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補字第115號
原 告 蔡朝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農金光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薪資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萬
肆仟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
向本院(臺北市○○路○○○巷○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純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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