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融資借款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金簡字,103年度,32號
TPEV,103,北金簡,32,2014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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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金簡字第32號
原   告 鼎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武憲 
訴訟代理人 陳榮光 
被   告 林惠玲 
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融資借款等事件,於民國103年3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6條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係依兩造簽訂之融資融券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第5項及民法第199條為請求權基礎 ,原告於 103年3月7日以書狀主張,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變 更以系爭契約第2條為融資本金之請求,另以系爭契約第7條 第1項、第2項為利息請求之依據,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合先敘明。
二、原告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2年4月7日向訴外人 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復華證金公司),下稱元大證券}開立證券 信用交易帳戶,並訂定融資融券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從事股票融資融券信用交易。被告嗣於87年9月3日依系爭 契約融資新臺幣(下同) 6,975,000元,買進「宏福建設 」股票450張,詎「宏福建設」股票自87年11月4日起,因 宏福票券退票事件,導致股票無量下跌,復於87年11月20 日經臺灣證券交易所宣布暫停交易,並於92年9月3日終止 櫃檯買賣,迄至90年7月25日止,被告共計積欠本金6,969 ,0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被告融資買進之「宏福建設 」股票既因市價漲跌異常或其他事特殊事故,致元大證券 未能處分,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約定「被告之融資融券,如 未依規定期限清結,或補繳融資融券差額,或調換有瑕疵 之抵繳證券,或在發行公司停止過戶前償還融券,元大證 券得委託證券商在證券市場處分被告所提供之各項擔保, 被告同意負擔各項處分之有關費用,如有任何差額並負責 補足,如因市場漲跌異常或其他特殊事故,元大證券未能 處分時,被告不得因此拒絕清償債務。」,被告自不得拒



絕清償債務,並依系爭契約第 2條,被告就其信用帳戶所 發生之融資債務,被告應負清償之責。茲元大證券業於97 年12月間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於 99年4月間 將上開債權讓與桃德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桃德資產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再於 99年5月間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 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原告自得依上開融資融券契約第 2條 、第 7條第1項、第2項、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先給付部分融資本金30萬元,及自97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 原告30萬元,及自97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之答辯則以:本件融資撥款交割日為87年9月3日, 融券融資之法定清償期依財政部(88)台財證(四)字第 04835號函係六個月後,故本件清償期為 88年3月4日至今 尚未逾越15年,本件本金請求權並未逾越時效。被告主張 股票無量下跌日為 87年11月5日,惟宏福建設之股價,於 87年11月5日尚在31.10元,其股價尚未跌至需回補融資最 低擔保維持率,非為融資本金請求權時效起算日。又被告 於87年11月11日起,始負有補繳融資融券差額之債務,其 債務僅為自備款之差額,並非返還融資本金之債務。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未曾親自或授權第三人至復華証金公司開立系爭証券 信用交易帳戶,原告所提82年4月7日開立証券信用交易帳 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書上有關被告之簽名及其他相關 資料之書寫,皆非被告之筆跡,難認上開文書確屬真正。(二)縱原告所提融資融券契約書及信用交易申請書等文書之真 正,依系爭契約第15條之約定,其有效期限僅為 3年,自 簽立日 82年4月7日起算3年,至85年4月6日期滿後即已失 效,被告未曾另與原告訂約,故兩造間並無任何融資契約 存在。又被告未曾於87年9月3日向原告之前手即復華証金 公司融資買進 450張之「宏福建設公司」股票。且迄至本 件訟爭前之十餘年以來,被告除從未接獲融資融券代理人 復華証券或復華証金公司送達系爭信用交易帳戶內之融資 股票對帳明細外;亦從未獲任何融資款追繳、處分融資股 票或清償融資借款本息之通知或追索。
(三)原告所提債權讓與證明書上所載連帶保證人陳政忠、陳政 憲係宏福建設集團之負責人,被告並不相識亦無往來。被 告名下之信用交易帳戶係遭與被告素不相識之第三人即時 任佳億證券公司營業員之蔡宥麒盜用,並提供予宏福建設



公司之股票操盤手黃瑞昌以融資方式買進系爭宏福股票使 用。故除相關股票交易所需之自備款皆非被告匯入外,相 關交易明細亦全交付該集團,被告均不知情。故系爭由該 營業員因盜用被告信用交易帳戶所擅為之融資行為,顯未 經當事人即被告之同意。被告與原告之前前手復華証金公 司間,自顯未合意成立系爭之融資借貸契約,被告當無清 償系爭融資借款本息及違約金之義務。
(四)依爭契約第6條約定約定,系爭宏福建設股票自87年11 月 4 日起發生每日無量跌停之異常且特殊事故後,既已得立 即向融資人即被告請求清償全部之融資本息債務,無須待 融資 6個月法定期限屆至後,始得請求返還融資本息,故 系爭融資借款本金自87年11月5日起算時效,至102年11月 4日已罹於15年時效,伊拒絕給付。
(五)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訴,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二)本件被告辯稱系爭信用交易帳戶申請書及融資融券契約書 上被告名義之簽名非伊所簽,伊未申設該信用交易帳戶, 與原告之前手復華公司無融資融券契約存在云云,並提出 被告於89年間申辦之護照首頁之簽名為證。惟查依該護照 上原告之簽名與系爭融資融券帳戶開戶資料上之簽名相互 比較,二者之外型、筆韻、行筆之筆順、入筆及收筆之角 度,筆劃用力處及轉彎之角度均相同,以肉眼即可輕易辨 出為同一人所為,此部分被告所辯自不足採。此外被告又 辯稱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書,依該契約書第15條所載,有效 期限僅3年,至 85年4月6日已失效,之後被告未曾再與原 告簽約,堪認被告為無辜之被盜開戶云云。原告提出被告 簽名之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書影本,證明被告於88年4月2日 就該契約同意續約,其簽名為真正,理由同上,被告所辯 未再與復華公司簽約云云,自不實在。
(三)被告上開所辯雖不足採,惟其辯稱伊未購買系爭股票,亦 未授權他人使用其帳戶購買系爭股票。原告對其主張系爭 股票為被告所購買,或被告授權他人購買之事實未舉證以 實其說,縱令被告前揭所辯為本院所不採,惟原告既未能



證實其主張之事實,其訴於法無據,已難准許。(四)況查系爭股票於87年11月20日經證券交易所宣佈暫停交易 ,顯屬系爭融資融券契約第6條第4款所定:「如因市價漲 跌異常,或其他特殊事故,乙方(復華公司)未能處分時 ,甲方不得因此拒絕清償債務。」中之特殊事故。原告之 前手復華公司於斯時已得向被告請求清償債務,故而其請 求權時效自 87年11月20日起算,算至102年11月20日,其 請求權已因逾 15年時效而消滅。原告自102年11月29日始 提起本訴,從而被告以原告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 為有理由,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宏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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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桃德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