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475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蘇義欽
洪婕翎
被 告 謝崑龍
劉謝秀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於民國103年3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謝崑龍、劉謝秀禎間就坐落臺北市○○區○○段○○○地號上之○○○○七建號、權利範圍七分之一之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劉謝秀禎應就前項建物,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謝崑龍之名義。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下稱信用貸款契約)第21項附卷可證,依民事 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本件被告 劉謝秀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謝崑龍於民國(下同) 91年10月1日與其訂立信用貸 款契約,約定以 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依 契約書第3條及第7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週年 利率18.25%計算利息,延滯則按週年利率 20%計算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32 5,437元,及其中319,742元;自95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又按信用貸款契約第11條 ,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被告謝崑龍另於91年10月1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 用,並訂立信用卡契約,至結帳日95年12月24日止尚積欠 原告13,905元,及其中13,664元自95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9.89%計算之利息。又按信用卡契約條款第 22條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二)被告謝崑龍違約後,竟以贈與為原因於 97年2月14日無償 將其名下位於臺北市○○區○○街 000號之不動產移轉登 記予被告劉謝秀禎,其積極減少財產之行為顯已損害原告 上開債權,爰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三、被告謝崑龍到場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劉謝秀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提出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萬泰銀行京華城京華卡簡易申請 書、帳單、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北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 等件為證,堪信為實在。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 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是依前揭規定,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 為,只須具備有害債權之客觀要件,即得行使撤銷權。而所 謂有害債權,乃就債務人所有之財產加以觀察,倘其行為, 將致債權人之債權不能受償,或增加行使困難之情形,即足 當之。被告謝崑龍於積欠原告前揭債務之後,竟將系爭建物 無償贈與被告劉謝秀禛,致其財產減少,顯然有害原告債權 。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贈與,及請求將系 爭建物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謝崑龍名義,核屬於法有 據。被告謝崑龍到庭空口所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 原告之訴應准如主文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宏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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