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3年度,493號
TPEV,103,北簡,493,201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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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49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何明書
被   告 吳宜靜(即吳昇隆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3 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
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柒仟捌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壹佰叁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雙方約定書第2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訴外人吳昇隆於民國93年10月6 日向原告恩請現金 卡信用貸款,持用原告所發行之現金卡循環借款使用,借款利 率係依固定利率年息18.25%計算,按日計息,如未依約償還, 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率則改按年息20% 計付。詎吳 昇隆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至94年12月 14日止,共積欠本金、利息合計新臺幣137,846 元。經查,吳 昇隆已於97年8 月3 日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而未向法院 聲明拋棄繼承或聲請限定繼承,自應就吳昇隆所欠本件債務連 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繼承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 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信用貸款約



定書、被告帳務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查本 件被繼承人吳昇隆於97年8 月3 日死亡,有原告提出其戶籍謄 本附卷可按,其中繼承人即訴外人鄭市吳宜芳已依法聲明拋 棄繼承,亦有原告提出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庭102 年7 月10日高少家照97繼厚字第2704號函在卷可稽,按繼承人 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 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此為96年12月14 日修正之民法第1148條第1 項、第1153條第1 項所分別明定。 被告既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或為限定繼承,依前揭規 定,自應就吳昇隆所欠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是原告之請 求,為有理由。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鄭玉佩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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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