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再字,102年度,20號
TPBA,102,再,20,201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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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再字第20號
再審原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局長)住同上
再審被告  台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志村(董事長)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101 年10月
3 日101 年度訴字第278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再審被告於民國94年5 月至10月間進貨,取具非實際交易對 象營航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營航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 額合計新臺幣(下同)848 萬9,809 元,營業稅額42萬4,49 2 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法務部調查局南 投縣調查站(下稱南投縣調查站)查獲,通報再審被告審理 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42萬4,492 元,並按所漏稅 額42萬4,492 元處3 倍之罰鍰127 萬3,476 元。再審被告不 服,申請復查結果,獲追減罰鍰84萬8,984 元,再審被告仍 不服,經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278 號判決(下稱本院前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裁罰部分,並駁回再審被告其餘之 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 字第13號判決,以上訴無理由駁回確定在案。再審原告仍不 服,以本院前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事由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一)依採購事務洽辦單(出表日期:92年11月19日),可證明 在系爭交易過程中,於締約前階段,再審被告僅審查營航 公司所提示真偽不明之93年6 月30日到期之疏浚合約影本 ,並無前往砂源地南投集集山區勘查紀錄,亦無營航公司 提供經政府機關核准開採之合法證明文件等情形,故如經 審酌上開採購事務洽辦單者,足以認定於締約前階段,營 航公司並未提供系爭砂石合法開採及來源證明文件以取信 再審被告,再審被告未確認營航公司有無能力持續性提供 合法砂石來源之情形下,即貿然向營航公司訂購系爭砂石 ,致誤認營航公司為系爭砂石實際交易對象等情形,自有



重大過失,亦顯然欠缺經濟上合理性。
(二)依「營航公司與其砂石供應商洋一土木包工業間之砂石買 賣契約書(立約日期:93年8 月10日)」、「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核准洋一土木包工業開採砂 石函文(發文日期:93年8 月27日)」、「再審被告93年 8 月5 日以檢驗不合格通知營航公司辦理退貨事宜之通報 表」、「93年7 月28日以後再審被告支付營航公司系爭砂 石貨款紀錄資料」及「營航公司對於抽驗不合格處理情形 回函(發文日期:93年9 月7 日)」等,可證明在系爭砂 石交易過程中,於締約後之交貨履約階段,不論系爭砂石 經抽驗合格(交付貨款)或抽驗不合格(退貨運回),營 航公司並未提供任何足以取信再審被告任何有關系爭砂石 合法來源證明文件,且再審被告對於營航公司關於系爭砂 石供應來源說辭反覆之明顯異常,亦未進一步要求營航公 司提供系爭砂石合法開採及來源之證明文件,故如經審酌 前揭證物,足以認定於履約階段,再審被告根本未查證營 航公司有無持續性提供合法砂石來源之供貨能力,致未發 現營航公司所提供砂石之合法性及來源均屬不明,而誤認 營航公司為系爭砂石之交易相對人等情形,顯然有過失, 經濟上亦欠缺合理性。
(三)依「再審被告所屬負責經辦系爭砂石買賣業務之相關職員 陳○○及曾○○、楊○○等人證詞筆錄」、「營航公司對 於抽驗不合格處理情形回函(發文日期:93年9 月7 日) 」及「再審被告對於營航公司之訂購通知單2 紙(日期不 詳)」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6年11月12日財北國稅法 一字第0960254497號復查決定書、再審原告提供之營航公 司涉嫌虛設行號相關資料」等,可知,再審被告在第1 次 與營航公司買賣系爭砂石之交易過程中,認定自稱周○○ 、郭○○或劉○○之人有代表營航公司權限,僅憑自稱郭 ○○之人自稱有代表營航公司權限及未留存於卷內之郭○ ○名片等資料,未曾要求自稱周○○、郭○○或劉○○之 人提出個人身分資料及經營航公司合法授權之證明資料或 加以查證等情形,顯然對於締約及履約過程重要事項之查 證過於輕率。此外,就營航公司於系爭交易過程中所提供 相關往來文件資料,實有諸多依記載內容或形式外觀即可 輕易察覺之明顯異常情形,再審被告均未即時察覺等情形 ,故如經審酌前揭再審證物者,足認再審被告誤認自稱周 ○○、郭○○或劉○○之人有代表營航公司權限之人或員 工,亦未即時發覺前述交易異常情事,致誤認營航公司為 其交易相對人,顯然有重大過失。




