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43號
103年2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謨基
訴訟代理人 陳達成 律師
複 代 理人 蕭名言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陳威仁(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朱鍊
秦錚錚
被 告 金門縣政府
代 表 人 李沃士(縣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忠壽
李志澄 律師
被 告 金門縣地政局
代 表 人 林德恭(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規定:「(第1 項)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 項)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 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原告起訴時, 聲明如下:「先位聲明一、確認福建省政府於49年間核准金 門縣○○○○○字第○○○○○ 地號土地之徵收處分所生之徵收 法律關係不存在。二、訴訟費用由被告內政部負擔。備位聲 明一、被告金門縣政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92 萬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金門縣政府負擔。」嗣經闡明 ,原告於103 年10月25日具狀追加被告金門縣地政局(本院 卷第124 頁)暨更正訴之聲明,再於103 年2 月13日具狀更 正訴之聲明,復經審判長於103 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闡 明,原告聲明如下:「一、確認陳期根於43年6 月6 日申請 ,被告金門縣政府於44年8 月10日以補字第844 號受理,於 45 年1月11日登記陳期根為金門縣○○○○○字第○○○○○ 地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並發給所有權狀,上開登記之法律關係存
在。二、確認行政院50年1 月4 日台五十內地字第0009號令 核准徵收,金門縣政府50年2 月27日(50)民地字第1525號 公告徵收,就陳期根所有(現由原告單獨繼承)系爭土地之 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三、被告金門縣政府、金門縣地政局 應給付原告6,222 萬3,11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認原告訴之 追加變更其請求基礎事實不變,尚不影響被告之防禦,爰予 准許,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
㈠緣被告金門縣政府開闢山外新市區第三期土地徵收案(下稱 系爭土地徵收案),經層報國防部轉陳行政院50年1 月4 日 台五十內字第0009號令徵收,經被告金門縣政府50年2 月27 日(50)民地字第1525號徵收公告。經查字○○○○○ 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係上開徵收範圍內,該土地於44年2 月17日經陳金錠申請登記並登記在案,另原告之父陳期根就 系爭土地亦於44年8 月10日經申請登記取得所有權狀。又徵 收時土地調查冊誤載系爭土地為「(金門)縣有」,金門縣 地政事務所將系爭土地登記簿註記「徵收註銷」。嗣原登記 名義人陳金錠向被告金門縣政府請求賠償,經被告金門縣政 府以60年1 月5 日(60)造民字第0058號令,依土地法第68 條第2 項規定賠償。該筆土地受損害時地價為561 元,按物 價指數調整現值為612.49元賠償,由○○○公所轉發給陳金 錠賠償地價款612.49元在案。
㈡原告之父陳期根於73年5 月1 日以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向金 門縣長請求維護其權利,經被告金門縣地政事務所以73年10 月12日(73)勤籍字第1017號函復:「…二、……⑴查字 ○○○○○ 號土地於44年2 月17日已由陳金錠申請所有權登記確 定,並登載於土地登記簿,惟登記完畢後,台端於同44年8 月10日亦申請登記該字○○○○○ 號土地所有權,本所據以發 給土地所有權狀,造成重複發給土地所有權狀。⑵復查該 字○○○○○ 號土地於50年間闢建新市區時列入土地徵收範圍, …⑷本案字○○○○○ 號土地,既於44年2 月17日由陳金錠申 辦所有權登記確定,依法已發生登記效力,該筆土地並經金 門縣政府依法發給原登記名義人陳金錠補償地價款,台端如 認為原登記有虛偽情事致土地權利受損害,應請循司法途徑 訴請地方法院處理。」等語,陳期根於74年間去世,原告於 84年間向金門縣議會陳情,請求依法賠償,復於88年、99年 、101 年間多次向被告金門縣地政局及金門縣政府請求損害 賠償及返還土地,均遭拒絕。嗣被告金門縣政府以101 年9 月18日府地籍字第1010068717號函(下稱系爭函)復原告本
