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215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陳勇輯
被 告 孫太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秀貞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零玖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貳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零玖佰柒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 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 月1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 ,並應給付按年息19.7% 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5年3 月24 日止,共計積欠新臺幣(下同)190,979 元未償(其中本金 部分為176,269 元及利息部分為14,710元),依上開約定, 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並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 權明細報表及對帳單各1 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 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曾東竣
法 官 陳秀貞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曾東竣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