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央信託局
法定代理人 黃榮顯
訴訟代理人 李文鳳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七一О九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
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零肆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五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與訴外人李俊男、李鐙鏺、蘇科豪、蔡憲修為連帶借款人及 保證人,向原告簽訂團體員工消費性借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二萬元, 約定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止,按月分期清償,利息按 年息百分之十二.五九五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 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 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 訴外人李俊男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 欠本金二十二萬零四百二十五元,及依照前開方法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 ,被告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消費 性借款支用申請書及貸款清償查詢各一件為證。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 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周淑貞 法 官 林鳳珠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五 日 書 記 官 周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