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29號
103年3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闕河鳴
被 告 國立交通大學
代 表 人 吳妍華(校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張訓嘉 律師
複代理人 張喬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教師升等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1 年4
月13日臺申字第1010063026號函附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
訴評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原告係被告電機學院所屬電機工程學系(下稱電機系)教師 ,於民國100 年6 月提出升等副教授之申請,經被告電機系 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被告電機系教評會)會議決議未通過 初審,原告爰向被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被告校申評 會)提起申訴,經被告校申評會以被告電機系教評會之會議 決議程序有瑕疵為由,評議決定「申訴有理由」。被告電機 系教評會經重新召開會議審議,復作成原告申請升等副教授 案不通過初審之決議,並以被告100 年10月18日交大電機字 第1001010458號函通知原告。原告不服,向被告校申評會提 起申訴,經被告校申評會評議決定「申訴駁回」;原告仍不 服,爰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遭經 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件所適用法律及程序顯有違誤,被告電機系及電機學院之 升等審查程序違反司法院釋字462 號解釋,研究成果應先行 外審之原則。被告應依98年2 月18日「國立交通大學電信工 程學系教師升等評審辦法」(下稱被告電信系教師升等評審 辦法)重行審查原告副教授升等申請,並將原告申請資料送 交該領域具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始為適法妥 當之程序。
(一)依行政程序法第8 條規定,原告自91年起至被告電信工程 學系(下稱電信系)任職,即認為未來升等將依被告電信 系教師升等評審辦法辦理,並依據此等標準進行學術研究 之規劃與未來職涯升等之準備。後電信系雖於97年間與他
系合併為電機系,但相關電信系教師升等評審辦法仍持續 沿用,孰料至100 年5 月間,於原告提出升等申請之際, 被告驟然變更相關升等辦法之適用,並以新審查辦法所規 定之標準處理原告之升等申請,顯然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 條所定之信賴保護原則,對原告之信賴利益侵害至深。(二)核諸評議決定及處分所作成之依據乃100 年5 月25日被告 電機系系務會議所通過之「國立交通大學電機工程學系教 師升等評審辦法」(下稱100 年5 月25日評審辦法),此 等辦法與電信系原所採行之升等評審辦法截然不同:依據 新審查辦法第11點之規定,申請人必須完全符合「著作總 點數」之規定,始能通過初審,且通過初審後始有將申請 資料送交國內外專家外審之機會。而電信系自79年起即持 續適用之評審辦法未將「著作總點數」列為通過初審之絕 對必要,遲至98年2 月18日所通過之被告電信系教師升等 評審辦法為例,雖亦有「著作總點數」之規定,但其並非 進入複審之絕對門檻,該評審辦法第3 點第(四)項即明 定「未達(一)或(二)(指「著作總點數」之規定)之 條件,如只發表少量但十分傑出之論文,或者有優良科技 成果(如著書、專利等),亦可提出升等申請。」