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2134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劉思微
被 告 陳文廷
上列當事人間 103年度北簡字第2134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6日下午 5時在
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壹佰叁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壹佰叁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5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6年 6月間向原告訂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持信用卡 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 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逾期繳付者,就未清償之帳款給 付年息19.71%之遲延利息。詎被告迄88年11月尚積欠原告新 臺幣(下同)107,138元(含消費款100,000元、已到期利息 7,138元),而其中本金100,000元應自88年12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未為給付,雖經催討,被 告仍拒不還款,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歸戶基本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繳息總查、 消費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兩造 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福華
法 官 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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