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523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
訴訟代理人 陳之揚
被 告 李正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
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伍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玖佰壹拾玖元部分,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滙豐銀行)於 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一日將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 資產及負債部分,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核准並依法公告,是上海滙 豐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
㈡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系 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 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外,須另給付原告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㈢詎被告未依約履行,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至八十八年九 月二十四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十九萬一千五百二十 五元(包含本金十六萬七千九百十九元、利息二萬二千二百 零六元、違約金一千四百元),及其中本金部分自八十八年 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 算之利息尚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三、證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一件、報紙公 告影本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 一件、電腦應收帳務明細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 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 影本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 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電腦應收帳務明細一件及被告戶籍 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 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九萬一 千五百二十五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第一審國內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元
合 計 2,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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