而該辦 法第5 點初審規定:「符合上述條件者由系教評會進行初 審,申請人須提出下列(一)、(二)資料供審查參考: (一)所發表論文被引用情況。(二)其他可資說明學術 成就之資料,例如論文被接受之正面評語,獲得學術獎、 推薦信等。」由上可知原告原所信賴適用之升等審查標準 係一重質之審查標準,雖論文著作篇數不足,仍可由其「 質」加以彌補,而非形式地以論文篇數作為審查之門檻。(三)學術研究乃漫長之工作,非三五年不足以成事,而相關學 術期刊論文由撰寫、投稿、審查、修改、被接受乃至刊登 ,其間之往返耗時,少則一年,長則兩三年者亦所在多有 ,被告豈能任意變動相關學術成果之評量標準,否則即屬 不遵守誠實信用原則之恣意妄為。被告基於大學自治之精 神,固有制定標準之權限,惟標準一旦訂定,原告等受聘 者對之產生信賴,如欲對此等標準作前述根本精神之變動 ,自應訂立3 至5 年之日落期間,否則驟爾適用新規定者 ,對原告之信賴利益勢將造成傷害。
(四)原告之權利損害如下:
1、年資損失,損失副教授升等教授之年資一年。 2、財務損失,損失學術研究費,共計201,083 元整。助理教 授升等至副教授之學術研究費差額,以一年計算為(45,2 50-39,555 )*13.5 月= 5,695*13.5=76,883 元。副教授
升等至教授之學術研究費差額,以一年計算為(54,450-4 5,250 )*13.5 月= 9,200*13.5=124,200元。 3、升等教授代表作,損失兩篇可作為升等教授代表作之期刊 論文。
4、可列入升等教授申請書之學術履歷之研究成果中,損失兩 篇期刊論文、四篇研討會完整論文、七篇研討會摘要論文 、四次專題演講。以現行點數規定計5 點,為申請升等教 授之參考點數的三分之一。
(五)原告之申訴內容在於,升等審查過程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6 2 號解釋與教育部台學審字第88149603號函(因應司法院 釋字第462 號解釋文,專科以上學校辦理教師升等評審應 注意事項)之意旨。被告電機系教評會於100 年6 月14日 之決議以及100 年9 月15日之決議,均以投票表決之方式 ,決定原告之研究成果審查。被告電機系之升等審查程序 依其現行規定分為初審及複審,教評會依升等申請書之第 一頁由教評會決議依點數決定是否進入複審,並在初審通 過之後方進入研究外審之程序。同時,初審門檻在過去七 年,幾乎每年修改,並常於該年度升等申請截止日前兩週 公佈。點數規定亦以教評會所列之期刊為限,使得部分高 影響力(High Impact Factor)及校定有研究獎勵之高等 第(High Reflex Factor)期刊均無法計點。而每年點數 門檻之修改,也已違反法令之信賴保護原則,常引起過去 數年教師於升等過程提出申訴。而此過程也導致原告所提 出之外審研究成果無法依校級「國立交通大學辦理教師著 作外審作業注意事項」及教育部定「因應大法官會議462 號解釋文,專科以上學校辦理教師升等評審應注意事項」 之研究成果外審法定程序提交外審委員審查。
(六)依司法院釋字第462 號解釋、「國立交通大學辦理教師著 作外審作業注意事」第2 條亦敘明:「本校各系所擬新聘 教師及本校辦理教師升等時,著作均需送校外學者、專家 評審」。然被告電機系教評會審查決議書籍會議紀錄第二 頁至第三頁決議事項2 所述「出席委員一致認為,闕河鳴 老師於100 年5 月18日提出之升等申請,研究成果總點數 不符……本委員會無法同意通過初審」,此會議紀錄所記 載之會議流程已違反前揭司法院釋字,「各大學、院、系 (所)教師評審委員會,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應選任各 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將其 結果報請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然被告電機系系教評會 之審查程序未符合前述之辦理教師升等評審之研究成果外 審制度。此會議紀錄之決議,亦違反「因應大法官會議46
