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3年度,1772號
TPEV,103,北簡,1772,2014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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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177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王仕安
被   告 連浚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如當事人之一造為 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 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依兩造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之約定,兩造合意 以受理信用卡申請之分支機構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之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在卷可稽。惟本件被告 之住所地係在臺中市○里區○里路00巷00弄0號,此有被告 之戶籍謄本在卷足憑,而被告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已具 狀聲請本件移送於其住所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亦有 其聲請狀附卷可參。爰審酌本件兩造所訂立之信用卡契約條 款性質,既屬企業經營者之原告所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 化契約,個別、不特定之消費者在締約當時,自難有磋商或 修改之權利,另考量被告之住所地既在臺中市,復無其他證 據可資認定被告以本院為合意管轄法院之有利理由。是以, 上述約定以本院為合意管轄法院之契約條款,對被告而言顯 失公平。依前揭說明,被告之聲請為有理由,本件應排除合 意管轄法院之適用。又本件並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 定之適用,爰依民事訴訟法3第1條1項之規定,移送於被告 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余欣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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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