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36號
103年2 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劉祺心
被 告 臺北市立南門國民中學
代 表 人 李珀玲(校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袁淑霞
楊啟明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資訊公開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
國102 年5 月6 日府訴三字第102090630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為被告之教師,被告以中華民國(下同)100 年10月6 日北市南門中人字第10030553700 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 下稱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核定獎懲:留支原薪… …。」予原告,原告以其擬提起申訴需相關資料為由,分別 於100 年10月21日及11月4 日向被告申請其99學年度成績考 核資料、會議紀錄等,經被告以100 年10月25日北市南門中 人字第10030591100 號函(下稱原處分1 )及100 年11月11 日北市南門中人字第10030621700 號函(下稱原處分2 )否 准所請。原告不服,提出申訴,經臺北市政府以101 年7 月 18日府教中字第10139718500 號函送評議決定:「申訴不受 理,依訴願法第61條第2 項移送原處分機關臺北市立南門國 民中學。」經被告探詢原告真意,原告於101 年8 月27日經 由被告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一)關於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請求部分:1.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 條、第3 條、第5 條,為保障人民知的 權利,承認人民有向政府機關請求提供政府資訊的一般性資 訊請求權,凡無須主動公開之政府資訊,於受請求時應被動 公開;政府機關對於「人民申請時」所持有或保管之政府資 訊,除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項所定豁免公開之情形 外,蓋應依申請而提供。使人民得以獲悉政府機關持有或保 管之資訊,俾使政府決策得以透明,弊端無所遁形。因此, 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而提供。2.原告請求之資料,係機關作 成意思決定後,本於法條文義解釋與合於憲法目的的解釋原
則,即不適用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l 項第3 款前段之規 定;基於同條第2 項規定之資訊可分原則,就可公開之部分 即應予提供。3.原告請求被告提供的資訊,是99學年度成績 考核相關資料,被告早已做成決定,已非擬稿或其他準備作 業,其公開已無礙被告最後決定之作成。是以,原告請求閱 覽被告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以檢視被告做成決定之合理 性,實屬合法,被告不得拒絕。4.原告從未有不當管教、遲 到及延誤課程,被告亦拒絕提供平時考核記錄表及一切證據 ,原告成績被考核為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 法(下稱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3 款影響甚鉅 ,故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請求閱覽被告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 ,以檢視被告做成決定之合理性,實屬合法有據。(二)原 告因99學年度成績考核,向被告申請99學年度成績考核委員 會會議紀錄及相關資料,於100 年11月10日提起考績申訴、 100 年12月9 日向臺北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閱覽考核 資料之申訴、101 年8 月22日進行考績再申訴,101 年8 月 27日向臺北市政府聲明提起閱覽卷宗之訴願,確實是於行政 程序進行中,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主張卷宗閱覽。是以,系 爭訴願決定之理由已違行政程序法。(三)原告申請閱覽考 績資料,屬當事人相關之資料,則不屬個人隱私或第三人機 密,若有涉及第三人姓名,則將姓名隱去即可,被告卻違法 以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及檔案法第18條拒絕提供閱覽任何 資料。又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及個人資訊自決權(參照 司法院釋字第603 號解釋),關於個人考核資料本應給予個 人閱覽,且係主張或維護成績考核有關法律上利益所必要, 因此被告拒絕提供閱覽考核資料,原處分1 、2 違反政府資 訊公開法第1 、5 、6 、7 、9 、18、20條及行政程序法第 l 、2 、43、46、4 、5 、6 、7 、8 、9 、10條等規定。 (四)依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19條第3 項規定,說明考核人 員審議受考核人之過程時若未嚴守秘密而影響考核結果之處 理。原措施學校竟自行擴大解釋該辦法自第14條至第16條, 內容包括覆核、獎懲結果報核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改核、核 定,即至書面通知受考核教師等,均應屬成績考核評定程序 ,並依該辦法第19條規定,考核過程應屬保密範園,依規定 不予公開或提供受考核人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之申請,實 已濫權。(五)並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 銷。2.應命被告就原告100 年10月21日、100 年11月4 日申 請作成准予提供申請書所列資料(99學年度被告教職員工成 績考核會議,針對原告99學年度成績考核之各項資料、所調 查之證據及依據、會議紀錄,及原告99學年度成績考核表)