(四)依「再審被告對於營航公司之訂購通知單2 紙(日期不詳 )」其上所載條款規定,可知縱再審被告係於驗收合格才 付款,惟因本件系爭砂石買賣仍有其他違約賠償及罰款問 題,自有進一步對於營航公司損害賠償能力為徵信之必要 ,如經審酌前揭證物所載系爭條款規定,足認再審被告以 無違約不履行之賠償問題為由,致未審查營航公司有無償 付違約損害賠償及罰款能力,顯然欠缺經濟上合理性。(五)查再審被告自公開招標……投標……發出訂購通知(營航 公司回覆與營航公司設籍地址不同之傳真與電話號碼時) 乃至送貨、發出退貨通知等階段皆可要求營航公司提供營 利事業登記證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文件,或詢問主管稅捐 稽徵機關及公司登記主管機關,甚或自行上網瀏覽經濟部 商業司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網站鍵入營航公司之統 一編號進行查詢即可得知,惟再審被告卻捨此簡便方式不 為,對於唾手可得之公開資訊置若罔聞,仍執意相信實際 交易對象確為營航公司及郭○○確為營航公司之代表人, 顯然未盡查證義務。
(六)由證人陳○○於另案100 年5 月4 日之回答:「現場去看 他的供應能力,因為我們公司都是貨交合格才付款,所以 不會有賠償的問題。」再審被告言下之意認為不會發生求 償問題,所以對得標廠商的資格審核都不需重視,益證再 審被告對交易對象的查證工作自始就未盡查證義務,其取 得營航公司不得扣抵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縱無 故意,亦有過失。爰聲明本院前判決關於罰鍰部分廢棄, 並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三、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 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 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 酌。」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而原判決漏未於理由 中斟酌者而言。亦即原判決就該訴訟程序中已經存在並據聲 明之證物未予調查,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或已為調查 而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如經調查判斷,可使再審原告 受較有利益之判決者而言。故如該證物業經原判決斟酌,自 無漏未斟酌之情事,縱未經採納,核屬證據取捨問題,亦不 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次按再審程序旨在補上訴制度之窮,是 其具有補充性,基此再審補充性原則,再審之訴之提起,皆 以當事人未於上訴程序主張其事由,或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而不為主張者為限,否則不許當事人據為再審理由,行政



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但書即明定此旨。再按「高等行政法 院之判決經本院(最高行政法院)以實體上理由維持而確定 者,當事人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14 款事由,對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如捨本院確定判 決,僅對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並不能使本院確定 判決失其效力,自難達再審之目的。」(最高行政法院99年 度裁字第139 號裁定參照)。準此,對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 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復提起再審之訴 ,應對高等行政法院與最高行法院之判決均提起再審,始符 行政訴訟再審程序。
四、經查:再審原告所主張上開本院前判決對足以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情,除經本院前判決於理由內已予以論 斷外(見本院前判決第15頁以下),再審原告於提起上訴時 亦於上訴理由狀內再予爭執(見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 第13號卷第21頁以下),並觀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第10頁「五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本於職權調查,有判決不 備理由之情形如下:……」之記載即明。嗣經最高行政法院 審酌後認定以:「……⑶但本院認為上訴人上開上訴論點, 過於嚴苛不符比例原則,故難動搖原判決此部分判斷結論之 合法性。爰說明如下:……」(見該判決第15頁以下),而 以上訴無理由駁回在案。是再審原告猶執前詞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已難謂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事 由。又再審原告雖對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另以同法第27 3 條第1 項第1 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嗣經最高行政法院 以102 年度裁字第628 號裁定駁回,有該案卷可憑。惟依前 揭說明,最高行政法院既係以實體上理由維持本院前判決確 定,再審原告以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事由對本 院前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對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亦提起 再審之訴,並不能使上開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判決失其效力 ,自難達再審之目的。從而,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 8 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李君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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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