2 號解釋文,專科以上學校辦理教師升等評審應注意事項 」第7 條所述「不宜以無記名投票方式作籠統之表決。如 有認定之疑義,應讓當事人有提出書面或口頭答辯之機會 。」之法定程序。上開之說明在闡述本系升等作業程序違 反司法院釋字第462 號解釋,教育部之法令,以及被告之 審查程序「國立交通大學辦理教師著作外審作業注意事項 」。然被告之校級申訴評議委員會於兩次申訴分別做出「 申訴有理」與「申訴駁回」之決議並於第二次之申訴評議 書表示「至於電機工程學系教師升等評審辦法是否適法, 本委員會非權責機構,本會未予以審究,併此敘明。」(七)於「國立交通大學教師升等評審施行細則」第9 條明訂: 「研究著作審查人應為校外專家,且與擬升等教師專業領 域相符」,而非被告所稱專家學者可為被告所屬人員,亦 同時明訂校內僅作教學與服務之審查,並於第12條訂定外 審程序及方法。同法第15條亦規定,對研究審查有疑義, 需有學術上動搖外審之審查之具體理由。第16條規定須有 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否則須尊重審查人之意見。而 於,教育部100 年8 月12日公文中再度重申研究應選任學 者先行審查。
(八)被告所提出之被證七、被證八、被證九、被證十、被證十 一、被證十二、被證十四等他校升等辦法相關規定,均為 針對擬送外審之代表著作訂定相關消極標準規範,而非研 究成果總點數計算之方式訂定其標準並據其計算之點數為 升等申請之絕對依據。故研究成果之評審仍須經外審程序 決定其審查結果,與本件之情境完全不同。
二、本件自94年起至101 年被告電信系教師升等評審辦法修正之 始末
(一)於94年之電信系教師升等評審辦法規定,助理教授升等副 教授之必要條件為發表著作點數達到6 點且著作不含頂尖 研討會論文。而同時期之電機資訊學院教師升等辦法之規 定,助理教授升等副教授之發表著作點數達到5 點即可提 出申請,且院級教師升等辦法亦將頂尖研討會論文納入發 表著作點數計算。
(二)94年至96年系級教師升等辦法之規定,「量少傑出條款」 僅適用於副教授升等教授之申請。而系教評會配合院計評 會之辦法,於97年將研討會論文納入發表著作點數計算。(三)97年間電信系教評會配合院教評會之規定將點數提高為9 點,同時擴大助理教授升副教授適用「量少傑出條款」並 實質取消點數規定。
(四)100 年因應與之院級教評會法規修訂,明訂投票機制並刪
除「量少傑出條款」,但敘明97學年度以前報到的教師於 98年至101 年間(若期間有休假事實者得提出延期申請) 升等作業程序可依舊辦法第11條辦理,研究成果點數計算 得依附件二辦理,該辦法亦含「量少傑出條款」。(五)101 年被告電機系教評會改變合著著作點數計算機制,並 增訂辦法第五條之(六)合著Nature / Science期刊論文 、獲國際標準提案通過、完成大型系統開發、參與大型跨 領域合作計畫之合著論文等四項研究成果,得由申請人提 出說明,其著作點數由系上成立工作小組認定之,並送系 教評會審核。此規定視同為前述之「量少傑出條款」。又 原證二十一之第14條載明:「本校教師升等評審作業細則 」101 年3 月1 日修正條文發布施行前己在職且取得升等 資格之專任教師(己擔任講師、助理教授或副教授滿3 年 以上者),適用本系原有規定。尚未取得升等資格者,於 「本校教師升等評審作業細則」修正條文發布施行後2 年 內申請升等時,得選擇適用修正前之升等規定。有關升等 資格之規定,依據「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6條至第18條 規定辦理。
三、前揭修正規定對原告權益之影響:
(一)依原告於91年應聘於被告電信系時適用之法規,助理教授 升副教授之論文點數為5 點,於94年變更為6 點,並於96 年加入「量少傑出條款」。
(二)「量少傑出條款」於100 年5 月25日刪除,時值原告提出 升等副教授申請一週前,並明訂初審計算點數之投票機制 。雖該年度規定97學年度以前報到的教師可依舊辦法第11 條辦理,然系教評會並未依第11條相關規定辦理,致使原 告之升等申請未能進入研究外審程序,導致後續之申訴、 再申訴與行政訴訟。