案業經多次函覆,而仍一再陳情,得不予處理。原告提起訴 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父陳期根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於43年6 月6 日土地 總登記期間向被告金門縣政府申請登記,經金門縣政府於44 年8 月10日以補字第844 號收件後,於45年1 月11日登記於 土地登記簿,並發給陳期根土地所有權狀。詎於49年間系爭 土地列入系爭徵收案範圍內,且誤認系爭土地為縣有,在任 何無徵收記載之情況下,於土地登記簿上註記徵收註銷。陳 期根知悉上情後,於73年間持土地所有權狀向被告請求維護 系爭土地權利,陳期根於74年間過世後,復由原告分別於84 、88、99年間多次向被告陳情,均未獲被告金門縣政府置理 。原告再於101 年7 月25日提出申請書,向被告金門縣政府 請求返還土地或賠償,其以101 年8 月13日府地籍字第1010 056727號函拒絕原告請求;原告復於同年9 月3 日委託律師 發函予被告金門縣政府,要求依據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規定 賠償,仍遭其以系爭函拒絕;原告於同年10月18日提起訴願 ,經作成不受理之訴願決定,原告遂提起本件訴訟。 ㈡程序事項:
⒈金門地區於42年以前並無土地登記,被告金門縣政府於42年 至44年間首次辦理金門地區土地總登記,原告之父陳期根於 43年6 月6 日依法檢附土地所有權登記聲請書、土地登記保 證書向被告金門縣政府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聲請,被告金門 縣政府於44年8 月10日以補字第844 號受理後,依法即有於 審查文件無訛後公告、於公告期滿無異議後為確定登記、並 於登記完畢後發給土地所有權狀等公法上義務(35年土地法 第62條第1 項、35年土地登記規則第58條第1 項、第49條第 1 項參照)。上開因陳期根依法聲請,被告金門縣政府依法 受理,依據當時土地相關法令而在陳期根與被告金門縣政府 兩權利主體間所產生之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自屬於公法上 法律關係,而非僅為法規、行政行為或事實行為本身,自得 作為確認訴訟之標的。
⒉金門地區土地總登記係由被告金門縣政府於各鄉鎮成立地政 事務所辦理,斯時地政事務所應屬於內部單位,故土地總登 記應係由被告金門縣政府直接辦理,並可由陳期根及陳金錠 之土地所有權狀存根均載明係由被告金門縣政府發給。惟金 門地區後續土地相關事務均交由被告金門縣地政局辦理,為 求謹慎計,故以金門縣政府以及金門縣地政局為共同被告, 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登記法律關係存在。
㈢實體方面:
⒈被告金門縣政府受理原告之父陳期根聲請,經審查無訛後於 公告期滿且無人異議而為確定登記,並發給土地所有權狀, 足證系爭土地登記法律關係確實存在,陳期根確實已合法登 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且其中系爭土地登記法律關係並不 因被告金門縣政府為所有權確定登記而消滅,此與買賣雙方 均履行買賣之權利義務後,買賣關係仍不消滅之法理相同。 又本案中陳金錠所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登記聲請書所載四至與 系爭土地實際位置完全不符,益證陳金錠根本未曾合法提出 系爭土地登記之聲請,自無從認定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況 復,縱認陳金錠已合法提出系爭土地登記之聲請,根據系爭 土地登記簿以及陳金錠所有權狀領狀存根,陳金錠係於45年 1 月11日與陳期根同時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領取所有 權狀,根本未有陳金錠於44年2 月17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 權人,排除陳期根所有權利之情事,金門縣政府所提出之直 條登記簿其上之日期為取件日期,並非登記日期,自不得作 為認定登記日期之依據。
⒉系爭土地登記簿係被告金門縣政府自行製作之公文書,且係 根據當時使用之直條登記簿轉載,該直條登記簿上每一筆土 地均僅有一欄之記載空間,後續之登記係以浮貼方式辦理, 歷史異動資料均無法閱覽或申請(本院卷,附件十二;有一 分力量做一分實事─96年地政節感言系列之二,作者鄭傑民 時任金門縣地政局副局長),故即使該直條登記簿上看似僅 有陳金錠而無陳期根之記載,仍無法確認陳期根未以浮貼或 其他方式登載於斯時完整之土地登記簿上,自不得僅以該單 一且極可能不完整之證據,否定陳期根已登記為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之事實。退萬步言,縱認該直條登記簿上確實僅有陳 金錠而無陳期根之記載(原告否認之),亦不足否定陳期根 已合法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聲請。本案陳期根與陳金 錠均於首次辦理金門地區土地總登記時聲明系爭土地所有權 登記,該次登記之性質僅為所有權之確認,而非所有權依法 律行為而取得,自無物權排他性或登記生效主義之適用;且 本案並不涉及第三人信賴登記之情形,自無土地法第43條之 適用,而應根據當時有效之土地相關法令所規定之審查、公 告、確定登記、發給土地所有權狀等土地總登記之程序,從 實質上認定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而陳金錠之聲請於四至之 記載有嚴重瑕疵,已如前述,縱認其聲請程序合法,亦不足 以否定陳期根之聲請程序上亦完全合法,且與陳金錠同時登 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領有所有權狀之事實,而應認陳 期根與陳金錠均符合土地總登記程序,實質上認定兩人均為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不得以「先登記先贏」之方式,從形式
上否定陳期根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利。
