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3年度,316號
TPEV,103,北簡,316,20140328,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316號
原   告 洪信國
      程 隨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南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 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洪信國程隨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惟原告洪信 國、程隨均未於起訴狀簽章,亦均未按他造人數提出起訴狀 繕本,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17日裁定限原告洪信國、程 隨於收受裁定後7 日內補正起訴狀末簽章及按他造人數提出 起訴狀繕本,原告洪信國程隨均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 狀資料清單及收文資料查詢證明附卷可參,其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 (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1/1頁


參考資料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