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停字,102年度,70號
TPBA,102,停,70,201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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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停字第70號
聲 請 人 朱賢旭
            送達代收人 朱海康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郝龍斌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張培義
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瑋博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提起行政訴訟,在於尋求行政法院之權利保護,惟行 政訴程序之進行,常須經歷相當漫長時日,在行政法院給與 救濟之本案判決確定前,當事人之損害可能由危險成為實害 ,已發生之實害可能擴大或加重,或判決作成時已無救濟實 益。因此,依個案情形,在行政法院作成常規之救濟前,有 時即須採取一定措施,以有效保護當事人之權利,所謂暫時 之權利保護,即用以達成此一目的之法律制度。二、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前段規定:「於行政訴訟起訴前 ,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 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 止執行。」可知停止執行應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聲請 停止執行如不備上揭停止執行要件,即應駁回。又所謂行政 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 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行政機 關所為通知、單純事實敘述、理由說明或就法令所為的釋示 ,對人民權利並未發生具體的法律上效果,並非行政處分。 行政法院對於停止執行之聲請,應先就程序事項為審查,進 而為實體審查。
三、本件的緣由:
1、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所屬新建工程處民國102 年度預算 辦理「中山八德路2 段17 4巷24弄道路拓寬工程」等共計4 項,其中「大安瑞安街256 巷道路西側拓寬工程」部分,擬 將道路路寬由4-6 公尺拓寬為8 公尺。相對人臺北市政府以 102 年1 月18日府工新字第10260337101 號公告(以下簡稱 102 年1 月18日公告),通知前揭道路拓寬工程所有工程範



圍內地上、下物業主及住戶,請準備拆遷,以利工進。2、聲請人表示:
⑴、聲請人與父親朱海康同住於朱海康所有之臺北市○○區○○ 街○○○ 巷○○號1 樓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該房屋之圍 牆及雨遮位於前揭拓寬工程之工程範圍。相對人臺北市政府 102 年1 月18日公告之範圍、法律條文、理由均不明,有違 一般法律原則及憲法。
⑵、102 年2 月7 日聲請人曾向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請求撤銷其行 政處分,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欲拆除住戶之建物,必造 成住戶無法透過建物防衛自身安全或任何他人非法侵害居住 安全之行為。相對人非警察機關,無法保障住戶安全,以設 計代替法律之行為,違反法律優位原則、平等原則、管轄法 定原則,並助長社區治安及他人緊急之危難,造成不能回復 之損害。
⑶、聲請人所受的損害,不只是財產上利益,還包括住戶之人格 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前段,聲請臺北市政府 102 年1 月18日公告,於本案行政爭訟確定前,應停止執行 。
3、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則表示:
⑴、臺北市政府102 年1 月18日公告係以建物所有權人為通知對 象,聲請人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不具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 顯與該公告無涉,而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⑵、臺北市政府102 年1 月18日公告的作成人為臺北市政府,並 非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聲請人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為 相對人,已有違誤。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不同意聲請人 追加臺北市政府為相對人。
⑶、臺北市政府102 年1 月18日公告,在通知工程範圍內之住戶 準備拆遷及如何申請補償費事宜,只是觀念通知,並非行政 處分。而聲請人主張臺北市政府102 年1 月18日公告為行政 處分,未依訴願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先向訴願機關申請停 止執行,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退萬步言,系爭房屋之圍牆 及雨遮係違章建築,且占用公有土地,臺北市○○○○○○ 道路拓寬工程所需,已於102 年10月1 日就系爭房屋之圍牆 及雨遮完成調查及測量作業,無停止之可能。
四、經查:
1、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 者,不在此限。」本件作成102 年1 月18日府工新字第1026 0337101 號公告之行政機關為臺北市政府,有該公告附於本 院卷第7 頁可佐,聲請人追加臺北市政府為相對人,本院認



為適當,應予准許,先予指明。
2、本件作成102 年1 月18日府工新字第10260337101 號公告之 行政機關既為臺北市政府,聲請人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為相 對人,聲請停止該公告之執行,已於法未合。
3、再者,觀之相對人臺北市政府102 年1 月18日府工新字第10 260337 101號公告「主旨:公告102 年度預算辦理『中山八 德路2 段174 巷24弄道路拓寬工程』等共計4 項,所有工程 範圍內地上、下物業主及住戶,請即準備拆遷,俾利工進。 ……公告事項:一、本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102 年預算辦理 ……,茲將各項工程施工範圍圖連同本公告張貼……請在工 程範圍內各地上、下物業主及住戶注意參閱。二、所有工程 範圍內私有土地之徵收、公有土地撥用及地上、下物之拆遷 補償事宜,依本府有關單位前列法令規定辦理;至於合法房 屋,違章建築等地上物實地拆除範圍,應以機關在現場釘樁 所劃定之建築線或拆除線或地界線為準,本公告附圖僅供各 業主及住戶參考之用。三、依都市計畫法及土地法規定…… 四、合法房屋業主如自願提前拆遷者,請自即日起向本府工 務局新建工程處申請,俾便辦理補償手續;至應拆除之合法 房屋住戶,在本公告兩個月前設有戶籍並有居住事實者,發 給人口搬遷補償費,不合者不予發給。……」之內容,係通 知如公告主旨所示工程範圍內之住戶準備拆遷及如何申請補 償費等事宜,是一種準備行為,核未發生規制的法律效果, 並非行政處分,聲請人以之為爭訟標的,聲請停止執行,自 有未合。
4、退步言,縱認系爭公告已對聲請人產生具體法律上效果,然 :
⑴、提起行政訴訟,是否當然停止原處分或原決定之執行,各國 立法不盡相同,我國法制基於維護行政效率觀點,採提起行 政爭訟不停止執行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規定: 「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 訴訟而停止。」即揭示不因提起救濟而停止執行的原則。惟 考慮當事人利益與公益之均衡及避免不停止執行原則造成人 民權利無可彌補或回復的損害,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 規定:「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 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 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 ,不在此限。」足見難於回復之損害係允許停止執行的要件 之一。
⑵、又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 償之情形,或雖得以金錢賠償,但依損害之性質、態樣等如



僅以金錢賠償,於社會一般觀念不能謂已填補之情形而言。 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不能認為是該條所稱之難於 回復損害。
⑶、位於本件道路拓寬工程範圍之系爭房屋的圍牆及雨遮之拆除 ,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非不能以金錢加以補償或回 復,不致達到回復困難程度,是相對人臺北市政府102 年1 月18日公告之執行,並不會發生日後難以回復之損害。至聲 請人所稱治安及他人緊急危難等情節,容係聲請人個人主觀 的認知,尚難認為即係難於回復損害。
五、綜上,本件與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停止執行要件不合 ,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蘇嫊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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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