⒊根據陳期根所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登記聲請書,其四至分別為 「東至○○○○○-1 、西至○○○○○ 、南至溪、北至○○○○○ 」,對 照地籍圖後得正確辨識出地號○○○○○ 之系爭土地位置;反觀 陳金錠所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登記聲請書,其四至分別為「東 至○○○○○ 、西至○○○○○ 、南至○○○○○ 、北至○○○○○ 」,坐落 於下沙,對照地籍圖後根本無法辨識出為系爭土地之位置, 至多僅能勉強辨識為地號○○○○○-1 之土地(惟南至○○○○○ 仍 明顯錯誤),自無從認定陳金錠所聲請登記者為系爭土地。 再者,陳金錠及陳期根於下沙均有土地、於系爭土地均有耕 作,為金門縣地政事務所於73年間實地訪查系爭土地登記保 證人陳朝水、陳寅章所獲得之答覆,並得出「目前地政機關 已難以認定何者為真正之土地所有權人」之結論,從而陳金 錠及陳期根均極有可能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金門縣 政府於受理土地總登記當時未積極介入協調,或送請法院判 斷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後再為登記,已有重大違法在先,處 分自有違誤。
⒋按49年徵收時土地法第227 條、第233 條本文、235 條,次 按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文、司法院釋字第110 號解釋文 、司法院釋字第516 號解釋文之意旨,徵收補償費應於公告 期滿後15日內發放之,縱有司法院釋字第110 、516 號解釋 所列舉之例外情況,仍應於評定或評議結果確定之日起相當 之期限內發放,否則徵收土地核准案即失其效力;且徵收補 償費是否已確實發放,應由補償義務機關負舉證責任(最高 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288 號判決參照)。本件陳期根為 系爭土地合法所有權人,詎被告於49年間將系爭土地列入○ ○○新市區建設第三期徵收範圍內,竟誤認系爭土地為「縣 有」,在徵收公告清冊根本無系爭土地徵收記載之情況下, 於土地登記簿上註記「徵收註銷」,從而被告顯未公告並通 知系爭土地合法所有權人陳期根,更未於公告後相當期限內 發給徵收補償費,依當時有效之土地法第227 、233 、235 條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釋字第110 、516 號 等解釋,即應認為系爭土地之徵收失其效力,陳期根對於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仍然存在。惟被告稱業已依土地法第68條第 2 項賠償陳金錠地價款,縱然屬實,仍不足以使陳期根對於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利消滅,蓋承前所述,被告於49年間對於 系爭土地之徵收依法早已失其效力,被告嗣後縱有補償地價 款之行為,惟並非依循合法徵收程序所為,自不生徵收補償 之效力。縱認為被告得於事後補償所有權人地價款,惟陳期 根為系爭土地合法所有權人,未遭排除所有權利,均如前述
,自屬有權受領補償地價款之人,故在被告依法補償之前, 仍不得謂陳期根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利已因徵收而消滅。 ⒌縱認系爭土地之徵收法律關係未失效,陳期根仍得請求被告 給付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該請求權於陳期根過世後由原告 繼承:查陳期根對於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請求權不因被告 已給付陳金錠徵收補償費而消滅已如前所述,陳期根為系爭 土地合法所有權人,未遭排除所有權利,而屬有權受領補償 地價款之人,且陳金錠更無權代陳期根受領,故即使被告給 付陳金錠徵收補償費屬實,不論陳金錠是否同為系爭土地合 法所有權人,陳期根之徵收補償費請求權均不受影響。又土 地法第233 、235 條規定徵收補償費應儘速發給,在發給完 竣前所有權人仍有使用土地之權,其立法意旨參酌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22 號判決可知,需用土地人未經 合法徵收程序而剝奪人民之土地所有權,縱認為該徵收法律 關係尚未失效,亦應認為需用土地機關有無條件補行徵收程 序之義務,而無時效抗辯可得主張,否則形同容許該違法狀 態繼續存在,而將土地法第233 、235 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破 壞殆盡。綜上,本件縱認為系爭土地之徵收法律關係尚未失 效,陳期根或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補行徵收程序並給付徵收補 償費,而無時效完成之問題;即使有時效完成之問題,本件 徵收補償費請求權之時效亦應自陳期根或原告表明有領取徵 收補償金之意思時起算,亦即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算,時效仍未完成。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金門縣政府及追加被告金門縣地政局給付6, 222 萬3,111 元:
