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3年度,1041號
TPEV,103,北簡,1041,2014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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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1041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洪婕翎
被   告 孟孟珠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1041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3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103年3月24日上午10時在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捌佰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伍佰零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第21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5月13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約定授信額度最高以新臺幣300,000元為限,以 原告所發之現金卡為工具並開設相對帳戶循環動用,迄今尚 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影本、GEORGE&MARY卡領用申請書 暨卡約定書影本、交易記錄一覽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張閔翔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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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