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3年度,1719號
TPEV,103,北簡,1719,2014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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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719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沈泰昌 
      丁駿華 
被   告 邱必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民國103年3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肆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玖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捌仟肆佰貳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肆仟肆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陸仟玖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 銀行)間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共同約定事項第19條以及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19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 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3月4日向聯邦銀行申請貸款,最 高訂約額度為新臺幣(下同) 300,000元,並簽立綜合約 定書,約定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則於遲延日起按年息 20%計付遲延 利息。另被告每動用一筆借款,須繳納 100元之提領費。 惟被告自 94年11月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尚欠本金44,492元及其利息、遲延利息未按期給 付。
(二)被告另於 93年3月1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 約定條款,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逾期應給付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被告至95年6月28日 止累積消費記帳76,977元(其中68,422元為消費款)未給 付。
(三)聯邦銀行已於95年 9月26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移轉原告 並登報公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 明書、自由時報、國民現金申請書、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 貸款融資查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交易 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 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其主張為 真實。是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宏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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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