(三)100 年至101 年間原告雖增加2 篇期刊論文之發表,且系 教評會亦改變點數計算方式,並增加跨領域、群體計畫等 計點條款(視同為「量少傑出條款」)。然若以原告100 年提出之研究著作(扣除100 年至101 年間原告增加之2 篇期刊論文)應用於100 年之規定計算,其著作點數為2. 9 點。而相同之研究著作依101 年之規定重新計算,則原 告之著作點數達6.35點,超過原告91年應聘於被告之升等 點數門檻規定,可見升等規定之更迭,影響原告權益甚鉅 。
(四)綜上,升等辦法之更迭,已影響原告之權益,而升等辦法 對原告有利之部分並未在100 年升等初審程序中落實,致 使原告利益造成損害。
四、原告於91年8 月起任職於被告,當時之被告電信系教師升等 評審辦法為90年3 月4 日由電信系系教評會修正通過,然被 告電機系100 年度第一次學術暨教師評審委員會之行政程序 ,並未考量適用於原告之有利法規,該會之行政程序已對原 告之權益造成損害。
(一)然經原告查詢電機系所與電機學院之承辦人員及主管,被 告均未留存該年度之升等規定,僅能提供前一年度之版本 ,即為89年12月21日經由電信系系教評會修正通過之被告 電信系教師升等評審辦法,而被告所回覆之電子郵件,原 證三十九之規定與94年1 月5 日經由電信系系教評會修正 通過之「國立交通大學電信工程學系教師升等評審辦法」 之條文大致相同,僅修改(三)(2 )短篇論文之期刊名 稱,以及附件中之期刊列表略有增修。依原證十與原證三 十九比較推論,90年3 月4 日所訂定之升等辦法,應與89 年12月21日與91年1 月5 日之升等辦法大致相符。(二)然比較原告於100 年5 月18日所提出升等申請表與原告於 101 年5 月26日所提出之升等申請表,以及100 年5 月18 日原告提出之升等資料所附之學術履歷(Curriculum Vit ae)與101 年5 月28日原告提出之研究自我評述(含學術 履歷)之前十頁,原告在101 年之申請資料中,提出了7 篇期刊論文,41篇國際研討會論文,14篇研討會摘要;而 100 年所提出之申請資料為5 篇期刊論文37篇國際研討會 論文,9 篇研討會摘要。二份申請資料之差異為100 年至 101 年間增加了2 篇期刊論文、4 篇國際研討會論文、5 篇研討會摘要論文。以總篇數而言,101 年為62篇,100 年為51篇;若以比例而言,101 年則增加了21% 之論文量 ,為100 年論文篇數之1.21倍。而若比較初審所計算之點 數101 年為11.35 點,100 年則為2.9 點,二者相差近3. 91倍。由於點數計算基礎之改變,原告履歷中之論文數僅 增加21% ,然升等點數之計算卻可增加291%,足見點數計 算之方式影響每年升等人員之權益甚鉅。
(三)依據100 年9 月27日之「100 年度電機系第一次學術暨教 師評審委員會會議記錄」第二頁中所載:「提案六決議1 、闕河鳴老師研究成果著作實得點數與『國立交通大學電 機工程學系教師升等評審辦法』第7 點第1 款規定,採五 年內代表作作為升等著作者,總點數至少需達9 點的升等 門檻,並不符合。2.出席委員一致認為,闕河鳴老師於10 0 年5 月28日提出之升等申請,研究成果著作總數不符國 立交通大學電機工程學系教師升等評審辦法第七點第一款 前段『五年內總點數至少須9 點』之升等條件。闕河鳴老
師升等副教授之申請,本委員會無法同意通過初審。」(四)如前所述,100 年5 月25日評審辦法第十四點之規定:「 於97學年度以前報到的教師於98年至101 年間(若其間有 休假事實者得提出延期申請)升等作業程序依本辦法第11 條辦理研究成果點數計算得依附件二或附件三辦理。」辦 法中所依據之「附件二」即為於97年11月5 日由電信系系 教評會所修正通過之被告電信系教師升等評審辦法。其中 ,原證十五與原證四十五針對研究點數計算之方式並無不 同,然二者相異之處為原證四十五之附件二第三條第四項 :「未達第三條(一)或(二)之條件,如只發表少量但 十分傑出之論文,或者有優良科技成果(如著書、專利等 ),亦可提出升等申請」。然原告於100 年5 月提出升等 申請時,上述之有利於原告之「量少傑出條款」,在未在 該年度之升等初審程序中落實,被告電機系教評會委員僅 引用第7 點第1 款,認定原告研究成果著作總數不符被告 電機系教師升等評審辦法第7 點第1 款前段「五年內總點 數至少須9 點」之升等條件而拒絕原告之申請,致使原告 利益造成損害。