⒈若系爭土地徵收法律關係仍存在,原告得請求被告金門縣政 府及被告金門縣地政局給付相當於系爭土地市價之地價補償 費4,692 萬2,346 元:蓋陳期根確為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 而被告金門縣政府誤認系爭土地為縣有而未曾辦理徵收,竟 直接指示前金門縣地政所於土地登記簿上註記「徵收註銷」 ,故若系爭土地徵收法律關係仍存在,系爭土地徵收程序亦 未完成,從而根據土地法第236 條第2 項規定,需用土地人 被告金門縣政府有負擔並繳交地價補償費予被告金門縣地政 局之義務,被告金門縣地政局則有轉發地價補償費予原告之 義務。又地價補償費應以系爭土地目前市價重新估定之,本 件中,陳期根既未曾受領系爭土地之地價補償費,依法對於 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仍未終止(土地法第235 條本文參照) ,系爭土地之徵收程序亦未完成。故陳期根仍為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並於陳期根死亡後由原告繼承,該所有權之價值相 當於系爭土地目前市價,從而被告金門縣政府及被告金門縣
地政局補行系爭土地徵收程序,自應類推適用土地徵收條例 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根據補行徵收程序時之目前市價 重新估定地價補償費。而系爭土地目前市價之計算,根據媒 體2012年4 月6 日報導,被告金門縣政府日前標售○○○區 段徵收抵費地26筆,其中商業區平均每平方公尺6 萬9,000 元(見原證14)。系爭土地同屬位於○○○之商業區,自得 參照該標準為相同認定,原告所持系爭土地權狀面積1.020 市畝,相當於680.034 平方公尺,以每平方公尺6 萬9,000 元計算,市價4,692 萬2,346 元。
⒉另原告得請求被告金門縣政府給付相當於系爭土地租金之不 當得利1,530 萬0,765 元:蓋按公法上不當得利如以造成不 當得利之原因為分類,可區分為『給付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二種原因所發生之財產變動欠缺法律上 理由時,應均有調整不合法之財產變動之必要;是公法上不 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行使,應不僅限於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本件陳期根既未曾受領系爭土地之地價補償費,依法對於系 爭土地之權利義務仍未終止,仍有繼續使用土地之權,故於 被告金門縣政府及被告金門縣地政局補行徵收程序,發給土 地補償費之前,土地使用利益應歸屬陳期根所有,於陳期根 死亡後由原告繼承。惟被告金門縣政府自50年起即剝奪陳期 根及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權,至陳期根及原告受有無法 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金門縣政府返還相 當於系爭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無法得知系爭土地申報 地價,查詢系爭土地鄰近土地段代碼265 ,地號0000-0000 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 萬5,000 元(見原證16 ,自2008年起歷年均同),以此計算系爭土地(面積680.03 4 平方公尺)總價為3,060 萬1,53 0元(計算式:45,000× 680.034=30,601,530)。系爭土地位於○○○市中心,交通 方便且生活機能良好,每年租金以系爭土地總價百分之十計 算為適當,即306 萬0,153 元(計算式:30,601,530×10%= 3,060,153 )。從而原告所得請求,尚未罹於5 年時效之不 當得利共計1,530 萬0,765 元(計算式:3,060,153 ×5=15 ,300,765)。原告原先請求被告金門縣政府給付地價補償費 4,692 萬元,不當得利1,000 萬元,合計5,692 萬元;經計 算後確認得向被告金門縣政府及被告金門縣地政局請求地價 補償費4,692 萬2,346 元,得向被告金門縣政府請求不當得 利1,530 萬0,765 元,合計6,222 萬3,111 元等情。 ㈤聲明:確認陳期根於43年6 月6 日申請,被告金門縣政府於 44年8 月10日以補字第844 號受理,於45年1 月11日登記陳 期根為金門縣○○○○○字第○○○○○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並
發給所有權狀,上開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確認行政院於50 年1 月4 日以台五十內地字第0009號令核准徵收,金門縣政 府於50年2 月27日以(50)民地字第1525號公告徵收,就陳 期根所有(現由原告單獨繼承)系爭土地之徵收法律關係不 存在;被告金門縣政府及金門縣地政局應給付原告6,222 萬 3,11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金門縣政府暨被告金門縣地政局共同答辯以: ㈠系爭土地已由訴外人陳金錠於44年2 月17日提出土地所有權 登記聲請書、土地登記保證書申請為所有權人,並登載於土 地登記簿上,故原告之父陳期根自始即非系爭土地之合法真 正所有權人,原告亦未繼承其父之權利,甚且,原告是否為 合法之唯一繼承人?其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具有當事人適格? 亦未見原告提出證明,故原告實無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土地 之徵收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原告本件訴訟,顯不合法。又原 告既主張系爭土地係行政院於50年1 月4 日以台五十內地字 第9 號令核准徵收,則縱認原告有權提起本件訴訟,徵收法 律關係應係存在於行政院與原告之父陳期根間,原告卻對被 告內政部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其當事人亦不適格。 ㈡次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 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 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原「追 加暨更正訴之聲明狀」請求確認陳期根於45年間合法登記為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云云,然陳期根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人,係屬私權之法律關係,並非公法上之爭議,尤非所謂 「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原告請求確認, 尤屬不當。
