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3年度,1477號
TPEV,103,北簡,1477,201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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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1477號
原   告 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正時
訴訟代理人 周祥麟
被   告 宜晉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兩錦
上列當事人間103 年度北簡字第1477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
華民國103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9日下午4 時在本
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陳紀元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伍仟壹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伍仟壹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2 年6 月1 日與被告簽訂油品 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付款方式為被告預付一 筆金額予原告暫收,供被告簽約車輛加油及指定交運訂油時 扣款,當預付款低於兩造約定金額時,原告應檢附單據通知 被告撥補,被告須於收到單據後2 日內以電匯方式補足預付 款。若被告指定交運油款超過預付款金額時,原告有權停止 供油,如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延遲付款,原告有權終止系爭 合約。被告於102 年10月18日向原告所屬之府前加油站訂購 15,000公升之柴油油料,折扣後金額新臺幣(下同)468,00 0 元,原告經由供油商台塑石油運送該批柴油至被告指定交 運場址,而被告於102 年10月18日前預付予原告之油款剩餘 2,892 元,依約被告應於指定交貨日前補足預付款,因被告 情商原告先行訂油,承諾102 年10月18日當天補足油款,故 原告所屬之府前加油站站長周祥麟同意先行供油,惟當日被



告並未補足油款,恰隔日為週末,故周祥麟於上班日即102 年10月21日持油料簽收單及發票前往被告公司收取油款,詎 發現被告已無人上班,指定交運場址內也無柴油油料,經原 告催繳,被告仍置之不理,尚欠款465,108 元未依約清償, 爰依兩造間系爭合約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465,1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合約書、成品交運單、電 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及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 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65,1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1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紀元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070元
合 計 5,0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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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宜晉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