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1年度,917號
TPBA,101,訴,917,2014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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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917號
原 告 洪百炎
      洪瑞瑛
洪芬芬
洪芬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妙白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王秀玲(主任)
訴訟代理人 洪晟隆
      邱婉婷
      施亭伃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341 號民事訴訟事件裁判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 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 止訴訟程序。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 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 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 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得否依原告之申請,撤銷被告100 年11月10 日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案(收件字號:萬 華字第15519 號),牽涉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共有人王○○、 柯○○及洪○○等3 人,以土地法第34條之1 之規定,申請 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王○○,是否有效。而 就此爭議,業經原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訴 請王○○塗銷系爭土地關於原告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並回復為原告所有,經該院101 年度訴字第1475號民事判決 原告勝訴,嗣臺灣高等法院並以102 年度上字第341 號民事 判決駁回該案被告即訴外人王○○之上訴,現繫屬最高法院 審理中,有上開判決及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該民事訴訟 事件已進行至上訴審程序,為求訴訟經濟,免重複調查之勞 費,且避免裁判歧異,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行 政訴訟法第177 條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李君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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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