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1827號
原 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
訴訟代理人 周裕盛
被 告 領袖天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俊豪
上列當事人間103 年度北簡字第1827號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中
華民國103 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4 時在本
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陳紀元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伍佰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伍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資本型租賃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 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 、2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之解散,除因合併、破產外, 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並俟清算完結 後,始喪失其人格(最高法院78年臺上字第1732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 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 法第32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被告領袖天下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被告領袖天下公司)於民國102 年8 月27日經臺 中市政府以府授經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為解散登記,有
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9 頁),而被告領 袖天下公司股東會已選任林俊豪為清算人,亦有該公司股東 臨時會議事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本件應以林俊豪為 被告偉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領袖天下公司於102 年1 月間,因營業 之需要,向訴外人台灣富士全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富 士公司)指定FUJI XEROX DCC2260及FUJI XEROX D2263彩色 數位式影印機(複合機)各1 臺(機號:904687、356089) ,由原告依系爭契約向台灣富士公司購買後出租予被告使用 收益,再由被告分期攤還原告融資之金額,雙方簽訂資本型 租賃契約書(編號:105Z0000000000),依系爭契約附表⑷ 、⑸載明租賃期間為50個月及給付為第1 至47期每期租金為 新臺幣(下同)7,400 元,第48至50期每期3,600 元,惟被 告給付4 期租金後,於102 年7 月2 日單方面向原告表示解 除契約,違反系爭契約第2 條,原告主張於102 年7 月2 日 終止契約,因系爭契約租金具融資之特性,具有「全額回收 之租賃」性質,應一次支付未付之租金(即租金總額扣除已 付租金),計329,000 元〔計算式:(47-4 )7, 400+ 3 3,600 =329,000 〕,又被告林俊豪為連帶債務人,爰 依系爭契約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329,000 元,及自102 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機器是在102 年7 月2 日還給原告。原告戴科長 是說機器還給原告,原告幫伊解決這個事情。伊覺得違約金 過高,伊願意賠償伊提前解約的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書暨 附表、存證信函暨回執及客戶付款記錄表等件影本為證,且 被告對於系爭契約終止日期是102 年7 月2 日不爭執,本院 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五、按系爭契約第9 條第1 項:「承租人遲延支付租金或違反本 契約任一條款,且經出租人定期催告後未能補正或改正時, 出租人得終止本契約,承租人應於本契約終止日將標的物歸 還給出租人,及對出租人支付未付之租金(即租金總額扣除 已付租金),所有尚未到期之租金應以本契約終止日為到期 日。」、第11條第1 項:「承租人若遲延履行本契約之一切 付款義務時,承租人應支付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 日止以週年利率14.6%計算之遲延利息。」及第12條:「承 租人對於本契約所生之債務,連帶債務人與承租人對於出租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有系爭契約附卷可稽。是原告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29,000 元,及自102 年7 月2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六、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 條定有明文。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 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 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 數額(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 之數額,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 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契約終止後,被告領袖天 下公司即無給付租金之義務,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項約定被 告領袖天下公司仍應將系爭契約終止後之租金給付予原告, 核屬違約金之性質。本院審酌被告僅給付4 期租金,又系爭 契約經原告於102 年7 月2 日終止時,原告即已取回系爭租 賃物,該租賃物取回後仍有殘餘價值,原告非不得再予變賣 或出租收益,若認被告須給付未到期之全部租金作為違約金 ,原告顯受有較履行契約更多之利益,有失衡平,故認原告 得請求未到期租金即違約金應予以酌減。故原告以系爭契約 終止後租金總額329,000 元〔計算式:(47-4 )7,400 +3 3,600 =329,000 〕計付違約金,顯屬過高,應酌減 為164,500 元(124,200×50% =164,500 )為適當。七、次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 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 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 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違 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 ,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上訴人履行遲延時,被上 訴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 條規定,請求給付 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 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 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 判例意旨參照)。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項僅約定被告領袖天 下公司遲延支付租金或違反系爭租約任一條款,經原告終止 租約時,被告領袖天下公司仍應支付終止後之租金予原告( 本院卷第4 頁),並未特別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系爭契約 亦無關於原告得就被告領袖天下公司違約所生損害另行請求 賠償之約定,依上所述,應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 ,則原告雖得請求終止後之租金為違約金,然不得就此更請 求遲延利息損害賠償,其就此請求加計按年息14.6% 計算之
遲延利息,洵非正當。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164,500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 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 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紀元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
合 計 3,530元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