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別工作平等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抗字,102年度,29號
TPBA,102,簡抗,29,2014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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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簡抗字第29號
抗 告 人 台灣小肥羊餐飲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克良(董事)
訴訟代理人 謝進益 律師
 蔡婉婷 律師
複代理人  曾于瑄 律師
相 對 人 新竹市政府
代 表 人 許明財(市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楊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
11月1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 年度簡字第15號行政訴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更為裁判。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 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 2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依行政 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4 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二、本件原裁定略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102 年6 月13日勞 訴字第1020002747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於102 年 6 月14日送達抗告人,由抗告人之受雇人曾姓員工簽名代為 收受,且訴願決定亦無教示錯誤之情事,是抗告人提起行政 訴訟之期間,至102 年8 月14日(星期二)即已屆滿,抗告 人遲至102 年8 月16日始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 院)提起行政訴訟,顯逾越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 ,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謂:
㈠抗告人於訴願中已委任乙○○○○為訴訟代理人,且未限制 謝律師收受送達之權限,本件訴願決定未依訴願法第47條第 3 項規定,向謝律師送達,僅由抗告人之曾姓員工收送訴願 決定,且相對人迄今仍未說明,本件是否有訴願法第46條但 書規定,向抗告人委任之謝律師送達,將有如何不利於抗告 人本人之情形,即逕將訴願決定送達予抗告人之曾姓員工, 無視訴願法第46條明定訴願代理人有代訴願人收受送達之權 ,以及必要時始不送達予代理人之規定;若行政機關得逕以 交付予抗告人員工之方式作為送達基準,將使訴願法有關代 理人之規定形同虛設,對抗告人實屬不公,本件訴願決定送 達程序實非合法,自無從起算提起行政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



。原審法院102 年度簡字第15號裁定(下稱原審裁定)竟認 抗告人起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云云,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自有違誤。
㈡本件訴願決定並未送達於抗告人本人,而係由抗告人之曾姓 員工收受;惟依訴願法第20條第2 項、第44條、第46條規定 ,以及司法院釋字第499 號解釋意旨,訴願法已明定送達原 則上應向訴願人代表人及其代理人為之,例外於必要時始得 送達於訴願人本人,故依例外從嚴解釋之法理,訴願法第46 條但書應以訴願人「本人」為限,而不及於受雇人。本件訴 願決定僅送達於抗告人之曾姓員工,致抗告人無從知悉究係 何時收受訴願決定,原審法院竟以此不合法送達為由,裁定 駁回抗告人之訴,嚴重侵害抗告人之程序利益等語。並求為 廢棄原審裁定。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訴願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法人……應由其代表人 或管理人為訴願行為。」第44條第2 項規定:「對於法人… …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第46條規定: 「訴願代理人除受送達之權限受有限制者外,送達應向該代 理人為之。但受理訴願機關認為必要時,得送達於訴願人或 參加人本人。」立法理由:「訴願代理人有代訴願人收受送 達之權,爰參酌行政訴訟法修正草案第66條予以明定。但受 理訴願機關認為有必要時,如發現向訴願代理人送達有不利 於本人之情形時,仍得逕行送達於訴願人或參加人。」行政 訴訟法第66條規定:「訴訟代理人除受送達之權限受有限制 者外,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但審判長認為必要時,得命 送達於當事人本人。」又按「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 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但審判長認為必要時,得 命送達於當事人本人,民事訴訟法第132 條定有明文。故當 事人委任有訴訟代理人,且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 制者,除審判長酌量情形,認有送達於本人之必要,得以裁 定命送達於當事人本人外,送達即應向代理人為之。」最高 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88 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當事人委 任之訴願代理人收受送達權限未受限制者,除訴願機關酌量 情形,發現向訴願代理人送達有不利於訴願人本人之情事, 認有送達於訴願人本人之必要,得逕送達於訴願人本人外, 訴願文書之送達應向訴願代理人為之。
㈡經查,本件訴願決定固於102 年6 月14日送達抗告人公司所 在地,由抗告人之受雇人曾姓員工簽名代為收受,且訴願決 定並無教示錯誤之情事,此有訴願決定及訴願文書郵務送達 證書附卷可稽(分見原審卷第19至23頁及訴願卷末頁)。惟



抗告人於102 年5 月3 日(訴願機關收文日)即已委任乙○ ○○○為其訴願代理人,有委任狀附訴願卷第11頁可稽,該 委任狀上已載明「委任人……委任受任人有處理一切程序之 行為」等語,足見抗告人委任訴願代理人,並未就其收受送 達之權限為任何限制。再者,本院於103 年3 月11日準備程 序中詢問相對人訴訟代理人「為何訴願決定書不向受任律師 送達?」,相對人訴訟代理人僅提出訴願法第46條但書「受 理訴願機關認為必要時,得送達於訴願人或參加人本人」之 規定,本院復再詢問「本件訴願決定書之送達有無符合該條 但書『必要時』之規定?」,相對人訴訟代理人則稱「針對 必要時,相對人訴代無法釐清訴願決定書送達的部分,為何 要送達給訴願人。」(見本院卷第37、38頁,103 年3 月11 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認相對人就本件有無訴願法第46條但書 規定,一無所悉;又經本院遍觀訴願卷所附資料,並無任何 有關「本件訴願決定向訴願代理人送達將不利於訴願人本人 」之說明或資料,足認本件並無訴願法第46條但書及立法理 由所稱「向訴願代理人送達有不利於訴願人本人之情形,得 逕送達於訴願人本人」之情事,則依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 本件訴願決定即應向抗告人之訴願代理人謝律師為送達。惟 本件訴願決定僅向抗告人公司所在地送達,而由抗告人之曾 姓員工收受,並未送達於抗告人之訴願代理人謝律師,則本 件訴願決定未經合法送達,洵勘認定,自無從以抗告人曾姓 員工收受訴願決定日102 年6 月14日之翌日起計算提起行政 訴訟之法定期間。原裁定以原處分已於102 年6 月14日合法 送達,認抗告人自送達翌日起算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期間, 算至102 年8 月14日期間即已屆滿,抗告人至102 年8 月16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即有未合。抗告 意旨執此指摘,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審裁定廢棄, 發回由原審法院調查後更為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4 項、第272 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畢 乃 俊
法 官 陳 鴻 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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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小肥羊餐飲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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