㈢再查,民法物權係採「一物一權」主義,亦即一個物權,僅 有一個所有權存在,不可能有二個各自獨立之所有權。而系 爭土地業由訴外人陳金錠於44年2 月17日提出土地所有權登 記聲請書、土地登記保證書申請為所有權人,並由被告金門 縣地政局之前身金門縣地政事務所依法辦妥登記在案,故訴 外人陳金錠業已取得所有權,原告之父陳期根自不可能再取 得同筆土地之所有權,陳期根雖係同時期亦申請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然陳其根係於44年8 月10日提出土地所有權登記聲 請書及土地登記保證書,土地登記簿記載之登記原因為「補 登記」,且未登載於直條式之土地登記簿上,而係登記「陳 金錠」,故陳其根之登記程序是否完備,已有疑義,甚且, 縱認陳其根之登記程序已完備,然既係申請及登記於訴外人 陳金錠之後,該准許登記處分顯違反物權法上一物一權主義 而屬無效,陳其根仍未能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又原告雖
主張陳金錠之申請程序以及土地之正確性云云,惟查,有關 陳金錠之申請程序是否合法,登記機關已於44、45年間審查 ,自應無誤,且陳金錠與陳其根申請土地所有權人時,村長 陳朝水皆當其等之保證人(原處分卷第00108 、00110 頁) ,金門縣地政事務所於73年間訪查陳朝水時,亦稱陳金錠與 陳其根在系爭土地附近皆有土地(原處分卷第00000-00000 頁),則陳金錠確有土地存在且提出申請。
㈣又原告主張若徵收法律關係存在,請求被告金門縣政府及被 告金門縣地政局給付地價補償費元云云,然如果系爭徵收法 律關係存在,該徵收補償費業已確定,原告亦僅得領取當時 已核定之徵收補償費,並無法律依據請求被告等依現在之市 價給付補償費。且原告主張之市價為何?是否合理?亦未見 原告舉證證明,原告此之請求,尤屬無據,亦早已逾公法上 之請求權時效,又「徵收土地應給予之補償地價、補償費及 遷移費,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規定之。」「前 項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均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 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轉發之。」土地法第236 條 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 給之補償費,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轉發之。」土地徵收條例第19條亦規定甚明, 故徵收補償費係由需用土地人負擔,被告金門縣地政局僅係 負責轉發,縱認原告得請求補償費(被告仍否認之),原告 亦不得直接向被告金門縣地政局請求給付,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毫無理由。
㈤再按,被告金門縣政府並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未受有相 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原告竟請求被告金門縣政府給付高達 1,530 萬765 元之不當得利,不僅原告之計算依據錯誤,其 金額亦顯過高而無理由。甚且,原告若主張喪失使用系爭土 地之利益,基此,亦係屬私法上之關係,並非公法上之不當 得利,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係公法上之不當得利云云, 亦無可採。且此請求權尤已逾法定時效,更無理由。 ㈥系爭土地於當年辦理系爭徵收案時,因誤認該筆土地係屬縣 有土地,而予剔除。故徵收公告之土地清冊亦未列有系爭土 地,故事實上系爭土地根本未有土地徵收之法律關係存在, 則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徵收關係不存在云云,尤屬全然 無據,更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其起訴即顯無理 由。被告金門縣政府或被告金門縣地政局並不因就土地登記 之申請、審查及准駁之結果,與申請人間發生公法上之權利 義務關係,就土地之登記結果,更無公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 可言。其間如有處理程序或准駁之問題,亦僅屬行政處分,
申請人如有不服,當可本於行政救濟程序處理,而無由就處 理之過程主張有何公法上之法律關係,原告竟就此土地登記 之過程訴請確認所謂「土地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云云,尤 殊屬錯誤,顯不可採。
㈦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無法律上 之確認利益存在,且其訴訟標的亦非公法上之法律關係,原 告之起訴請求既不合法,亦無理由,更已逾請求權之法定時 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判決求為駁回原告之訴。五、被告內政部答辯以:
