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3年度,33號
TPEV,103,北簡,33,2014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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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3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宗宇
被   告 黃友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3年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伍仟零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拾玖萬伍仟貳佰陸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陸萬伍仟零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之約定,合意由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 84年5月18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依約定,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 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按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 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 日起以週年利率20%算至清償日止。惟被告自發卡起至 102 年12月12日為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 765,095元 (內含消費本金195,265元、利息569,830元)未按期給付, 依約定條款第24條,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爰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95,265元,及自 10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附 帶請求前未受償之利息 569.830元。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及歸戶債權明細查詢等件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宏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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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