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
代 表 人 吳盟分(局長)
被 上訴人 王志益
上列當事人間汽車燃料使用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
1 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簡更一字第1 號行政訴訟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就被告所為民國八十九年以前累欠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通知書(流水號碼:0三一四五五三)關於八十三年、八十四年及八十五年汽車燃料使用費部分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其餘上訴駁回。
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有○○○○○○○ 號(換牌前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未辦理報廢登記,僅於民 國86年4 月19日將號牌2 面寄回上訴人所屬臺中區監理所( 下稱臺中監理所),系爭車輛尚積欠83年(全期新臺幣〈下 同〉4,800 元)、84年(全期4,800 元)、85年(全期4,80 0 元)及86年1 月1 日至86年4 月18日(牌照回收前一日, 計1,440 元)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下稱汽燃費)共計15,840 元,臺中監理所乃於96年5 月間郵寄汽燃費催繳通知書給被 上訴人,惟因未符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該所復於98年10 月間以雙掛號郵寄系爭車輛「89年以前累欠汽車燃料使用費 催繳通知書(流水號碼:0000000 )」(下稱系爭通知書) 催繳,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部分不受理, 部分駁回在案,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9年8 月31日以99 年度簡字第251 號裁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 政法院101 年7 月26日101 年度裁字第1530號裁定廢棄,發 回本院更為裁判,適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之事件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 裁定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經臺北地 院101 年度簡更一字第1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訴願決定 關於原處分83年、84年及85年(下或合稱83至85年度)汽燃 費部分撤銷;另將訴願決定關於原處分86年1 月1 日至同年 4 月18日(下或稱86年度)汽燃費部分及原處分均撤銷。上 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主張略以:㈠本件上訴人若主張83至85年度汽燃費
確於各該年度合法開徵送達被上訴人,即已確定,上訴人應 逕送行政執行,而無庸再於96年5 月間寄發89年以前累欠汽 燃費催繳通知書,再於98年10月間寄送系爭通知書予被上訴 人,且從未見上訴人將送達證書等文件影本附卷為憑,顯然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欠繳83至86年度汽燃費部分,上訴人遲 至98年10月始為第一次之繳納通知。㈡法務部91年2 月5 日 法律字第0910003264號函(下稱法務部91年2 月5 日函)所 稱類推適用民法第125 條15年消滅時效規定,已因行政程序 法施行後而不再適用,故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行政程序施行前 成立而可行使者,自95年1 月1 日起即因時效屆滿而消滅, 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欠繳83至86年度汽燃費,遲於98年10月始 作成系爭通知書送達被上訴人,顯逾5 年消滅時效。㈢系爭 車輛業經被上訴人於84年1 月間向臺中市稅捐稽徵處(現為 臺中市地方稅務局)申請註銷報廢,被上訴人自斯時起已無 被徵收使用牌照稅,未在公路上行駛,自無庸負擔上開汽燃 費,惟上訴人置之不理,顯違行政程序法第9 條之規定,並 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上訴人則以:㈠依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下稱汽 燃費分配辦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各期汽燃費採定期公告 開徵方式辦理,自屬行政處分,各該公告具有確認其對汽車 所有人之汽燃費債權存在之法律效果,故系爭汽車原積欠之 83年至86年度汽燃費已於各該年度、期別分別辦理公告開徵 ,並於各該公告開徵之繳納期限屆滿翌日起經30日因原告未 提起訴願而告確定。雖上訴人所屬臺中監理所曾寄發系爭通 知書,核屬對已確定汽燃費之事實說明,亦屬請求權之行使 及為處分罰鍰必須踐行之程序和移送執行前之限期履行通知 ,非屬行政處分,僅為觀念通知。㈡被上訴人僅於86年4 月 19日將系爭汽車之號牌2 面寄回,經註記「牌回未辦」,然 未完成就系爭車輛完成報廢等異動登記,依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5條第2 項規定應視為繼續使用,仍應依前開分配辦法 第5 條之規定繳納汽燃費,故被告課徵並無違誤。㈢又依法 務部91年2 月5 日函、97年7 月3 日法律決字第0970021502 號及98年10月19日法律字第0980700695號函釋(下分別稱法 務部97年7 月3 日函、98年10月19日函)意旨,就行政程序 法施行前汽燃費之請求權時效,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 條規 定,即該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以本件徵收之汽 燃費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等情。並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依公路法第 27條第2 項及分配辦法第11條第3 項、第3 條規定,經徵機 關公告開徵各期之汽燃費為行政處分,發生經徵機關之各期