五、100 年5 月25日評審辦法就研究成果評量辦法之更迭,違反 信賴保護原則,使原告之信賴利益造成傷害。
(一)被告升等辦法於100 年5 月25日之修正,最重要的改變為 由「參考點數」轉變為「絕對點數」。電機系教評會使用 舊條款之要件為申請者年資是否符合,然依據被告電機系 所公告之電機學院教師升等申請表,並未載明申請者可選 擇舊條款之項目。故原告無法選擇對原告有利之研究成果 審查方式,而由被告電機系教評委員恣意決定適用法條。(二)經比較原告於100 年5 月18日所提出升等申請表與原告於 101 年5 月26日所提出之升等申請表,以及100 年5 月18 日原告提出之升等資料所附之學術履歷(Curriculum Vit ae)與101 年5 月28日原告提出之研究自我評述(含學術 履歷)之前十頁,原告在101 年之申請資料中,提出了7 篇期刊論文,41篇國際研討會論文,14篇研討會摘要;而 100 年所提出之申請資料為5 篇期刊論文37篇國際研討會 論文,9 篇研討會摘要。二份申請資料之差異為100 年至 101 年間增加了2 篇期刊論文、4 篇國際研討會論文、5 篇研討會摘要論文。以總篇數而言,101 年為62篇,100 年為51篇;若以比例而言,101 年則增加了21% 之論文量 ,為100 年論文篇數之1.21倍。而若比較初審所計算之點 數101 年為11.35 點,100 年則為2.9 點與,二者相差近 3.91倍。由於點數計算基礎之改變,原告履歷中之論文數
僅增加21% ,然升等點數之計算卻可增加291%,足見點數 計算之方式影響每年升等人員之權益甚鉅。
(三)97年11月5 日經由電信工程學系全系通訊表決通過之「國 立交通大學電信工程學系教師升等評審辦法」第3條: 1、副教授升等為教授之必要條件為:五年內發表且不得與前 次升等或博士論文有直接相關之著作,由申請人自行選擇 其中三篇為代表作,且代表作不得與上次升等未通過者完 全相同。五年內著作總點數至少須15點,在本校完成者至 少5 點;若到交大任教服務未滿二年,但合於升等年資之 教師,其五年內著作點數至少須15點,在本校完成者至少 2 點。代表作中至少二篇為第;一作者之A 類期刊論文( 學生不計入)。
2、助理教授升等為副教授之必要條件為:五年內發表且不得 與前次升等或博士論文有直接相關之著作,由申請人自行 選擇其中三篇為代表作,且代表作不得與上次升等未通過 者完全相同。五年內著作總點數至少須9 點,在本校完成 者至少3 點,若到交大任教服務未滿二年,但合於升等年 資之教師,其五年內著作點數至少須9 點,在本校完成者 至少2 點。代表作中至少一篇為第一作者之A 類期刊論文 (學生不計入)。又,該辦法第三條(四)載明:未達第 三條(一)或(二)之條件,如只發表少量但十分傑出之 論文,或者有優良科技成果(如著書、專利等),亦可提 出升等申請。97年11月14日經由電信工程學系全系通訊表 決通過之「國立交通大學電信工程學系教師升等評審辦法 」以原證十五辦法為主,修改電信系升等期刊暨國際會議 列表內容,其中,附表二之A 級國際會議由11項刪減為5 項。
3、97年12月23日經由電信系系教評會修正通過,並於98 年2 月18日經由電信工程學系全系通訊表決通過之「國立交通 大學電信工程學系教師升等評審辦法」以原證十六辦法為 主,修改電信系升等期刊暨國際會議列表內容。其中,附 表二之A 級國際會議第4 項IEEE AP-S International Sy mposium 變更為IEEE International Conference on Aco ustics, Speech, and Signal Processing 。(四)100 年5 月25日評審辦法重要辦法變更如下。 1、敘明研究之評審包含著作、新學理、新技術研發之具體成 果(含專利或著作已授權、技術轉移、獲獎情形等)與大 型研究計劃(或研究群)之參與及推動、成果與經費之爭 取。(辦法第5 條)二、刪除原辦法第三條(四)載明之 「未達第三條(一)或(二)之條件,如只發表少量但十