之行政處分。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則以:(一)按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編制內專任 合格教師之成績考核,應組織成績考核委員會,由被告人事 室將各項應用表件詳細填妥,並檢附有關資料送成績考核委 員會初核。成績考核委員會執行初核時應備置紀錄,並應審 查受考核人數、受考核教師平時考核紀錄、工作成績、勤惰 資料、品德生活紀錄及獎懲紀錄等。成績考核委員會完成初 核,應報請校長覆核,校長對初核結果如無不同意見時,被 告應將教師成績考核結果,於每年9 月30日前分別列冊報主 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後,由學校以書面通知受考核教師,並 附記不服者提起救濟之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教師成績考 核辦法第2 條、第8 條、第11條至第16條定有明文。被告99 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已於100 年7 月1 日99學年 度第4 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辦理初核,校長亦於100 年7 月20日覆核,並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00 年10月3 日以北市 教人字第10038741200 號函核定,原告之99學年度教師成績 考核通知書,業於100 年10月11日由原告簽收在案,故原告 向被告申請提供99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相關資料,顯已非於 行政程序進行中及行政程序終結後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前之狀 態且與公益無涉,故無行政程序法第46條之適用,此證諸法 務部96年8 月10日法律決字第0960028101號函釋說明二意旨 自明。(二)且原告申請被告提供其99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 之各項資料、所調查之證據,會議紀錄及成績考核表,依教 師成績考核辦法第2 條、第8 條、第11條至第16條規定,屬 於被告100 年10月6 日考核通知書所作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 其他準備作業文件,又相關資料涉及學生家長具名投訴原告 疑似不當管教、上課遲到及延誤課程之調查報告,爰為保護 多數學生利益,並基於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19條第3 項應嚴 守秘密之規定及檔案法第18條第5 款規定,應不予提供原告 申請閱覽,證諸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 項第1 款、政府資訊 公開法第18條第1 項第3 款、檔案法第18條及法務部99年2 月26日法律決字第0999007302號函釋意旨自明。(三)參諸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立法理由明揭「 ……政府機關之內部意見或與其他機關間之意見交換等政府 資訊,如予公開或提供,因有礙該機關最後決定之作成且易 滋困擾,例如對有不同意見之人加以攻訐,自應限制公開或 不予提供,惟對公益有必要者,自不在限制範圍之列,以求 平衡……」等語;是以,無論行政機關是否已作成意思決定 ,凡屬行政機關意思決定前,作為其參考之內部擬稿、意見 、討論或與其他機關之意見交換等準備作業資訊,應予限制
公開或不予提供,以避免行政機關於作成決定前遭受干擾, 有礙最後決定之作成,或於決定作成後,因之前內部討論意 見之披露,致不同意見之人遭受攻訐而生困擾,故被告教師 成績考核委員會之會議紀錄,應不予提供原告申請閱覽,原 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四)並聲明求為判決:1.原告之訴 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判斷:
(一)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88年2 月3 日公布之行政程序法(90年1 月1 日施行) 第1 章第7 節以資訊公開為名,其中第44條規定:「(第 1 項)行政機關持有及保管之資訊,以公開為原則,限制 為例外;其公開及限制,除本法規定者外,另以法律定之 。(第2 項)前項所稱資訊,係指行政機關所持有或保管 之文書、圖片、紀錄、照片、錄影(音)、微縮片、電腦 處理資料等,可供聽、讀、閱覽或藉助科技得以閱讀或理 解之文書或物品。(第3 項)有關行政機關資訊公開及其 限制之法律,應於本法公布二年內完成立法。於完成立法 前,行政院應會同有關機關訂定辦法實施之。」第45條規 定:「(第1 項)行政機關持有或保管之下列資訊,應主 動公開。但涉及國家機密者,不在此限︰一、法規命令。 二、行政指導有關文書。三、許(認)可條件之有關規定 。四、施政計畫、業務統計及研究報告。五、預算、決算 書。六、公共工程及採購契約、對外關係文書。七、接受 及支付補助金。八、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第2 項) 前項各款資訊之主動公開,應以刊載政府公報或其他適當 之方式,適時公布。」係參考美國立法例之資訊公開規定 ,屬一般性之政府資訊公開。而同法第46條規定:「(第 1 項)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 、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有必要者為限。(第2 項)行政機關對前項之申請, 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一、行政決定前之擬 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二、涉及國防、軍事、外交及一 般公務機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三、涉及個人 隱私、職業秘密、營業秘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 。四、有侵害第三人權利之虞者。五、有嚴重妨礙有關社 會治安、公共安全或其他公共利益之職務正常進行之虞者 。(第3 項)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無保密必要之部分,仍 應准許閱覽。(第4 項)當事人就第一項資料或卷宗內容 關於自身之記載有錯誤者,得檢具事實證明,請求相關機 關更正。」則係於處理「特定個案」時,特別針對主管行
