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349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李水忠
陳彥安
被 告 毛玉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陸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柒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8,066 元,及其中148,769 元自民國 97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此有 起訴狀在卷可稽,嗣於103 年2 月12日當庭將前開請求金額減 縮為202,675 元,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日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信用卡,依兩造信用卡 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 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 到期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惟被告自 95年4 月1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至97年1 月28日止,共積欠消費款、利息合計202,675 元。 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7年1 月28日將該筆債 權讓與原告,爰於97年2 月4 日公告於民眾日報為債權讓與之 通知,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 主文第1 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 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鄭玉佩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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