㈠查系爭土地於44年2 月17日由陳金錠申請所有權登記,陳期 根於44年8 月10日亦申請該土地所有權登記,均經金門縣地 政事務所發給土地所有權狀,造成重複發給土地所有權人狀 ,合先敘明。
㈡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為土地法第43條所 明定。本案依直條登記簿記載,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為陳 金錠,陳金錠並於60年間已領受損害賠償金在案,依物權排 他性,系爭土地無法認定為陳期根所有,當無損害賠償情事 ,亦無確認徵收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之必要。至於原告認為陳 期根為系爭土地真正土地所有權人或認為原登記有虛偽情事 致土地權利受損害,應另案循司法途徑訴請地方法院處理。 ㈢次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 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 提起之。」為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2 項所明定。本案原告因 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前,原告歷年 多次向被告金門縣政府主張未領取徵收補償費,請求損害賠 償及返還土地,並未向被告金門縣政府主張上開土地徵收無 效,被告內政部亦未曾受理原告主張上開土地徵收無效。是 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情。並聲明判決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
六、經查:
㈠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 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 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所謂公法上法律關係,係指特定生活事實之存在 ,因法規之規範效果,在兩個以上之權利主體(人)間所產 生之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或產生人對權利客體(物)間之 公法上利用關係(吳庚先生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第682 、683 頁參照)。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 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公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 在。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並無存否不明確者,其卻逕提起 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應認其起訴無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
㈡系爭土地由訴外人陳金錠於44年2 月17日提出土地所有權登 記聲請書、土地登記保證書申請為所有權人(原處分卷第10 8 、109 頁),原告之父陳期根亦於44年8 月10日提出土地 所有權登記聲請書及土地登記保證書(該聲請書及保證書日 期雖填載43年6 月6 日,然因資料有缺,經補正後,遲至44 年8 月10日始由登記機關收受,見原處分卷第110 、111 頁 ),均經審查發給土地所有權狀而造成重複發給土地所有權 狀情形;而直式土地登記簿僅記載陳金錠為申請人(原處分 卷第112 頁),嗣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經補登記,陳金錠及 陳期根均登記為所有權人,備考欄均記載「重登」(原處分 卷第114 、116 頁)。查原告以其父陳期根於金門地區辦理 土地總登記時,就系爭土地聲請所有權登記,經發給所有權 狀,實質上認定陳期根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徵收 案之徵收公告清冊誤載系爭土地為「縣有」且於土地登記簿 註記「徵收註銷」,並未通知陳期根,更未發給徵收補償費 ,即便被告事後補償陳金錠地價款屬實,惟陳期根始有權受 領地價款之人,而該請求權於陳期根去世後由原告繼承,爰 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如其訴之聲明。經查系爭土 地重複發給所有權狀及登記,尚難憑登記認定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人為原告之父陳期根而非陳金錠,蓋以重複登記及發給 所有權狀所生所有權之爭執(陳期根或陳金錠何人為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乃私權紛爭,非可經提起行政訴訟法之確認之 訴解決,且被告金門縣政府就陳金錠於系爭土地標售後向其 請求賠償,經金門縣政府以60年1 月5 日(60)造民字第00 58號令,依土地法第68條第2 項規定賠償,並由○○○公所 轉發612.49元在案(原處分卷第18頁)。原告以系爭土地為 其父陳期根所有,其基於陳期根繼承人身分享有之權利為本 件請求,自應就系爭土地為其父陳期根所有負舉證責任,原 告僅以其父業經登記據以主張,依前開說明難謂已盡舉證責 任而為其有利認定。
