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166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陳珮昀(原名陳素惠)
李建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0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第4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陳佩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零叁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叁萬零貳佰肆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零貳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陳佩昀分別於民國98年9月11日、101年3月26 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就101年3月26日申辦之信用 卡,邀同被告李建民為附卡人,依兩造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 被告陳佩昀、李建民領用信用卡正卡及附卡後,即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 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8.75﹪計算之利 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依約
定,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 互負連帶清償責任。經查,至103年1 月8日止,被告尚欠如主 文第1、2項所示款項迄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信用卡約定條款修訂通知、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 表、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 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 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佩昀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鄭玉佩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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