政機關所為之要求,二者法源有別,目的亦非一致。嗣於 94 年12 月28日政府資訊公開法公布施行,行政程序法第 44條、第45條規定隨即刪除,而行政程序法第46條關於當 事人或利害關係人閱覽卷宗之規定並未刪除,足見政府資 訊公開法欲規範者為「一般性之政府資訊公開」,而無意 處理涉及特定個人權益相關之卷宗閱覽請求權。是以,政 府資訊公開法第3 章規範之「申請提供政府資訊」,在性 質上是屬於「一般性之被動資訊公開」,應與行政程序法 第46條規定「特定個案之被動資訊公開」,嚴加區別。 ⒉次按政府資訊公開,分為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公開,如 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9 款事由時, 得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而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項 第1 款、第3 款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第1 款)一、經依法核 定為國家機密或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 制、禁止公開者。……(第3 款)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 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 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前開第3 款之立法理由明揭「 政府機關之內部意見或與其他機關間之意見交換等資訊, 如予公開或提供,因有礙該機關最後決定之作成且易滋困 擾,例如對有不同意見之人加以攻訐,故應限制公開或不 予提供,惟對公益有必要者,自不在限制範圍之列,以求 平衡」等語,是以,無論行政機關是否已作成意思決定, 凡屬行政機關意思決定前,做為其參考之內部擬稿、意見 、討論或與他機關之意見交換等準備作業資訊,應限制公 開或不予提供,以避免行政機關於作成決定前遭受干擾, 有礙最後決定之作成,或於決定作成後,因之前內部討論 意見之披露,致不同意見之人遭受攻訐而生困擾(最高行 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2222號判決、101 年度判字第171 號判決同此見解,可資參照)。而該對不同意見之人加以 攻訐等情形,縱機關作成決定後,如將內部擬稿公開,仍 有可能造成相同困擾之情事,是以,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後均有其 適用。
⒊又依高級中學法第21條之1 規定:「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 關應對所屬公立高級中學教師辦理年度成績考核;其考核 等級或結果、獎懲類別、考核委員會之組成與任務、考核 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 之。」國民教育法第18條規定:「(第1 項)……(第2 項)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主任、教師應辦理成
績考核;其考核等級或結果、考核委員會之組職與任務、 考核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教師 成績考核辦法第1 條、第2 條規定:「本辦法依高級中學 法第二十一條之一……及國民教育法第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編制內專任合格教師之成績 考核,依本辦法辦理。」第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教師 之平時考核,應隨時根據具體事實,詳加記錄,如有合於 獎懲標準之事蹟,並應予以獎勵或懲處。」第8 條規定: 「辦理教師成績考核,應組織成績考核委員會,其任務如 下:一、學校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另予成績考核及平時考 核獎懲之初核或核議事項。二、其他有關考核之核議事項 及校長交議考核事項。」第11條規定:「人事人員辦理教 師成績考核前,應將各項應用表件詳細填妥,並檢附有關 資料送成績考核委員會初核。」第12條規定:「成績考核 委員會執行初核時,應審查下列事項:一、受考核人數。 二、受考核教師平時考核紀錄及下列資料:㈠工作成績。 ㈡勤惰資料。㈢品德生活紀錄。㈣獎懲紀錄。三、其他應 行考核事項。」第13條規定:「成績考核委員會初核時, 應置備紀錄,記載下列事項:一、考核委員名單。二、出 席委員姓名。三、列席人員姓名。四、受考核人數。五、 決議事項。」第14條規定:「(第1 項)成績考核委員會 完成初核,應報請校長覆核,校長對初核結果有不同意見 時,應敘明理由交回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變 更之。(第2 項)校長為前項變更時,應於考核案內註明 事實及理由。」第15條(101 年4 月5日修正發布前條文 )規定:「(第1 項)教師平時考核獎懲結果之報核程序 、期限,由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第2 項)教師年 終成績考核及另予成績考核結果,應於每年九月三十日前 分別列冊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第3 項)前二項考 核結果,學校未依規定期限報核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 通知學校限期辦理;屆期仍未報核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得逕行核定。(第4 項)第一項及第二項考核結果,主管 教育行政機關認有疑義時,應敘明事實及理由通知學校限 期重新考核;其重新考核結果,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認仍有 疑義者,得逕行改核,並說明改核之理由。(第5 項)主 管教育行政機關就學校所報考核結果,應依下列期限完成 核定或改核;屆期未完成核定或改核者,視為依學校所報 核定:一、教師平時考核獎懲結果,於學校報核後二個月 內。二、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及另予成績考核結果,於每年 十一月三十日前,必要時得延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第
