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509號
原 告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訴訟代理人 索和瑲
被 告 戴日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7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幸華
書記官 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伍仟壹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陸萬叁仟玖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叁拾玖萬伍仟壹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戴日昌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03 年3 月 13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遲到,而業經本院於該日言詞辯論時 ,以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原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 荷蘭銀行台北分公司),嗣於民國99年4 月17日由澳商澳盛 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澳盛銀行台北分公 司)概括承受荷蘭銀行台北分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並繼 續營業,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外國公司分公 司設立登記表附卷可稽,是荷蘭銀行台北分公司對被告之債 權應由原告承受,合先敘明。
三、被告前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 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未依約履行, 至100 年3 月23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395,178 元迭經 催討,仍未償還,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6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 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9.97 %計算之循環利息。復依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規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 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本金363,958 元自100 年 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前此到庭所為聲明陳述則以:對金額不爭執,惟請給予 時間與原告協商等語,資為抗辯。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及約定條款、電腦帳務資料等件為證,被告對此亦不 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再者,法院固有依民法第31 8 條第1 項規定,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債務人分期給付或 緩期清償之職權,惟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 之權利(參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24 號判例意旨)。且被告 緩期或減免給付之請求,未經原告同意,被告復未提出任何 證據以釋明其境況,本院難逕依其請求許其延後清償。從而 ,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 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薛德芬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合 計 4,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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