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74號
上 訴 人 熊民華
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 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廖超祥(關務長)
送達代收人 楊迎晨
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2 年9 月27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 年度簡字第14號行政訴訟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進行中,被上訴人之代表人由馬幼竹變更為廖超祥 ,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上訴人委由訴外人茂元報關行於民國101 年4 月5 日向被上 訴人申報自香港進口USED MOTORCYCLE 乙批,計19項(進口 報單號碼:第AA/01/A516/0055 號),其中第1-11項原申報 單價均為CIF USD128/UNT,被上訴人依關稅法第18條第2 項 規定,准上訴人繳納保證金後,先行驗放,事後再加審查。 嗣被上訴人參據財政部關務署調查稽核組(改制前為財政部 關稅總局驗估處,下稱調查稽核組)簽復查價結果,第1 、 5 、7 、11項改按F0B USD1,200 / UNT、第2 項改按F0B US D1,400/UNT核估、第3 、9 、10項改按F0B USD1,100/UNT核 估,第4 項改按F0B USD1,000/UNT核估,第6 、8 項改按F0 B USD 1,300/UNT 核估完稅價格,爰據以通知補稅。上訴人 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101 年9 月27日基普復一進字 第10110208 27 號復查決定:「原核定變更,第1-11項分別 改按F0B USD 840/UNIT、F0BUSD980/UNIT、F0B USD770/UNI T 、F0B USD700/UNIT 、F0B USD840/UNIT 、F0B USD910/U NIT 、F0B USD840/UNIT 、F0B USD910/UNIT 、F0B USD770 /UNIT 、F0B USD770/UNIT 、F0B USD840 /UNIT核估。」上 訴人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被上訴人依訴願法第58條第2 項規定重新審查結果,以101 年12月25日基普復一進字第10 11038366號重審復查決定:「一、原復查決定撤銷。二、原 核定變更,第1-11項分別改按F0BUSD600/ UNIT ;F0B USD7 20/UNIT ;F0B USD550/UNIT ;F0B USD500 /UNIT;F0B US D600/UNIT ;F0B USD660/UNI T;F0B USD 600/UNIT;F0B
USD660/UNIT ;F0B USD550/ UNIT;F0B USD550/UNIT ;F0 B USD600/UNIT 核估。」上訴人猶表不服,續提起訴願亦遭 駁回,所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 年度簡字第 1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無理由駁回,上訴人遂 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關稅法第29條第5 項所稱之合理懷疑,係指經海關查證後, 客觀上仍有懷疑者而言,並非海關得主觀任意認定。且海關 為此認定,亦應於理由中敘明所懷疑之事實及其不能核實認 定之具體理由,始得依該規定,視為無法依規定核估其完稅 價格;如尚得經查證,以認定事實時,即不得未經確實查證 ,而逕予推認有「合理」之懷疑,方合前開規定及量能課稅 與推計課稅之原則,有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22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於復查程序中陳述:「系爭貨物僅有6 輛得以發動, 但車況良窳不齊,或有車身偏擺、不能正常換檔、跳檔、離 合器打滑、噪音過大等情形存在…其在香港已經停牌(台灣 是報廢車輛),不能行駛於道路上…因為我們都是機車界同 行,車價是不同於外行人買的,尤其是二行程停牌車,永遠 不能重新領牌、合法上路,被視同廢棄車種…」等語,既已 說明系爭貨物現況及為何能低價購入系爭貨物之緣由,且其 內容與被上訴人所認之查驗結果相佐,倘被上訴人客觀上尚 無不能查證之情事,理應先行調查上訴人所陳是否屬實。若 上訴人所述「系爭貨物不得與相同年份、型號且得行駛於道 路之舊摩托車價格相提並論」為真,被上訴人仍逕依駐外單 位調查結果,以與系爭貨物年份、型號相同之香港舊摩托車 行情價格,論斷上訴人報關檢附之發票顯為可疑,依前開最 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22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顯係未 盡客觀上調查義務,而有主觀任意認定之嫌,與關稅法第29 條第5 項規定所稱之「合理懷疑」有所違悖,復以上訴人報 關檢附之發票並非真實,進而適用關稅法第29條第5 項規定 ,視為無法依該條規定核估完稅價格,似有倒果為因之違誤 。
