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代位分割遺產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3年度,2309號
TPEV,103,北簡,2309,20140306,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230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原告與被告顏浩明等12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足以認定被繼承人顏林白鶴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交易價額之資料,以查報被告顏浩明因分割系爭不動產所受利益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且原告應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檢附被繼承人顏林白鶴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被告謝哲民林珀漢之戶籍謄本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提起民事訴 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 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及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2條前段所稱 之代位權,係為保全債權得獲滿足之目的,基於債之效力而 生之實體上之權利,並由債權人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 利,代位權之內容及客體乃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22號意旨參照),是計算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 之。而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共有物 涉訟,則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1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代位其債務人即被告顏浩明,請求分割其自被繼 承人顏林白鶴所繼承遺產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00 0000地號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土地,及其上臺北市○○ 區○○段0○段00000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000巷00弄00號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建物(下稱系爭不 動產),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顏浩明 因分割系爭不動產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原告起訴雖依其債 權額新臺幣(下同)38,902元為訴訟標的價額,並繳交裁判 費1,000 元,惟並未提出任何資料足供認定系爭土地及建物 之交易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於 收受本裁定7 日內,提出足供認定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之資



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等;另稅捐 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系爭訴 訟標的價額,附此敘明),並依被告顏浩明因分割系爭不動 產所受利益,即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按其應繼分計算,以 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 率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 準第2條所定費率計算,並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 後,補繳本件裁判費。又原告訴之聲明僅記載「被告間就被 繼承人顏林白鶴所遺留之遺產,予以裁判分割。」,除未特 定「所遺留之遺產」外,亦未表示應依如何之比例為之,則 原告訴之聲明不明確;又原告未檢附被繼承人顏林白鶴之除 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被告謝哲民林珀漢之戶籍謄 本,應一併補正。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附表:
1.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 共有1分之1。
2.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00巷00弄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十萬元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一。

1/1頁


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