分傑出之論文,或者有優良科技成果(如著書、專利等) ,亦可提出升等申請。」明訂升等作業程序中系初審階段 採用計算點數與投票機制。(辦法)十一、升等作業程序 :升等審查分初審及複審,作業程序如下:(一)系初審 :系教評會就申請教師送審資料審查是否符合本辦法第6 至10條之規定及五年內或七年內著作總點數,若合升等條 件,並經系教評會出席委員三分之二(含)投票同意後, 將五年內代表作(合著者須附合著人證明)、七年內參考 著作、著作清單及研究成果送國內外專家學者辦理審查。 2、大幅修改電機系升等期刊暨國際會議列表內容。新增辦法 第14條:於97學年度以前報到的教師於98年至101 年間( 若期間有休假事實者得提出延期申請)升等作業程序依本 辦法第十一條辦理,研究成果點數計算得依附件二或附件 三辦理。
3、針對90年3 月4 日之電信系升等辦法,經原告查詢電機系 所與電機學院之承辦人員及主管,校方均未留存該年度之 升等規定,僅能提供前一年度之版本,即為89年12月21日 經由電信工程學系系教評會修正通過之「國立交通大學電 信工程學系教師升等評審辦法」,而校方所回覆之電子郵 件如原證四十所示,原證三十九之規定與94年1 月5 日經 由電信工程學系系教評會修正通過之「國立交通大學電信 工程學系教師升等評審辦法」之條文大致相同,僅修改( 三)(2 )短篇論文之期刊名稱,以及附件中之期刊列表 略有增修。依原證十與原證三十九比較推論,90年3 月4 日所訂定之升等辦法,應與89年12月21日原證三十九與91 年1 月5 日原證十之升等辦法大致相符。
4、綜上所述,原告信賴表現為可提供外審之代表作與學術履 歷。而被告升等辦法之研究成果點數計算辦法之更迭,使 相同之研究履歷與代表作於不同申請年份會因被告辦法之 改變而產生截然不同之點數計算結果,造成原告申請升等 之困擾,進而影響原告之權益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 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決定關於駁回原告副教授升等 申請之決定。被告應適用98年2 月18日或97年11月5 日之 「國立交通大學電信工程學系教師升等評審辦法」重行審 查原告副教授升等申請,並將原告申請資料送交該領域具 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
參、被告則以:
一、被告電機系教評會依100 年5 月25日評審辦法,認定原告所 提升等申請不符被告電機系教師升等評審辦法所定要件,作 成不同意通過初審之結論,於法有據:
(一)依被告電機系教師升等評審辦法第14條規定,於97學年度 以前報到之教師,於98至101 年間升等作業程序,依該辦 法第11條辦理。
(二)復按被告電機系教師升等評審辦法第11條規定:「系初審 :系教評會就申請教師送審資料審查是否符合本辦法第六 ~十條之規定及五年內或七年內著作總點數,若符合升等 條件,並經系教評會出席委員三分之二(含)投票同意後 ……送國內外專家學者辦理審查」。
(三)承上,因原告為助理教授申請升等副教授,故升等條件應 依被告電機系教師升等評審辦法第7 條審查:「助理教授 升副教授……五年內著作總點數至少須9 點」。(四)由上開規定可知,原告屬於97年前報到且於98年至101 年 間申請升等之教師,依被告電機系教師升等評審辦法第7 條、第11 條 及第14條規定,其五年內著作總點數至少須 9 點方符合升等條件。因原告提出升等申請之著作總點數 僅為2.9 點,不符被告電機系教師升等評審辦法規定,被 告電機系教評會決議不通過原告升等申請,於法有據。(五)原告主張依被告電機系教師升等評審辦法第14條規定,被 告電機系教評會有適用電信工程學系97年11月5 日之教師 升等評審辦法(即被告電信系教師升等評審辦法)中之量 少傑出條款義務云云。惟:
