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3年度,2508號
TPEV,103,北簡,2508,2014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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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2508號
原   告 詹瑞瑛
訴訟代理人 黃榮謨律師
      張瓊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詩添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查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房屋之交易現值或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之鑑價資料,並連同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元部分,以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一併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則為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所規定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房屋等事件,其聲明為:被 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97,000元及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3年1月3日起至遷 讓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000元等語,並依原告於事實 及理由中載明請求之依據,可知原告應係以一訴請求被告遷 讓房屋及給付租金,併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 起訴狀1份附卷可按。是以,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為原告主 張被告應返還之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及租賃期間未 屆滿前所積欠之租金為準。次查,原告雖以臺北市稅捐稽徵 處102年房屋稅繳款書釋明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並據此繳納裁判費2,100元,惟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 起訴時之市價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20號裁定意 旨參照),房屋課稅現值固可作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之 參考資料之一,然其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難認係房屋 之市價即交易價額,自不得以之為系爭房屋價額之依據;再 者,原告亦未將請求給付積欠租金部分計入訴訟標的價額, 是原告仍有補繳裁判費之必要。末查,原告固提出系爭房屋 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然此並無法得出系爭房屋之交易現 值,本院仍無法就其請求遷讓房屋部分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故依首開說明,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4日內查報系爭 房屋之交易現值或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之鑑價資料 ,並連同請求給付積欠租金197,000元部分,以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第一審裁判費,並扣除已繳納2,10 0元後,再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余欣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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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