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313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洪婕翎
被 告 劉宗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四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肆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零陸佰陸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持有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 ,依約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 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外,應另行給付按年息 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㈡詎料被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起未依約如期繳款, 迄今尚欠新臺幣(下同)十萬一千四百四十八元(包含本金 九萬零六百六十六元、利息八千五百三十二元、違約金二千 二百五十元)之帳款未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 件、消費明細帳單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四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 管轄權。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
本件原告聲明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十萬一千四百四十八元, 及其中本金九萬零六百六十六元部分,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違約金延滯一個月計付一百五十元,延滯二個月計付四百五 十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六百元至清償日 止。嗣於一百零三年三月四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前揭聲明後 段之違約金部分減縮不請求,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 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消費明細帳單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 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萬一千 四百四十八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第一審國內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元
合 計 1,2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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