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347
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被 告 洪世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由士林地方法院移送
前來,於民國103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肆萬陸仟柒佰叁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拾貳萬玖仟捌佰叁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新臺幣拾肆萬陸仟柒佰叁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7月 27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依兩造 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 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給付按年息19.98%計算之利息。 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被告自 93 年3月13日起至94年12月29日止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 至95年6月2日止,共積欠146,737元,及其中129,831元部分 之利息未為給付。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 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表等件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應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宏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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