16條規定:「(第1 項)教師成績考核經核定後,應由學 校以書面通知受考核教師,並附記不服者提起救濟之方法 、期間、受理機關。(第2 項)平時考核之獎懲令應附記 理由及不服者提起救濟之方法、期間、受理機關。(第3 項)前二項考核,應以原辦理學校為考核機關。但主管教 育行政機關依前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逕行核定或改核者 ,以該機關為考核機關。」第19條第3 項規定:「對於教 師之成績考核,應根據確切資料慎重辦理,辦理考核人員 對考核過程應嚴守秘密,並不得遺漏舛錯,違者按情節輕 重予以懲處,其影響考核結果之正確性者,並得予以撤銷 重核。」
(二)查原告為被告之教師,原告不服被告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 ,以其擬提起申訴需相關資料為由,分別於100 年10月21 日及11月4 日向被告申請「99學年度被告教職員工成績考 核會議,針對原告99學年度成績考核之各項資料、所調查 之證據及依據、會議紀錄,及原告99學年度成績考核表」 ,經被告以原處分1 及原處分2 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 出申訴,經臺北市政府以101 年7 月18日府教中字第1013 9718500 號函送評議決定:「申訴不受理,依訴願法第61 條第2 項移送原處分機關臺北市立南門國民中學。」經被 告探詢原告真意,原告於101 年8 月27日經由被告向臺北 市政府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而原告100 年10月21日申 請書載明係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申請,100 年11月4 日申 請書則記載係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0條提出申請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100 年10月21日申請書(見原處分 卷第9 頁)、100 年11月4 日申請書(見原處分卷第8頁 )、原處分1 (見原處分卷第10頁)、原處分2 (見原處 分卷第12頁)及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在 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三)原告雖主張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 、5 、6 、7 、9 、18 條,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及依個人資訊自決權(司法院 釋字第603 號解釋),被告應作成提供前開資訊之行政處 分云云,惟查:
⒈關於主張被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前開各條提供資訊部分 :
⑴政府資訊公開法規範者為「一般性之政府資訊公開」, 而無意處理涉及特定個人權益相關之卷宗閱覽請求權, 已如前述。本件原告申請被告提供之資料,核屬特定個 案之卷宗閱覽,其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請求被告提供 資料,已非可採。
⑵退而言之,縱因本件行政程序已終結而認本件有政府資 訊公開法之適用,惟原告之主張依下列說明仍非可採: ①原告援引之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 條係規定立法目的, 第5 條係規定政府資訊公開之型態,第6 條係說明以 主動公開為原則,第18條係規定資訊公開之豁免情形 ,均非屬請求提供資訊之依據。而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7 條係規定:「(第1 項)下列政府資訊,除依第十 八條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應主動公開:一 、條約、對外關係文書、法律、緊急命令、中央法規 標準法所定之命令、法規命令及地方自治法規。二、 政府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 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 準。三、政府機關之組織、職掌、地址、電話、傳真 、網址及電子郵件信箱帳號。四、行政指導有關文書 。五、施政計畫、業務統計及研究報告。六、預算及 決算書。七、請願之處理結果及訴願之決定。八、書 面之公共工程及採購契約。九、支付或接受之補助。 十、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本件原告擬閱覽之99 學年度成績考核各項資料、會議紀錄、成績考核表等 ,顯然並非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 9 款所列應主動公開之資訊,毋庸贅言。而該條項第 10款所稱「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依同條第3 項 規定:「第一項第十款所稱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 指由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成員組成之決策性機關,其 所審議議案之案由、議程、決議內容及出席會議成員 名單。」而被告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係依據教師成 績考核辦法第8 條規定所組成,為機關內部之任務編 組,非機關組織型態,非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 條第 1 項第10款規定之「合議制機關」,故成績考核委員 會之會議紀錄並非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 條第1 項所稱 應主動公開之資訊。