㈢又查驗結果所稱:「車體完好…但各系統如…皆無摘除,非 屬不堪使用之範疇」等語,其「非屬不堪使用之範疇」究指 為何?若其係指系爭貨物「尚堪使用」而未達「正常使用」 之程度,被上訴人認事用法違誤之處,已如前㈡所述;若其 係指系爭貨物已達「正常使用」之程度,該查驗結果亦有所 瑕疵。蓋摩托車車體內之系統是否「摘除」,與摩托車是否 能「正常使用」無必然之因果關係,該查驗結果由系爭貨物
車內系統並無摘除,推斷出系爭貨物能正常使用之結果,亦 有查驗結果不具理由之瑕疵。
㈣被上訴人適用關稅法第29條第5 項認定上訴人無法依同條規 定核定完稅價格,既屬無據,即不得再適用同法第31條以下 之規定。縱原審認被上訴人適用關稅法第29條第5 款之規定 洵屬有據,然觀諸訴願決定書及原處分之內容,被上訴人僅 泛稱:「參酌車況及駐外單位查復之行情價格,向專業商詢 得合理之出口行情,重行核估完稅價格」等語,均無法得知 被上訴人依關稅法第35條合理方法核估完稅價格之具體理由 、判斷基準、折舊方法為何?是被上訴人有任意認定、臆測 進口完稅價格之嫌,有違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2 項第7 款之規定等情,聲明求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四、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於101 年4 月5 日向被上訴人申報進口系爭貨物,貨 名為USED MOTORCYCLE ,報關時並檢附發票(每台摩托車單 價均為USD128),被上訴人驗貨關員依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 第10條規定查驗結果略以:查驗當時車體完好,車身不完整 ,外觀有鏽蝕、破損、污穢痕跡,但其各系統如啟動、懸吊 、傳動、煞車等機件(包含引擎)皆無摘除,非屬不堪使用 之範疇;又調查稽核組洽據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商 務組101 年11月6 日台港(商組)字第0122260 號函復之香 港舊摩托車行情價格資料,2002年至2004年PIAGGIO VESPAPX200 E售價約相當於港元9,000 元至14,000元間,被 上訴人乃以行情價格高於進口報單申報價格,報關時檢附之 發票內容,真實性顯屬可疑,且上訴人迄未提供交易文件合 理說明,依關稅法第29條第5 項規定,視為無法按原申報價 格核估其完稅價格。
㈡又使用過之舊摩托車車況及配備各異,本件查無同法第31條 及第32條所稱「同樣貨物」或「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可資 適用。況上訴人未提供國內銷售價格資料,亦無同法第33條 之適用。又已使用之舊摩托車,上訴人未能提供該車生產之 成本、費用及利潤,無法計算其完稅價格,亦無法依同法第 34條之規定核估完稅價格,從而,被上訴人重審復查決定以 依同法第35條,憑查驗車況資料及駐外單位查復之行情價格 ,向專業商詢得合理出口行情,重行核估完稅價格,第1-11 項貨物分別改按F0B USD600/UNIT ;F0B USD720 /UNIT;F0 B USD550/UNIT ;F0B USD500/UNIT ;F0B USD600/UNIT ; F0B USD660/UNIT ;F0B USD600/UNIT ;F0B USD 660/UNIT ;F0BUSD550/UNIT;F0B USD550/UNIT ;F0B USD600/UNIT 核估,應屬適法允當。
㈢查進口貨物貨名之認定,係以進口查驗當時之狀態認定之, 與進口後之用途無涉,而進口貨物完稅價格之核定,亦係以 進口時之貨名為依據。本件系爭貨物原申報貨名USED MOTOR CYCLE ,經被上訴人查驗後,調查稽核組係依據海關詢價作 業之專業商資料,由具有機車及零組件專業領域且從事進出 口業務之優良廠商,提供合理行情價格供海關參考,其專業 能力毋庸置疑。且上訴人未盡相當協力義務在先,調查稽核 組及被上訴人自得減輕其舉證責任,而依職權查得之間接證 據,按關稅法第35條核估其完稅價格,依法有據。本件依關 稅法第29條、第31條至第35條規定,循序認定系爭貨物之完 稅價格,已善盡職權調查之能事,應屬合理適法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 ㈠本件上訴人所提系爭貨物價格證明之利力單電車行發票、華 南商業銀行買匯水單等文件,雖該發票所載與進口報單申報 之貨價金額相符,惟驗貨關員依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10條 規定查驗結果略以:查驗當時車體完好,車身不完整,外觀 有鏽蝕、破損、污穢痕跡,但其各系統如啟動、懸吊、傳動 、煞車等機件(包含引擎)皆無摘除,非屬不堪使用之範疇 ;嗣調查稽核組依據進口貨物名稱為USED MOTOR CYCLE而洽 據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商務組協查2002年至2006年 