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七三三二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律師
被 告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盛泉
訴訟代理人 鍾曉中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七三三二號確認本票係偽造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
月十九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票載金額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陸仟元,發票日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之本票為偽造,且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確認本票係偽造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日前前經 鈞院民事庭書記官告知前往向書記官領取 鈞院民事庭九十年票 字第一七二一二號本票裁定書,始知悉被告持系爭本票向 鈞院聲請對原告為准 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惟原告並不認識被告或其法定代理人,亦不認識前開裁定書 上所記載另兩位相對人「聰億汽車貨運行、沈麗珠」及「沈勇志」等人,更未曾 簽發任何本票予被告,經原告聲請閱卷後發現系爭本票上發票人「甲○○」之簽 名及印文均非本人所為,且其上並未記載任何本人身分証字號或地址,而被告聲 請狀上所載「台南縣白河鎮○○路一號」亦非原告住址,顯見系爭本票為遭人偽 造,原告與被告間亦不存在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為此狀請 鈞院明鑒,賜判如訴 之聲明,以維權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周玉琦 法 官 蕭忠仁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書 記 官 周玉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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