1、被告電機系教師升等評審辦法第14條係規定,研究成果點 數之計算得依舊電信系辦法計算(即被告電機系教師升等 評審辦法附件二),並非規定教師升等申請全部要件應依 被告電信系教師升等評審審查之。被告電機系教師升等評 審辦法第14條之所以規定教師於本辦法修正前已完成之著 作,得依被告電機系教師升等評審辦法附件二或三計算該 著作之點數,此乃因電機領域之科技知識日新月異,為確 保被告教師研究品質與時俱進,教師著作點數之認定自不 能墨守成規、應隨之跟進,故被告電機系教師升等評審辦 法之點數計算方式有所調整,而與被告電機系教師升等評 審辦法之附件二及附件三之點數計算方式不同。惟為保護 教師前已依被告電信系教師升等評審及97年6 月18日被告 電機與控制工程學系教師升等作業辦法所為著作之信賴利 益,系爭評審辦法第14條規定,於97年學年度以前報到之 教師,於98至101 年間升等作業程序時,其研究成果點數 計算得依附件二或附件三辦理。惟除研究點數計算以外, 其餘升等要件之審查均應依系爭評審辦法規定為之。另由 證人黃遠東證稱原告申請升等時之電機學院評審辦法已規 定點數乃為最低標準之參考可知,原告主張在系爭評審辦
法著作點數規定下,被告電機系教評會仍有適用舊電信系 辦法中量少傑出條款之義務云云,乃曲解被告電機系教師 升等評審辦法第14條規定文義亦顯然違反電機學院評審辦 法之規定,自無足取。
2、另依被告電機系教師升等評審辦法第14條規定,縱經原告 申請,被告電機系教評會亦有決定是否適用附件二或三計 算點數之權限,故原告主張被告電機系教評會未依被告電 信系教師升等評審第3 條第4 項為違法處分云云,乃屬無 據。且縱依被告電機系教師升等評審辦法附件二或三計算 點數,原告所提出之研究著作數最高亦僅得核為2.9 點, 仍不符系爭評審辦法之要件。質言之,由原證2 可知,就 原告所提國外期刊,被告電機系教評會均以3 點認定之, 此為單篇研究著作可得最高點數,縱依被告電機系教師升 等評審辦法附件二或三,亦無法認定更高之點數。而因該 二篇文章,原告分別為第4 及第2 作者,依被告電機系教 師升等評審辦法第5 條第5 項規定,其點數應計算為0 及 0.9 。另國際學術會議部分,被告電機系教評會亦從優認 定為2.6 點,惟依被告電機系教師升等評審辦法第5 條第 4 項規定,此部分點數合計最多2 點,故原告申請升等所 提出之著作,縱依被告電機系教師升等評審辦法附件二或 三計算,亦僅有2.9 點,未達9 點之升等標準。 3、退言之,縱原告得適用被告電信系教師升等評審全部條文 (被告否認之,蓋此乃使被告教師適用被告電信系教師升 等評審辦法,喪失升等評審辦法修正之意義),惟: (1)依被告電信系教師升等評審,量少傑出條款應由申請 人提出適用之申請,惟原告並未提出此申請,且未曾 說明其著作如何符合量少傑出條款要件,其主張被告 電機系有以量少傑出條款審查並通過其升等申請之義 務,並無所據。
(2)縱依被告電信系教師升等評審第三(三)點及附表一 之點數計算標準,原告所提著作點數僅有2.9 點,顯 不符該辦法第三(二)條著作點數應達9 點之規定。 原告主張被告電機系教評會應依電被告電信系教師升 等評審通過其升等申請,顯屬無據。
二、原告主張被告電機系教師升等評審辦法有違司法院釋字第46 2 號解釋及相關法令等意旨云云,惟被告電機系教師升等評 審辦法係依司法院釋字第462 號解釋等意旨,於大學自治範 圍內,為確保大學教師研究品質所訂定:
(一)依司法院釋字第462 號解釋可知,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 查,關係大學教師素質、大學教學及研究水準,故教師升
等資格評審程序係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之品質所設,其 決定之作成應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之考量,此亦 為憲法保障學術自由真諦之所在。故就教師升等之評量, 本於專業評量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專業能力之 學者專家,而教評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 由,否則即應尊重該專業領域之學者專家之判斷。惟本號 解釋並未限定該領域之專家學者係指校內或校外,原告主 張依釋字第462 號解釋其有要求被告須將其著作送外審之 義務云云,並無所據。