系爭貨物於2012年3 月間香港當地電單車行及出口至臺灣行 情價格,協查結果為2002年至2004年PIAGGIO VESPAPX200E 售價約相當於港元9,000 元至14,000元間,此有改制前財政 部基隆關稅局101 年8 月7 日基普進字第1011023544號函、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商務組101 年11月6 日台港( 商組)字第0122260 號函及後附之網頁資料在卷可佐,是被 上訴人以系爭貨物行情價格顯高於進口報單申報價格,而認 報關時檢附發票內容之真實性可疑,且上訴人迄未提供交易 文件合理說明,進而依關稅法第29條第5 項規定,基於合理 之懷疑,視為無法按該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經核並無不 合。
㈡系爭貨物既有行情價格顯高於進口報單申報價格之疑義,雖 上訴人於101 年7 月27日提出說明,惟系爭貨物前於101 年 4 月9 日放行,已無法確認上訴人事後申請查驗之機車與系 爭貨物是否為同一批機車,當無減除被上訴人之合理懷疑, 則被上訴人認無法依關稅法第29條核定完稅價格乙節,核無 違誤。而使用過之舊摩托車車況及配備各異,本件被上訴人 查無同法第31條及第32條所稱「同樣貨物」或「類似貨物」 之交易價格可資適用,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復未提
供國內銷售價格資料,自亦無同法第33條之適用。又已使用 之舊摩托車,上訴人未能提供該車生產之成本、費用及利潤 ,無法計算其完稅價格,亦無法依同法第34條之規定核估完 稅價格,從而,被上訴人依查驗車況資料、行政院大陸委員 會香港事務局商務組協查2002年至2006年系爭貨物於2012年 3 月間香港當地電單車行出售之行情價格、專業商提供合理 出口行情價格等資料,而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且採對上訴 人有利之事證,均取其低者,重行核估完稅價格,第1-11項 貨物分別改按F0B USD600/UNIT ;F0B USD720/UNIT ;F0B USD550/UNIT ;F0B USD500/UNIT ;F0B USD600 /UNIT;F0 B USD660/UNIT ;F0B USD600/UNIT ;F0B USD660/UNIT ; F0B USD550/UNIT ;F0B USD550/UNIT ;F0B USD600/UNIT 核估完稅價格,於法並無不合。依被告陳報重新計稅結果, 應納稅款新台幣(下同)95,634元(上訴人申報應納稅款為 20,091元)。
㈢另上訴人主張本件無法得知被上訴人依關稅法第35條合理方 法核估完稅價格之具體理由、判斷基準、折舊方法為何?被 上訴人有任意認定、臆測進口完稅價格之嫌。然按被上訴人 除依查驗車況資料、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商務組協 查2002年至2006年系爭貨物於2012年3 月間香港當地電單車 行出售之行情價格外,並依據海關詢價作業之專業商資料, 由具有機車及零組件專業領域且從事進出口業務之優良廠商 ,提供合理行情價格供海關參考,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 且有該專業商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專業 商談話記錄在卷可憑,是被上訴人既有所本,核無任意認定 、臆測進口完稅價格之情事,上訴人上揭主張,要無可採。 至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為廢棄車種,不得領牌,自無從與相 同年份、型號且得行駛於道路之舊摩托車價格相提並論云云 。惟進口貨物貨名之認定,係以進口查驗當時之狀態認定之 ,與進口後之用途無涉,而進口貨物完稅價格之核定,亦係 以進口時之貨名為依據,本件系爭貨物申報貨名為USED MOT ORCYCLE ,而非廢棄車輛,則被上訴人驗貨員依進口報單查 驗與申報項目符合,核無違誤等由,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 訴。
六、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略以: ㈠關稅法第35條(上訴人誤為第33條)所謂「依據查得之資料 ,以合理方法核定」應從嚴認定,避免過度擴張抽象要件之 意涵,而肇致海關依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 核定之權限及範圍不當擴張,否則有違租稅法定原則及依法 行政之法理。本件系爭貨物既有「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
惟被上訴人捨棄不用,又系爭貨物事實上無「同樣貨物之交 易價格」、「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國內銷售價格」及 「計算價格」並非可歸責於上訴人,就「合理方法」自應從 嚴認定,並應讓上訴人得以知悉合理方法核估完稅價格之具 體理由、判斷基準、折舊方法為何?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依 據查得之資料」核定系爭貨物之完稅價格,是否以「合理方 法核定」並未從嚴認定。被上訴人即有任意認定、臆測進口 完稅價格之嫌,違反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2 項第7 款之 規定。