汽燃費請求權。而依分配辦法第3 條規定,汽燃費因不同之 汽車種類及其耗油量(按汽缸總排氣量、行駛里程及使用效 率計算)而有不同,是系爭通知書係上訴人在公告開徵83至 86年度汽燃費後再寄發命被上訴人繳納(給付要求),有具 體確認被上訴人對汽車所有人,依系爭汽車種類及耗油量, 計算得出之汽燃費債權存在及其範圍並命給付之法律效果, 參諸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7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決議,自為行政處分,被上訴人自得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行政 救濟;則訴願決定不查,仍以系爭通知書關於83至85年度汽 燃費部分非屬行政處分,上訴人不得提起訴願云云,而為不 受理之決定,亦屬違法,因而將訴願決定撤銷,並由訴願機 關重行為適法之訴願決定,而未再就原告此部分訴請撤銷原 處分之實體上主張予以論究。㈡至於系爭通知書關於86年度 汽燃費部分,係屬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成立而可行使之公法上 請求權,其時效期間應類推適用民法包括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18條第2 項及債編施行法第3 條第2 項有關新舊法時效期間 不同時應如何處理之規定。故86年度汽燃費之公法上請求權 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成立而可行使者,自行政程序法施行後 ,其殘餘期間長於5 年者,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 關於5 年時效期間之規定,則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系爭車 輛積欠之86年度汽燃費交付請求權,類推適用民法第125 條 規定,業於86年度公告開徵期滿翌日起即行起算,其請求權 時效15年雖於行政程序法90年1 月1 日起施行後尚有較諸行 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規定5 年更長之殘餘期間,但自行 政程序法施行後,應一律依該法第131 條第1 項所定5 年期 間行使其公法上請求權,即須於94年12月31日前行使請求權 ,詎上訴人迄至98年10月間始對被上訴人寄送系爭通知書, 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當然消滅,因而將系爭通知書及訴願 決定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等語,為其論據。
五、上訴意旨略以:依本院93年度簡字第743 號判決意旨、分配 辦法第3 條第1 項、第11條第3 項規定,各期汽燃費既依上 開規定採公告開徵方式辦理,自屬行政處分,該公告具有確 認其對汽車所有人之汽燃費債權存在之法律效果,非以繳納 通知書送達為要件,且繳納通知書僅係觀念通知,被上訴人 誤為行政處分而提起撤銷訴訟,顯有未合。另依法務部91年 2 月5 日、97年7 月3 日及98年10月19日函釋,就行政程序 法施行前汽燃費請求權時效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 條,而不 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規定,原判決認應類推適用 民法第125 條15年消滅時效,卻再類推適用民法總則施行細 則第18條第2 項及債編施行細則第3 條第2 項限縮期時效期
間,實有逾越法律解釋而強為法律補充之嫌等情,為其論據 。
六、本院查:
甲、關於83至85年度汽燃費部分:
㈠按「再訴願或訴願決定從程序上不受理之案件,如有違法 時,宜從程序上審查,發交高等行政法院。」業經最高行 政法院89年7 月份第3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依 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規定,上開決議於簡易訴 訟上訴審程序準用之。依上開決議意旨,依法應經訴願( 或代替訴願)始得提起行政訴訟之訴訟類型,該訴願(或 代替訴願)程序雖為提起行政訴訟前,依法應經之前置程 序,然其究非行政訴訟之審級,則本於程序經濟及訴願法 定管轄原則,應認除原訴願決定違反法定管轄或訴願程序 應為之實質審查於當事人之程序利益有影響者外,當事人 原則上並無程序選擇權,即就未違反訴願法定管轄之訴願 決定,雖其就應為實體審查之事件誤為程序不受理,第一 審行政法院仍應就該事件逕為實體審理,不需撤銷訴願決 定,由訴願決定機關再另為決定。而羈束處分,因訴願及 行政訴訟程序均僅就原處分之適法性為審查,核與裁量處 分,行政訴訟只得審查原處分之適法性,惟訴願程序則尚 及於裁量妥當性之審查有別。是於羈束處分,未違反訴願 法定管轄之訴願決定,雖有就應為實體審查卻為程序不受 理之誤,亦因由第一審行政法院自行為實體審查,於當事 人之程序利益無影響,是不論當事人有無為程序選擇之主 張,均無將訴願決定撤銷,由原訴願決定機關再重為訴願 決定之必要,即應由第一審行政法院逕為實體審理。 ㈡經查,依公路法第27條第2 項及汽燃費分配辦法第11條第 3 項、第3 條規定,經徵機關公告開徵各期之汽燃費為行 政處分,發生經徵機關之各期汽燃費請求權。而依汽燃費 分配辦法第3 條規定,汽燃費因不同之汽車種類及其耗油 量(按汽缸總排氣量、行駛里程及使用效率計算)而有不 同,是系爭通知書係上訴人在公告開徵83至86年度汽燃費 後再寄發命被上訴人繳納(給付要求),有具體確認被上 訴人對汽車所有人,依系爭汽車種類及耗油量,計算得出 之汽燃費債權存在及其範圍並命給付之法律效果,參諸最 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7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自為行政處分,是原判決認訴願決定以系爭通知書關於 83至85年度汽燃費部分並非行政處分,所為不受理決定係 屬違法一節,固無不合。惟被上訴人此部分所爭議者,係 被上訴人對其所為補繳83至85年度汽燃費之處分,已經原
