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聲字,103年度,4號
TPEV,103,北聲,4,201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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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台北臨水宮
法定代理人 李德仁
代 理 人 詹順貴律師
      陳香文律師
相 對 人 法務部矯正署臺灣臺北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 黃俊棠
代 理 人 陳柏元
      王秀雄
      黃鴻圖
      林宣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 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 之規定,停止執行之裁定除依聲請人為聲請外,法院因必要情 形,亦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而其有無必要情形,乃指除停止 外,當事人將受不能或難以回復之損害者而言。至於有無必要 之情形,則法院應就具體事件債務人或第三人在法律上之主張 是否顯無理由,又其所提事實,有無虛妄情形,及債務人或第 三人將來勝訴時否有難於回復執行前狀態等情斟酌。經斟酌結 果認有必要時,得逕依職權得不命供擔保或命供相當確實之擔 保,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
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持與第三人即訴外人林何 林何麗金、林楨、林斌、林正、林爾康彭林美珠林秀碧等 7 人(下稱林何麗金等7人)就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未辦保存登 記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 1 、2樓面積分別為159、32平方公尺,合計191 平方公尺,下 稱系爭房屋)於民國98年9月30日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586號和 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其中執行標的之系 爭房屋及其內內之物品(如神像、神桌、神器等),均為聲請 人所有,並非林何麗金等7 人所有。且系爭房屋及其內之物品 ,乃經神明即臨水三奶夫人同意設置,接受供奉年代久遠,感 應甚深,且為維持臨水三奶夫人供奉香火所必要,亦為神靈



攀附護佑之處,並非其他場所可隨意取代,亦不能突然停止供 奉香火。然本件倘不停止執行,將致系爭房屋所在地之供奉香 火將無法繼續,攀附其內之神靈亦將流離失所,更無場所得舉 辦相關之宗教活動護持神靈,嚴重侵害聲請人設立目的及民間 信眾維持信仰之權益。況且相對人已依系爭和解筆錄內容,對 於林何麗金等7 人就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已取得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損害,實無再令聲請人重複提供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損害擔保之必要性,否則相對人顯有雙重得利之危險,爰 請求准予不供擔保停止執行,或於系爭房屋價值新臺幣(下同 )26萬元之範圍提供擔保為停止執行等語。
經查:
㈠相對人執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於林何麗金等7 人聲 請強制執行,命彼等應於99年3 月31日前自坐落系爭土地上 之系爭房屋遷出(屆期仍遺留系爭房屋內之物品如神像、神 桌、神器等,均視同廢棄物品,任由相對人處置),經本院 民事執行處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133521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聲請人已對之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等情,此經本院調取本院103年度北重訴字第2號卷 (原案號:102年度北簡字第11194號)及前開執行卷宗核閱 無誤。又關於相對人因停止執形,可能受遲延受償之損害, 應以相對人無法使用系爭房屋(含坐落土地)所受之損害即 相當租金之損害即2,737,224 元,為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 ,業已本院102年度簡抗字第26 號裁定確定在案,此有上開 裁定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主張應以系爭房屋價值26萬元為計 算供擔保之金額之標準,自非可採。
㈡又聲請人主張其無力提供擔保以停止執行乙節,未據提出任 何事證以為釋明,已難遽信屬實。且聲請人提起上開第三人 異議之訴,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650 元,並曾繳納停止執行 擔保金40,464元,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提存書、國 庫存款收據可稽,足見聲請人並非全無資力或籌措款項信用 技能之人,尤難認其確無力提供擔保金。
㈢再者,系爭和解筆錄係於98年9 月30日和解成立,又聲請人 自承: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586 號現場履勘時,法官曾告知 日後執行時,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救濟等語在卷;又聲請 人亦於101年5月間多次向行政機關、民意代表進行陳請;且 本院在開始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後,亦曾於102年1月 28日、同年6 月14日告知聲請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 聲請停止執行。是倘聲請人如確實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管理 處分權,當有足夠時間以資應對,卻直到102年8月23日始思 救濟之道,而具狀提起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實難認有



何難以回復之急迫性。此外,聲請人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有 何難以回復原狀之情形。從而,衡諸防止濫行訴訟以拖延執 行致相對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及平衡雙方之利益等情觀之 ,本院認並無職權命不供擔保而為停止執行裁定之必要。綜上,依前開說明,本院經斟酌結果,認聲請人主張以系爭房 屋價值26萬元為計算供擔保之金額之標準,實屬無據,且尚無 逕依職權不命供擔保而為停止執行裁定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 請,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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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