㈡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商務組協查2002年至2006年系 爭貨物於2012年3 月間香港當地電單車行出售之行情價格, 然「香港當地電單車出售之行情價格」既非系爭貨物之「交 易價格」、「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類似貨物之交易價 格」、「國內銷售價格」及「計算價格」,據以核定系爭貨 物完稅價格之關聯性及原因為何?未見原審說明,似有判決 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審以被上訴人向具有機車及零組件專業 領域且從事進出口業務之優良廠商詢價,即依其提供價格, 而認定係「合理行情價格」,然該優良廠商並未實際查看系 爭貨物,且該批USED MOTORCYCLE 之堪用現況及性能,屬廢 棄車輛之狀態,是否為該優良廠商所知悉,亦有可議,一般 人皆可合理懷疑該優良廠商對於系爭貨物有任意認定、臆測 價格之情事,其提供之價格為何為「合理行情價格」?未見 原審說明,似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系爭貨物之合理價格並不全然以進口貨物貨名為唯一認定標 準,否則關稅法第33條何須規定「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 方法核定」,直接訂定進口之貨名標準價格表即可。原審顯 然忽略系爭貨物嗣後可否領取車牌而可供行駛於國內道路之 事實,為攸關系爭貨物價格認定之重要因素。另被上訴人之 驗貨員依進口報單查驗與申報項目符合,核無違誤之情事, 與系爭貨物被上訴人復查決定之價格是否合理系屬二事,非 謂依進口報單查驗與申報項目符合,即可認定被上訴人復查 決定之價格為合理。原審認被上訴人以申報貨名為USED MOT ORCYCLE ,而進口貨物完稅價格之核定,亦係以進口時之貨 名為依據,將爭貨物個別狀況有無不堪使用及進口後之用途 等,會影響系爭貨物價格之因素不論,卻又認定被上訴人詢 價從事進出口業務之優良廠商,所提供之香港當地電單車行 出售之行情價格之完稅價格為合理行情,認定被上訴人既有 所本,核無任意認定、臆測進口完稅價格之情事云云,顯有 理由矛盾情事,有違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2 項第6 款判決 違背法令之違法。
㈣被上訴人重審復查決定書於理由:「經查系爭來貨查驗當時 車體完好,車身不完整,外觀有鏽蝕、破損、污穢痕跡,但 其各系統如啟動、懸吊、傳動、剎車等機件(包含引擎)皆 無摘除,非屬不堪使用之程度」,除未敘明所懷疑之事實及 其不能核實認定之具體理由外,又與事實不符,因系爭貨物 已先行驗放,被上訴人事後未對系爭貨物一一測試驗證,蓋 系爭貨物車體內之系統是否「摘除」,與能否「正常使用」 無必然之因果關係。況且被上訴人倘對系爭貨物之交易價格 有懷疑時,尚得向出口商即利力單電車行查證,以認定事實 時,依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22號判決要旨,被上訴 人即不得未經確實查證,而逕予推認有「合理」之懷疑,是 被上訴人顯係未盡客觀上調查義務,而有主觀任意認定之嫌 ,亦與關稅法第29條第5 項規定所稱之「合理懷疑」有所違 悖。被上訴人未經向出口商即利力單電車行查證已記明於原 審102 年8 月20日審判筆錄,惟原審漏未審酌被上訴人未先 行就系爭貨物盡調查義務,反依駐外單位查復之價格認定上 訴人報關檢附之發票並非真實,原審有適用關稅法第29條第 5 項規定不當之情形,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 ㈤查公開被上訴人查得之資料及向專業商之詢價作業資料等檔 案,並非被上訴人為處分前之擬稿及準備作業文件(按該文 件並無須提呈法院),並無揭露機關內部形成決策過程,肇 致公務員寒蟬效應,未敢暢所欲言,影響決策正確性之疑慮 可言,非屬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 項第1 款應限制閱覽之文 件。反之,該文件係被上訴人作成處分之事實及依據,與系 爭貨物之完稅價格認定息息相關,限制上訴人閱覽,形同要 上訴人接受行政機關之黑箱作業及被上訴人逕予推認「合理 」價格之事實,且有防礙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攻擊與防禦權 ,原審未說明何以列為不公開閱覽之理由,原審容有判決不 備理由及適用行政程序法第46條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七、本院經核原審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 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 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 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進口貨物之 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 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 之。」