡,現使用人為其 法定繼承人者。(四)非第1 款、第2 款所定隙地使用人, 經隙地實際使用人提供原始使用憑證(如基地農耕證、農戶 耕地資料卡、轉作休耕申請書、僱耕切結書等)、繳款收據 ,並經執行機關公告1 個月無人提出異議者。」第5 點規定 :「隙地使用面積認定基準如下:(一)隙地收回前,執行 機關應就隙地範圍及使用現況實施測量及清查,並經公告後 依其測量之面積為隙地使用面積。(二)前款測量後之隙地 使用面積,於公告前,執行機關應與空軍86年間清查登載資 料及國防大學理工學院空照判圖結果比較其差異,並就其差 異審查、現勘後,確定隙地使用面積;如屬擴大使用或回復 使用之情形者,均不予補償,並依法辦理收回。」第7 點規 定:「本要點發布施行前已收回之隙地,不得再依本要點辦 理補償。」由上揭規定可知,得依隙地收回作業要點之規定 申請發給補償費者,限於隙地收回作業要點於97年11月5 日 發布施行時,仍在合法占有使用中之耕農,始可依隙地收回 作業要點之規定申請於發給補償費後,收回其所耕作之隙地




㈡、經查,隙地收回作業要點第7 點已明定:「本要點發布施行 前已收回之隙地,不得再依本要點辦理補償。」而按隙地收 回作業要點係於97年11月5 日發布施行(見本院卷一第91頁 ),而池漢輝與原告張旗升張瀞云之被繼承人張誌元係於 91 年1月向空軍427 聯隊申請核發通行證時,遭空軍427 聯 隊否准;原告賴玉盆蔡季全蔡美英蔡季安蔡美霞之 被繼承人蔡漢詩,及原告黃楊秀綿黃堉睿黃文財、黃秋 萍之被繼承人黃國進則係於91年4 月間向空軍427 聯隊申請 通行證,遭空軍427 聯隊否准,致蔡漢詩等4 人無法再行進 入空軍清泉崗基地耕作隙地,此為原告等所自承在卷(見本 院卷一第189 頁),是即或認空軍427 聯隊就蔡漢詩等4 人 所為申請進入空軍427 聯隊耕作系爭隙地所為之否准行為係 屬行政處分,並非係單純排除非法占用之事實行為,亦因蔡 漢詩等4 人並未循行政爭訟程序爭執其合法性,致該否准處 分已告確定在案,則蔡漢詩等4 人原所耕作之隙地,自91年 間起,即已遭空軍427 聯隊執行收回在案,蔡漢詩等4 人於 97 年11 月5 日隙地收回作業要點發布時,自已非仍屬合法 耕作之耕農。此酌之監察院於接受蔡漢詩張誌元池漢輝 等之陳情,調查此事件時所提出之調查報中明載:「……四 二七聯隊違反行為時『軍用不動產管理規則』相關規定,任 令部分軍職人員利用職務自行或與民人合作於機場跑道內種 植牧草牟利,並衍生與民人股權爭議,至九十一年始辦理收 回,核有明確違失……。本案土地非屬四二七聯隊清查自五 十八年國有財產法公布前,即已繳租並經列冊報請總部核備 有案之隙地,自不符合空總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九一)遊 綸字第八○九三號令頒『空軍早年協耕隙地收回與管理維護 管制規定』,有關爾後空軍收回列管隙地時,應辦理補償之 對象。復經查明本案係屬七十四年間,由四二七聯隊基勤科 人員私自夥同部分軍職人員及陳訴人等非法墾植牧草牟利之 占耕隙地,明顯已違反行為時國防部七十二年一月四日(七 二)淦湜字第○○○七號令頒『軍用不動產管理規則』第六 條有關各管理機關經管之軍用不動產,不得租借與團體或私 人使用之規定。是無論依四二七聯隊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訂定『空軍清泉崗基地隙地管理辦法』或國防部八十六年二 月十九日(八六)軸載一○二九號令頒『空軍總部放租土地 清理及處理辦法』或空總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九一)遊綸 字第八○九三號令頒『空軍早年協耕隙地收回與管理維護管 制規定』,本案無租賃關係隙地自應視為占耕地,並得以排 除侵占方式處理無疑。陳訴人張炳林(按係張誌元更名前之