②而原告申請提供之99學年度成績考核資料、會議紀錄 、成績考核表,依前述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之規定,乃 被告成績考核行政決定作成之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 業之文件,為對於教師平日表現之紀錄,並涉及學生 家長投訴原告不當管教之相關紀錄,應屬成績考核前 之處理過程紀錄,並非成績考核評定之基礎原因事實 ,被告依前開規定應予保密,核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得豁免公開之資訊。且政 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機關作成
意思決定前、後均有其適用,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項第3 款限制公開或不予 提供規定,於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後,即應公開, 並進而主張成績考核既已完成,即應將考核相關資料 公開云云並非可採。被告認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 條規定之情形而否准提供資訊,尚無不合。
⒉至於原告另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被告應提供前 開資料云云,惟按:
⑴行政程序法第3 條第3 項第7 款規定,對公務員人事行 政行為,不適用該法程序之規定,實務見解向來均認有 關公務人員年終考績之評定,如係屬服務機關管理措施 之人事行政行為,不得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申請閱 覽卷宗(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50 號判決、102 年度判字第746 號判決參照)。而依教師法第29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33條規定可知,教 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得否 依教師法第33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端視其事 件之性質而定,並非所有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均 可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教師雖非公務人員服務法所 稱之公務人員,惟教師所受保障範圍,與公務人員應無 不同,自得準用有關公務人員之規定,故關於教師所受 工作條件及管理必要之處分,亦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最 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893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告 因不服99學年度成績考核而申請閱覽相關資料,因該該 成績考核不涉及教師身分之改變,亦非屬重大影響之懲 戒處分,僅屬管理措施之人事行政行為,準用行政程序 法第3 條第3 項第7 款規定,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程序 規定,參諸前開說明,原告亦不得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 規定申請閱覽卷宗。
⑵退而言之,縱認本件原告為教師並非公務人員,而得依 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申請閱覽卷宗,惟因行政程序法 第174 條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行政機關於 行政程序中所為之決定或處置,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 不服時一併聲明之。但行政機關之決定或處置得強制執 行或本法或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則原告 如認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准其閱覽卷宗於法 未合,自應併同於被告所為教師成績考核之實體決定一 併提出救濟,則其單獨對閱覽卷宗之請求部分提起行政 訴訟,亦非所許。
⒊至於原告另稱依個人資訊自決權(司法院釋字第603 號解
釋),關於個人考核資料應給予個人閱覽云云,惟司法院 釋字第603 號解釋係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 私權」而闡釋,並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 權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 、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 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 更正權。」並未稱教師成績考核或公務人員考績考核資料 應給予受考核人閱覽。
(四)從而,被告否准原告申請,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 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經核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洪 慕 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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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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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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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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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