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2251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郭芊欣
張嘉珊
被 告 蔡重元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秀貞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玖仟柒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 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 月間向中國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國際商銀)申請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及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清償或選擇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如未依約履行,即喪 失期限利益,並應按年息19.71%計付利息。詎被告至100 年 12月24日止,共計積欠新臺幣(下同)146,000 元未償(其 中本金部分為59,774元及利息部分為86,226元),依上開約 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茲中國國際商銀業於95年8 月 21日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國際商銀為存續銀 行,並於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
原告,原告自得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股份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呆帳資料 維護作業各1 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 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 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曾東竣
法 官 陳秀貞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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