(二)另司法院釋字第462 號解釋並未限制各系(所)、院及校 教評會不得依各該專業領域學術研究要求所需,訂定形式 審查要件,要求申請教師升等資格者,應具備一定質量之 研究結果,經形式審查要件合格後,方得進入實質審查。 實則,由釋字第462 號解釋聲請人之聲請書意旨亦可知悉 ,該號解釋之聲請人係國立成功大學副教授,就教師升等 資格之審查,國立成功大學亦設有初審及複審程序,該聲 請人於初審獲得88分極力推薦之特優標準,於複審獲得82 分特別推薦之優等標準,此與本件原告因研究著作不足, 不合形式審查要件而未通過初審之情況並不相同,實無從 比附援引。再者,司法院釋字第462 號解釋就國立成功大 學就教師升等資格審查設有校內之初審及複審程序,亦即 ,國立成功大學於大學自治範疇內就教師升等事件之審查 設有較嚴格之審查程序及基準乙節,並無認定有違專業評 量原則之情事,原告主張系爭升等評審辦法定有形式審查 要件即違反大法官釋字第462 號解釋云云,實無所據。(三)依此,「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 ,享有自治權」、「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應具 有專門著作在國內外知名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或已為接受 且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或經出版公開發行,並經教育部 審查其著作合格者,始得升等;必要時,教育部得授權學 校辦理審查」、「送審人自取得前一等級教師資格後,至 本次申請升等期間,所有個人在專業或學術上之成果,得 載明於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作為送審之參考資料」及「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規定…係指教師自取得前一等級教師資格後,應持續研究 成績優良,並有專門著作者,始得申請下一等級教師資格 之審查」,大學法第1 條第2 項、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 條第2 項、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17條規定及 教育部93年8 月3 日台學審字第0930098706號函等,均對 於專科以上教師以專門著作(含代表著作及參考著作)送
審教師資格規定有所規定。是故大學教師申請升等之待審 查學術著作,必須要足以表現申請升等人於升等期間在專 業或學術上之成果,亦即應具有在國內外之著名學術或專 業刊物發表之著作,始足反映之。
(四)就何謂國內外之著名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之著作,上開規 定並未定有明文,而係委由各大學依各該領域之專業認定 之。就此部分,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9條亦 規定就教育部授權自行審查教師資格之學校,得自行訂定 較嚴格之審查程序及基準,此乃為大學自治之範疇,以使 各大學得依自身研究及學術水準之要求,訂定較為嚴謹之 審查程序及基準,此參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 39條規定:「本部得授權學校自行辦理教師資格部分或全 部之複審;其授權基準、範圍、作業規定及教師證書年資 核計方式,由本部公告之。前項經本部授權自行審查教師 資格之學校,得自行訂定較本辦法更嚴格之審查程序及基 準」等語即明。
(五)被告為行政院授權自行審查教師等級資格之學校,關於教 師升等之評審訂有「國立交通大學教師升等評審作業細則 」供院、系(所)教評會訂定教師升等評審辦法之依據, 而同法第19條亦規定「系(所)、院級教評會對擬升等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