判決認定在案,而補繳汽燃費之處分性質上係屬羈束處分 ,即汽車所有人如有積欠未繳足之情形,上訴人即應進行 追繳,是就積欠金額之核定及追繳與否,上訴人並無裁量 之權限,又本件之訴願決定亦無違反法定管轄情事,故雖 訴願決定就83至85年度汽燃費部分有誤為不受理決定之情 ,亦因此違誤於被上訴人之程序利益無影響,是被上訴人 對之有所爭議,依上述說明,系爭通知書關於83至85年汽 燃費部分仍應由原審逕為實體審理,尚無撤銷此部分訴願 決定,再由原訴願決定機關重為訴願決定之必要。是原判 決撤銷此部分訴願決定,即有違誤,雖上訴論旨未執以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仍應廢棄,並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判 。
乙、關於86年度汽燃費部分:
㈠按「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 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 滅。」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民法總則施行前之 法定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其時效為完成。民法總則施行前 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總則所定為長者,適用舊 法,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總則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總則所 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總則。」為 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所規定,查於行 政程序法90年1 月1 日施行前,關於公法上契約之返還請 求權的時效期間,基於實體從舊原則,固無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並因公法無性質相類之規 定,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 條一般時效即15年之規定; 惟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 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所定5 年時效期 間為長者,參諸前述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意旨,即 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前段關於5 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俾得兼顧行政程序法規 定時效期間為5 年之目的,以使法律秩序趨於一致(最高 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9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消 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為民法第128 條所 規定。繼按「汽車燃料使用費,…自用車於每年7 月一次 徵收…」為汽燃費分配辦法第5 條所規定。
㈡經查,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系爭車輛積欠之86年度汽燃 費交付請求權,於系爭車輛上訴人所屬臺中監理所逕行將 牌照收回之時即86年4 月19日即已發生,上訴人迄至98年 10月間始對被上訴人寄送系爭通知書之事實,業經原判決 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依法認定在案,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則上訴人系爭汽燃費請求權時效自90年1 月1 日行政 程序法施行日起原15年時效所殘餘之期間因較行政程序法 第131 條第1 項所定5 年時效期間為長,自行政程序法90 年1 月1 日施行起,即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 之5 年時效期間,亦即本件之公法上請求權既於94年12月 31日已罹於時效消滅,上訴人遲至98年10月始以系爭通知 書通知被上訴人繳納,其請求權即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此 業經原判決於理由中論述綦詳。故依上述規定及說明,上 訴人仍於本件請求,即有未合。上訴意旨再執法務部91年 2 月5 日、97年7 月3 日函、98年10月19日函釋意旨執為 本件仍應類推適用15年時效、仍未消滅之實體爭議,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違法云云,除上開函釋就行政法院依法適用 法律並無拘束效力外,上開三函釋更因與法務部102 年7 月12日法律字第10203507870 號函釋之最新見解不同而不 可採,當與原判決結論無影響,本院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上訴人據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自無可採。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 訟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56 條第1 項、第260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鍾啟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