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2784號
原 告 大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茂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盛榮實業有限公司發支
付命令,惟盛榮實業有限公司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壹佰貳拾陸萬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叁仟肆佰柒拾肆元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新臺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
壹萬貳仟玖佰柒拾肆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
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余欣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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