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林春榮
代 理 人 謝幸伶律師(法扶律師)
林糖晴
相 對 人 周粉即指愛漂亮精品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 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 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 ,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 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 扶助法第35條第1 項至第4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 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 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 第3 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扶助人陳怡如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事件事件,經聲請人准予受扶助人第一審、第二審法律 扶助而支出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第一審1,00 0 元+第二審0 元=1,000 元)後,經鈞院101 年度北簡字 第1197號判決、101 年度勞簡上字第44號判決確定,第一審 、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主張,有受扶助人第一審、第二審申請 法律扶助審查表、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及支出酬金、必要費 用計算書及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等件影本,並有本院 101 年度北簡字第1197號判決及101 年度勞簡上字第44號判 決附卷可稽,且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準此,上開 第一審必要費用,依本院101 年度北簡字第1197號確定判決 ,由相對人負擔即1,000 元,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因其分 會就本件法律扶助支出之必要費用既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並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則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負擔之 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四、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