「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及前條規定核 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 之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 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國內銷
售價格核定之。」「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 第31條、第32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計算價格核定 之。」及「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 第32條、第33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 ,以合理方法核定之。」關稅法第29條第1 項、第2 項、第 31條第1 項前段、第32條第1 項前段、第33條第1 項、第34 條第1 項及第3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海關對於從 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之核定依據,依序為進 口貨物之交易價格、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類似貨物之交易 價格、國內銷售價格、計算價格、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 方法核定之。次按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第1 項 )本法第35條所稱合理方法,指參酌本法第29條至第34條所 定核估完稅價格之原則,採用之核估方法。(第2 項)依本 法第35條規定以合理方法核定完稅價格時,不得採用下列各 款估價方式或價格:……七、任意認定或臆測之價格。」 ㈡按申報按關稅交易價格制度,固建立在公開市場自由競售價 格之基礎上,而以買賣雙方自動成立之價格為估價依據;惟 所謂交易價格係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出口銷售至我國實付或 應付之價格,亦即不論已否支付,或以任何方式支付均包括 之。故為查明進口貨物之正確價格,確保國家課稅,並保護 國內產業,其由進口人提出之進口單據固為估價之參考文件 ,然法律同時授權海關如對進口人所提相關文件資料存疑時 ,經要求進口人說明而未說明或說明後仍對之持合理懷疑者 ,得視為該貨品無法按其交易價格核估完稅價格,而由海關 依規定予以調整之;換言之,依據關稅法第29條第5 項規定 ,海關並非需至證明進口人提出之交易文件確屬虛偽不實之 程度,始得調整不依據進口人提出之交易價格資料核定,而 是基於專業之審查,由進口人負相當之協力義務後,海關仍 具合理懷疑時,即可依據關稅法第31條以下規定另行核定其 完稅價格,藉以避免買賣雙方藉國際貿易稽查不易之特性而 低報價格,逃避稅負,俾達到公平合理課稅之目的(最高行 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356號判決參照)。 ㈢查上訴人於101 年4 月5 日自香港報運進口系爭貨物,原申 報單價CIF USD128/UNT,被上訴人因未能及時核定應納稅款 ,乃先准上訴人押款放行,並送請調查稽核組辦理查價。雖 上訴人進口報單金額與利力電單車行發票相符,惟上訴人進 口系爭貨物相關匯款資料當然由上訴人掌握,惟上訴人無法 提出匯款資料,此觀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陳述:「調 查稽核組當時有請原告(即上訴人)提出相關匯款資料,但 原告提不出來,後來請駐外單位調查系爭車輛之中古行情,
查得結果為港幣9000至1400 0元,所以認為原告申報價格偏 低。」(原審卷第57頁102 年8 月20日筆錄)即明,雖上訴 人嗣提出101 年3 月23日華南商業銀行匯款水單及調查稽核 組102 年9 月17日函(原審卷第62、63頁),匯款單及該調 查稽核組函上並無系爭貨物及單價之記載,匯款單之結匯款 數額亦與上訴人主張不同,上訴人提供利力電單車之報價單 乃買賣契約成立前之文件尚不足憑認係系爭貨物之交易價格 。且系爭貨物於101 年4 月9 日放行,上訴人於101 年7 月 27 日 之車況說明,自無法確認上訴人事後申請查驗之機車 即為系爭貨物,被上訴人基於合理懷疑,依關稅法第29條第 5 項規定,視為無法按關稅法第29條規定核估本案完稅價格 ,核無違誤,並據原判決詳予論述。次查系爭貨物為已使用 之舊摩托車,使用過之舊車車況及配備各異,查無關稅法第 31條及第32條所稱「同樣貨物」或「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 可資適用;上訴人未提供國內銷售價格資料,自無同法第33 條之適用;上訴人復未提供系爭貨物原本、費用及利潤等, 無法依同法第34條規定核估完稅價格,從而被上訴人依同法 第35 條 規定依據查得之資料,依前揭規定,以合理行情價 格,核估系爭汽車價格,核無不合,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
