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3年度,1594號
TPEV,103,北簡,1594,201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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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159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陳惠雯
被   告 李恒德(即李恒來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李林金蘭
被   告 李恒樹(即李恒來之繼承人)
      李美珠(即李恒來之繼承人)
      李美美(即李恒來之繼承人)
      李玉梅(即李恒來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1594號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25日下午5時在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劉英芬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以因繼承李恒來所得遺產為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壹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以因繼承李桓來所得遺產為限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壹佰伍拾肆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李恒樹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李桓來於民國98年7月21日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60萬元,嗣李桓來於102年9月10日死亡,尚積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迄未清償。被告為李桓來之繼承 人,並未聲明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 之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 限,負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被告李恒德、李美珠、李美美李玉梅稱:被告尚未辦理李



桓來遺產之繼承相關事宜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被告李恒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貸款綜合契約、放款利 率歷史資料表、撥款還款明細查詢單、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 事庭函、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李恒德、李美珠、 李美美李玉梅所不爭執,被告李恒樹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四、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 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被繼承人李桓來之繼承人,已如前述 ,依上開規定,被告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 故本院為保留的給付即於繼承遺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以因繼承李桓來所得遺產為限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被告其餘陳述,經審酌後,認 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劉英芬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合 計 2,76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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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