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3年度,1017號
TPEV,103,北簡,1017,2014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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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017號
原   告 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毓 
訴訟代理人 謝嘉璟 
被   告 陳鵬鸚即陳歆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3年3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叁萬肆仟肆佰叁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拾貳萬貳仟貳佰柒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叁萬肆仟肆佰叁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 公司)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4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9月3日向訴外人中華銀行請領信 用卡,經中華銀行審核並發給信用卡,兩造間成立信用卡契 約。依約定,持卡人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全數繳付貴行,或採循環信用方式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付清當期之最低應繳金額,未償還款項按週年利率 19.71 %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惟被告持 卡消費後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4年10月17日止,共積欠新臺 幣(下同)134,435元(其中本金為122,275元)帳款未付。 又訴外人中華銀行於94年10月26日將其對於被告之債權全數 讓與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並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暨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電腦帳務資料、債權讓與明 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本院審酌原告 所提證據,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宏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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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