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3年度,829號
TPEV,103,北簡,829,2014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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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829號
原   告 黃仁杰(即黃天送之繼承人)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訴訟代理人 李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3年2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三○五五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原告之父黃天送 從未扶養原告,黃天送於68年間與原告之母黃王玉珠離婚後 ,即移居南部地區,並將原告棄置祖父黃丁財家中,原告在 8歲之後未再見過黃天送黃天送於97年12月4日死亡,原告 不知要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 第4 項規定,被告僅能從原告所得遺產強制執行,但黃天送 並無任何遺產,詎被告竟就原告對第三人新店客運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新店客運公司)之薪資債權(下稱系爭薪資債權 )聲請強制執行,為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 執行程序。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原告與黃天送是父子關係,原告與親友之生活皆 在新北市烏來區堰堤一帶為中心,黃天送也設籍在新北市○ ○區○○00號,與眾親友可謂比鄰而居,原告於繼承原因發 生時已成年,理應知悉繼承發生且得自行判斷是否為概括繼 承,卻沒有去辦理拋棄繼承,原告自應就黃天送之債務負完 全繼承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繼承人黃天送於97年12月4 日死亡,原告為繼承人 ,未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訴外人台灣歐利克股份有限公司 以本院95年票字第132543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為執行名義,對黃天送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於97年執字第94943 號執行無效果;嗣台灣歐利克股份有限 公司將其對黃天送之動產抵押債權讓與原告,原告於102 年 間,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2305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本 院民事執行處於102 年10月16日核發執行命令,就原告對第 三人新店客運公司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在133816元及利息 、程序費用1000元、執行費1007元範圍內扣押,並於同年10 月31日核發移轉命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



102年度司執字第123055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 屬實,且有債權憑證、戶籍謄本、債權讓與契約書、本票、 執行命令等件影本附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應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論述如下: ㈠按98年6月10日增訂公布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 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 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 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 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 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 責任。」,其立法旨意,乃認現代社會福利國家,應讓社會 經濟弱者之生活能達一般人基本生活水準,並有消弭貧窮, 改善提升其生活品質之作為義務,以保障憲法第15條之生存 權。查原告主張:原告於66年8 月16日出生,原告之父黃天 送從未扶養原告,黃天送於68年間與原告之母黃王玉珠離婚 後,即移居南部地區,並將原告棄置祖父黃丁財家中,原告 在8歲之後未再見過黃天送之事實,業經證人黃天華到庭證 述:「黃天送只是設籍在烏來,實際上沒有住在烏來,黃天 送一直都在南部高雄、臺南一帶活動、居住,原告一直都沒 有與黃天送住在一起,黃天送後來也有被關過,黃天送跟家 族不常聯繫,只是偶而打電話向我父親借錢,原告從小就是 我父親在照顧。原告八歲以後就沒有見過黃天送黃天送死 亡後沒有留下任何遺產。」等語明確,堪信屬實,足認原告 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時無 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 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之情形 ,準此,由原告繼續履行系爭本票債務,顯失公平,原告自 得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 項之規定,主張以所得 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㈡次按101年12月7日修正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 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 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 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 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於同 年12月26日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其立法理由為依原條文 第2項至第4項規定,繼承人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 責任,應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對繼承人過苛。為使 立法之良法美意得以貫徹,宜由債權人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 證之責,亦即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



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 責任,改採限定繼承為原則,但債權人主張其為顯失公平者 ,始例外改採概括繼承,以維立法者美意。則依上開101 年 12月26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 項規定 ,原告亦應僅以所得遺產為限,對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 債務負清償責任。
五、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呈上所述,由黃天送之繼承人即原 告繼續履行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系爭本票債務,顯失公平, 原告應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即原告就超 過繼承所得遺產部分之債務得拒絕清償(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11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以系爭本票裁定 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23055 號給付票款 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扣押原告對第三人新店客運公司之薪資 債權,原告應有拒絕以自己之固有財產對被告為清償之拒絕 清償權,原告既已行使其拒絕清償權,足認執行名義即系爭 本票裁定成立後,有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是 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請求將本院102 年度司執 字第12305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原告所為之強制執 行程序撤銷,洵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請求將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23055 號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 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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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歐利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歐利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店客運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