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356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被 告 陳連興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伍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六日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成立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依約被 告即得動撥帳號0000000000000000內現金,利息依年息百分 之十八點二五按日計息,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每 月應繳金額,如未依約繳款,則於應繳款日之翌日起改依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延滯利息。
㈡詎被告於九十四年七月六日核撥貸款起至九十五年一月六日 止,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十四萬七千五百二十八元,及 自九十五年一月六日起至九十五年二月五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一般利息,另自九十五年二月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未按期繳付,依 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台新銀行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將前揭借款債權讓與原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依法於同年十月三十一日公 告,是本件借款債權已合法移轉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影本一件、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 影本一件、帳務查詢明細一件、催收帳卡查詢一件、交易紀 錄查詢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及被 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二十四條之約定,兩造 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 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影本一件、現金 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一件、帳務查詢明細一件、催收帳卡 查詢一件、交易紀錄查詢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一件、報紙 公告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 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十四萬七千五百二十八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第一審國內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元
合 計 1,6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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