㈣原判決係認被上訴人除依查驗車況資料、行政院大陸委員會 香港事務局商務組協查2002年至2006年系爭貨物於2012年3 月間香港當地電單車行出售之行情價格外,並依據海關詢價 作業之專業商資料,由具有機車及零組件專業領域且從事進 出口業務之優良廠商,提供合理行情價格供海關參考,業據 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且有該專業商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 查詢(明細)、專業商談話記錄在卷可憑,是被上訴人既有 所本,核無任意認定、臆測進口完稅價格之情事,業已說明 採證理由,並無上訴人指摘「漫無標準」及不備理由之違法 情事。有關系爭貨物進口後可否領取車牌及稅則,業據102 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調查,有當日筆錄可憑,有關系爭 價格價格認定並無理由矛盾情事。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可向 出口商利力電單車行查詢交易價格乙節,按出口商利力電單 車行為上訴人交易對象,上訴人對於實際交易價格最為知悉 ,舉證毫無困難,惟上訴人未能舉證已如前㈢所述,其據以 主張原判決認定復查決定價格合理違背法令,為不可取。 ㈤另上訴人陳稱原審未說明被上訴人查得之資料及向專業商之 詢價作業資料等檔案列為不得閱覽卷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 由及違背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云云。
按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之申請閱覽卷宗請求權,乃指特定
之行政程序中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 益之必要,有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 資料或卷宗之權利,此資訊公開之對象,並非一般大眾,而 僅限行政程序中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係屬「行政程序中 之個案資訊公開」;於特定情形,行政機關並得拒絕閱覽、 抄寫、複印或攝影;屬程序權利,申請人之請求遭拒絕時, 依行政程序法第174 條規定,僅得於對實體決定不服時一併 聲明之,不得單獨提起訴願,惟本件並無上訴人向行政機關 行使上開程序權利遭拒絕情形。再上訴人於行政訴訟程序進 行中,本得依行政訴訟法第96條之規定,向行政法院書記官 聲請閱覽訴訟卷宗(至於卷證是否屬於可供閱覽,如當事人 有爭執時,最後係由行政法院決之,並非被上訴人所得任意 決定);況於原審審理時,承審法官業已提示專業商102 年 9 月17日函覆及相關判斷資料等,上訴人亦對該證物表示意 見(原審102 年9 月24日筆錄,原審卷第59頁)而為攻擊防 禦;原審於言詞辯論時,亦依法令兩造就法律上及事實上爭 點及卷證等證據資料進行辯論,上訴人始終未就其主張之上 揭程序上爭執,向原審法院提出異議(原審102 年8 月20日 及9 月24日筆錄,原審卷第36至40頁、第58至60頁),原審 於調查證據後判決並論述理由,上訴人執詞主張原審法院有 判決不備理由及適用行政程序法第46條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 ,均非可採。
㈥經核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無 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主觀 之法律見解,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 摘其為不當,或就原審已論斷者,或駁斥上訴人主張之理由 泛言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核屬上訴人之主觀見解,洵無可 採,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又證據 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 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 論旨,指摘原審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 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林 妙 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