姓名)、池漢輝二人雖與吳○○間有私自轉買隙地耕作權, 嗣後並與蔡漢詩黃國進等人有義務性支援基地割草十七年 之事實,渠等既未有任何耕作之租賃契約證明,自不得主張 係屬合法承租並列管有案之隙農……。」等語(見本院卷第 167 頁、第172 至173 頁),及衡酌蔡漢詩等4 人與空令部 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之民事訴訟均經判決確認蔡漢詩等 4 人與空令部間不具租賃關係確定在案(見訴願卷可閱覽部 分第229 至273 頁),益證蔡漢詩等4 人所耕作之系爭隙地 ,並未經合法占有使用,則空軍427 聯隊於91年間以否准發 給通行證之方式,強制收回系爭蔡漢詩等4 人耕作之隙地, 並無違誤。蔡漢詩等4 人所耕作之系爭隙地,既非係合法占 有使用之隙地,且經空軍427 聯隊於91年間以否准發給通行 證之方式執行收回在案,則原告等依諸上揭隙地收回作業要 點第7 點規定,自不得再依該隙地收回作業要點請求被告辦 理補償作業,是被告就原告等之補償請求,未予准許,核無 違誤。
㈢、再者,依隙地收回作業要點第4 點第1 款、第2 款、第3 款 規定:「隙地使用人身分依下列基準認定之。但經執行機關 清查確屬非法使用者,不在此限:(一)應按空軍76至77年 間辦理隙地清查所建立之原始公文書資料,作為身分確認之 依據。(二)如不在原始公文書之列者,應按空軍86年隙地 清查登載之資料為依據。(三)前二款隙地使用人死亡,現 使用人為其法定繼承人者。」本件原告等均無法提出足資確 認蔡漢詩等4 人係按空軍76至77年間辦理隙地清查所建立之 原始公文書資料,或空軍86年隙地清查登載之資料以資證明 其屬隙地收回作業要點第4 點第1 款、第2 款所認定之隙地 使用人,又原告賴玉盆蔡季全蔡美英蔡季安蔡美霞 雖係蔡漢詩之繼承人;原告黃楊秀綿黃堉睿黃文財、黃 秋萍雖係黃國進之繼承人;原告張旗升張瀞云雖係張誌元 之繼承人,但渠等均非隙地收回作業要點第4 點第3 款所稱 之隙地現使用人,自亦與該款所定要件不合。原告雖舉原證 4 空軍第二營管地區(四二七聯隊列管)協耕土地清冊資為 證明蔡漢詩等4 人為合法耕農之證據,但該協耕土地清冊依 原告所陳,係於79年間製作,與上揭空軍76至77年間辦理隙 地清查所建立之原始公文書資料,或空軍86年隙地清查登載 之資料顯非相同,又未明示其製作單位及製作人員,及曾上 陳空令部經核准在案之相關資料,是否真實,顯非無疑。更 者,列名其中之耕農吳○○當時乃係擔任空軍427 聯隊基勤 大隊設施中隊輔導長之職務,由現職軍官竟列為耕農主張權 利之情形觀之,益證該文書顯未經合法程序製作,不足為憑



。又本件雖經被告遍尋查無上揭86年隙地清查登載資料以資 認定蔡漢詩等4 人是否為隙地收回作業要點第4 點第2 款所 列之隙地使用人,惟即或查得該86年隙地清查登載資料,且 其上亦確有蔡漢詩等4 人登載為耕農之記載,但因蔡漢詩等 4 人並非合法之隙地耕農,已如上述,且嗣已經空軍427 聯 隊於91年間以否准發給通行證進入清泉崗基地再行耕作隙地 之方式強制收回渠等所耕作之隙地,足認蔡漢詩等4 人即使 列名記載於上揭86年隙地清查登載資料中,亦屬經執行機關 清查確屬非法使用者,依諸上開隙地收回作業要點第7 點規 定,原告等自仍不得依隙地收回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請求被 告核給補償金,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蔡漢詩等4 人於占有使用系爭隙地之始,即 未具合法之租賃關係,且嗣經空軍427 聯隊於91年間以否准 發給通行證之方式強制收回渠等所占耕之系爭隙地,則蔡漢 詩等4 人於97年11月5 日發布實施隙地收回作業要點時,均 已非該要點所指稱之實際使用隙地,得依該要點申領土地開 墾補償費及土地改良物補償費之隙地使用人,依隙地收回作 業要點第7 點規定,不得請求依該要點辦理補償,是被告所 屬工程營產中心以101 年12月19日函覆將俟另案判決結果再 憑辦理,而未作成准予補償之處分,並無違誤,原告等認被 告於其請求後,於2 個月之期間內未為准駁,有應作為而不 作為之情事,乃提起課予義務訴願,訴願決定雖為訴願不受 理之決定,但未予准許原告補償請求之結論,則無不同,原 告猶執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應為給付賴玉 盆、蔡季全蔡美英蔡季安蔡美霞93,002,371元,給付 池漢輝41,719,337元,給付張旗升張瀞云53,783,269元, 及給付黃楊秀綿黃堉睿黃文財黃秋萍35,379,037元之 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蔡 文 育
     法 官 黃 桂 興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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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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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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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 淑 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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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