㈢關於原告聲明「確認陳期根於43年6 月6 日申請,被告金門 縣政府於44年8 月10日以補字第844 號受理,於45年1 月11
日登記陳期根為金門縣○○○○○字第○○○○○ 地號土地之所 有權人並發給所有權狀,上開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部分: 查原告之父陳期根經向被告金門縣政府申請登記經發給所有 權狀,惟陳期根與被告金門縣政府並不因登記產生公法上權 利義務關係或人對權利客體(物)間之公法上利用關係,蓋 人民申請土地登記,地政機關依法審查、公告及登記之過程 ,乃屬行政作業之程序,並不因此發生申請人與機關間有公 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之結果,亦即被告金門縣政府及被告金 門縣地政局均不因就系爭土地登記之申請、審查及准駁之結 果,與申請人間發生公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就土地之登記 結果,無公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可言。就申請登記所為准駁 應屬行政處分,綜上,「登記」並非法律關係,是原告提起 確認訴訟,請求確認「土地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不符合 確認訴訟之要件,自不合法。
㈣關於原告聲明「確認行政院於50年1 月4 日以台五十內地字 第0009號令核准徵收,金門縣政府於50年2 月27日以(50) 民地字第1525號公告徵收,就陳期根所有(現由原告單獨繼 承)系爭土地之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部分:
查系爭土地於辦理系爭徵收案時,因誤認該筆土地係屬縣有 土地(原處分卷第10頁),而予剔除,此有國防部50年1 月 19日(50)詳詔字第093 號令及金門防衛司令部政務委員會 50年2 月會地字第0549號令,略以「查原徵收土地調查清冊 記載○○○○○ 、○○○○○ 、○○○○○ 、○○○○○ 號等四筆土地為金門 縣縣有土地應予剔除至其(餘)徵收之民地姑准備查,…… 」(原處分卷第8 頁)。故徵收公告之土地清冊亦未列有系 爭土地(原處分卷第7 、8 頁、第13頁及第16、17頁),則 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徵收關係不存在,自無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存在。次查原告訴請確認公法上之徵收法律關 係不存在,自應列原核准徵收機關或其業務承受機關為被告 ,本件原告以徵收土地案應係由福建省政府核准,而其土地 徵收業務已交由被告內政部承接其業務(見本院卷第8 頁即 原告起訴狀事實欄五),故列本件三名被告,惟查系爭徵收 土地案之徵收處分,係由被告金門縣政府呈奉金門防衛司令 部政務委員會(50)台字第0549號令轉奉國防(50)詳詔字 第093 號令,轉奉行政院50年1 月4 日台50內字第0009號令 備查在案,此有被告金門縣政府49年7 月22日(49)民地字 第6237號函及系爭徵收土地案公告可參(見原處分卷第1 、 1 1 頁),可見原告所列三名被告均非當時之核准徵收機關 ,三名被告均不否認系爭土地徵收案不包括系爭土地,即對 於系爭土地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無爭執,是以原告所列被告
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應以判決駁回之。
㈤關於原告聲明「被告金門縣政府及金門縣地政局應給付原告 6,222 萬3,11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
查原告表示就請求給付金錢部分之訴訟類型為行政訴訟法第 8 條一般給付訴訟(見本院卷第113 頁),按行政訴訟法第 8 條:「(第1 項)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 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 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 同。(第2 項)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 為據者,應於依第4 條第1 項或第3 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 為請求。原告未為請求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請求。」又提 起行政訴訟法第8 條一般給付訴訟,應限於請求金額已獲准 許可或已保證確定之金錢支付或返還。質言之,須以該訴訟 得「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者為限,如依實體法之規定,尚 須先由行政機關核定或確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 給付訴訟之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作成核定之行 政處分,否則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 顯非適法且無可補正,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84號判 決、95年度裁字第1635號裁定可參。原告就本項請求給付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